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丙○○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零柒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各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給付原告乙 ○○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給付原告戊○○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九元 ;給付原告丁○○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三萬一 千三百一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飲酒後,明知其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卻仍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QTD-六九六號機車,沿台南縣新營 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興街口時,應注意其已酒醉不能駕駛並需注意 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貿然騎車行駛,致撞及正站在三興街口欲由南向北,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三 民路之何玉琴,造成何玉琴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而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之認定,經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刑事部分則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
(二)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何玉琴之生命權,原告等人分別為何玉琴之父母、配偶、兒子,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原告甲○○、乙○○為何玉琴之雙親,請求項目為: ⑴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乙○○二人晚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人生際遇之悲慘 莫過於此,自被害人死後,原告甲○○、乙○○竟日以淚洗面,精神上痛苦不堪,爰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⑵扶養費損害額:原告甲○○為二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生,原告乙○○為二十二年九月 八日生,二人共同生育子女四人,於何玉琴罹難時,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女平均餘 命各尚有一四‧七年及一六‧三七年計算,及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 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各可一次請求十九萬四千七百 八十一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式為:10.0000000*72000/4=194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000000*72000/4=21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給付原告乙○○ 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
2原告戊○○部分:
⑴醫藥費: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
⑵殯葬費: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戊○○與被害人結褵多年鶼鰈情深,如今鴛鴦折翼,羅衾被冷,精 神淒涼孤寂,痛苦無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3原告丁○○、丙○○為何玉琴之子,請求項目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芳年早逝,遺留幼子缺乏慈母照顧及疼愛,原告失恃之痛,筆墨 難以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⑵扶養費損害額:原告丁○○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生,丙○○為八十四年三月六 日出生,母親罹難時,各年僅六歲及四歲,詎成年各尚有十四年及十六年。依八十八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各可一次請求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計算式為: 10.0000000*72000/2=389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000000*72000/2=431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丙○○一百 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辯稱有致送五萬元奠儀不為爭執,但奠儀係屬被告於禮數上所為之贈與,不應 自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七張、殯葬費收據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酒後騎車撞及何玉琴致死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收據不
為爭執,但本件被告已致贈奠儀五萬元,該五萬元應自被告請求之金額中予已扣除。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兩造之歸戶財產清單及八十八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 關原告丙○○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於 訴訟進行中,擴張該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一 十元,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飲酒後,明知其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卻仍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QTD-六九六號機車,沿台南縣新 營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興街口時,應注意其已酒醉不能駕駛並需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貿然騎車行駛,致撞及正站在三興街口欲由南向北,沿行人穿越道橫越 三民路之何玉琴,造成何玉琴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而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經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刑事部分則 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共二年二月在 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酒後駕車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何 玉琴致死,既經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何玉琴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何玉琴之醫藥費、殯葬費及原告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所應審究者,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何玉琴於事故發生後,因送醫救治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五 千四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二)殯葬費部分: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殯葬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收據七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甲○○為二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生,原告乙○○為二十二年九月 八日生,二人共同生育有子女何國禛、何國龍、何國玄、何玉琴四人,於何玉琴罹難 時,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女平均餘命各尚有一四‧七年及一六‧三七年,而原告丁 ○○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生,丙○○為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出生,於何玉琴罹難
時,詎成年各尚有十四年及十六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照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 ○○可一次請求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計算式為:10.0000000*72000/4=194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可一次請求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計 算式為:11.0000000*72000/4=21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可一 次請求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計算式為:10.0000000*72000/2=3895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可一次請求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計算式為: 11.0000000*72000/2=431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乙○○、 丁○○、丙○○四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甲○○、乙○○為被害人何玉琴之雙親,原告戊○○、丁○ ○、丙○○三人則分別為被害人何玉琴之配偶及子女,均因何玉琴之死亡,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不可言喻,渠等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乙○○均為小學畢業、目前 無業、有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原告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水泥製品公司員工、 月薪一萬五千元、有房屋一棟,原告丁○○、丙○○分別為國小二年級及幼稚園大班 、無財產,而被告名下並無財產等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等人因何玉琴 遭被告酒後駕車侵害致死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對被害人何玉琴之死亡, 原告甲○○、乙○○每人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 元、原告丁○○、丙○○每人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乙○○五十一萬 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原告戊○○八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原告丁○○七十三萬九千 五百六十二元、原告丙○○七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元。至被告辯稱其已於何玉琴死亡 後致贈原告奠儀五萬元,該五萬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經查原 告確已收受被告所致贈的五萬元奠儀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我國民間習俗 ,奠儀乃死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其目的並非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不得損 益相抵予以扣除,即使是加害人所給付之奠儀亦同,故被告辯稱該五萬元應予扣除云 云,即無理由。
五、再查,原告已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死亡 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 被害人何玉琴之繼承人為原告戊○○、丙○○、丁○○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原告戊○○、丙○○、丁○○三人既已領取被害人何玉琴之保險金各四十萬元,依 前揭法條所示,即應自原告戊○○、丙○○、丁○○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 ○○四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原告丁○○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丙○○ 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甲○○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乙○○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 、原告戊○○四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原告丁○○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原
告丙○○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