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42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陳凱毅即陳泰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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