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陳蔡麗馨
相 對 人
即拍定人 楊明哲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
司執字第7442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援引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不動產查封 時應予查明事項之規定,有適用法律之嚴重謬誤,既規定「 查封時」,則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進行查封 登記,迄104 年8 月20日始有另案繫屬於鈞院民事庭,查封 時既無另案爭訟,查封筆錄自無加以記載,惟原裁定卻認異 議人即債權人於查封後仍有陳報另案爭訟之義務,顯有論理 前後矛盾適用法律違誤之重大瑕疵。
㈡原裁定以債權人就另案訴訟部分刻意隱而不報致本件拍賣程 序有瑕疵為由撤銷本件拍賣程序,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首先 ,債權人於查封後並無陳報另案訴訟之義務。其次,依強制 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載明事項之查明,應屬執 行法院之作為義務,而非屬債權人之義務;且於本件執行程 序中,執行法院亦無主動詢問或諭令債權人呈報關於另案訴 訟之相關事項,難認債權人有刻意隱瞞之情事。 ㈢原裁定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之界線,有重大且明顯之違誤。 相對人即拍定人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之理由為民法第92條、第 153 條、第349 條,惟前述各該法律條文皆為實體法之規範 ,執行法院豈能審酌實體私法之爭執;且另案訴訟一審尚未 判決,執行法院卻草率撤銷拍賣程序,使債務人得藉由另案 爭訟以規避拍定而避債。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 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 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
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 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 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基於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 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嗣後該判決雖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 買受人取得之所有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令該不動產尚 未點交於買受人,及買受人所繳價金尚有一部未經債權人受 領,債務人亦僅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撤銷拍賣(司法院院字第2620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18日 進行第三次拍賣,由拍定人得標拍定。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 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郵務送達方式將105 年3 月1 日新 北院霞104 司執菊74428 字第49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 給拍定人,並於同年月9 日寄存送達於拍定人住居所地之警 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拍定人亦於 105 年3 月11日具狀陳報已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聲請 點交系爭不動產,拍定人並於105 年3 月15日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於105 年3 月8 日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惟拍定人於點交前之105 年3 月30日 ,以系爭不動產經基地共有人蕭福龍以本件債權人為被告提 起訴訟主張無權占有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具狀聲請撤 銷上開第三次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 年度司執字第74428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該卷宗影本存卷足佐(見該卷宗第5 至15、129 至 132 、145 至150 、167 、172 、174 至176 、182 、191 至194 、236 至239 頁)。揆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件拍定人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亦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第三次拍賣程序即已 終結,拍定人自無從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遽為裁定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744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18日所為之第三 次拍賣程序,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 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