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75號
TNDV,89,重訴,375,200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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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九百 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二%機動調整按月計付; 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此有借據一張為憑。
(二)詎上開借款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九百四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之利息、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未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一紙、傳票二張、放款單筆利率明細 查詢一張、放款帳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一紙、傳 票二張、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一張、放款帳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 減年息百分之0‧二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並應



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得前開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而被告就前開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九百四十九萬二 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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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