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86號
PCDV,104,重訴,386,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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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邵昆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安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玄德宮 
法定代理人 黃信超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六0七、六0七之一、六0八、六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宮廟、廁所、鐵架棚、塑膠頂鐵架棚、洗手臺、五營及鐵架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參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 、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 內,如附圖一(即本院卷㈠第7 頁)黃色著色所示之建築物 (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 頁)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 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之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H 所示宮廟、廁所、鐵架棚 、塑膠頂鐵架棚、洗手臺、五營及鐵架招牌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 88至89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基隆市慶安宮及管理人柯水源業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 府登記在案,有基隆市寺廟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原審合 法確定之事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 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玄德宮業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有內政部全國宗 教資訊系統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是以原告以玄德宮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 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國成,惟被告 之管理委員會已於104 年6 月1 日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為黃信超,並經黃信超於104 年8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此有該書狀(見本院卷㈡第3 至4 頁)在卷可證,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00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系爭土地遭被告長期 無權占有,並作為宮廟等用途使用,致原告及共有人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占有部分之建築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
1、被告既然主觀認為有取得同意,則不可能基於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土地,故不可能時效取得地上權。又揆諸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 占有人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不知為他人土地而使 用等,情形時有多端,尚不能僅以占有之客觀事實,而認占 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被告之辯詞,實無 所憑;況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縱認 被告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則被告亦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被告既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自亦不能以此即對抗所 有權人,原告自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甚明。

2、被告所稱得到邵姓地主同意,惟並無任何書面之使用同意書 ,對於主張有占有權源之人,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於書狀自陳「實難想像於雙方合意起造系爭建物後短 時間內即隨時得依地主之請求而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地主 ,其應亦非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 告於建廟之始即無使用借貸之主觀意思,則復又宣稱被告與 地主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前後矛盾。被告之意似指被告與 原地主間既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主觀上卻又 欲行使地上權,如此情境,實殊難想像。再者,依我國民間 習慣,於土地之使用借貸,均會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以 表彰占有使用權源,被告既無從提書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 」,又僅能空言「原邵姓地主顯已同意」,況證人林美鈴到 庭證述,僅一面一詞豈可置信?且其證述全非自己親自見聞 ,而係傳聞而來,已有可疑,且當時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 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亦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未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況39年間系爭土地即有6 位共有人,是 依證人林美鈴所述,全然無從證明建廟時有得全體地主之同 意,至為顯然。故被告既與原地主間並無使用借貸約定,原 告自無任何繼受與否之問題,況使用借貸係債權契約,繼承 人亦非當然須繼受原本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與其他邵家後人 對於被告是否有得原邵姓地主同意一事毫無所悉,足證該使 用借貸約定根本不存在,縱認確有此約定,原告與其他邵家 後人亦因不知情而不受拘束。
3、被告顯然將其「個人信仰」與「社會大眾知公共利益」肆意 畫上等號、混為一談,原告並未否認或不尊重被告所稱之宗 教信仰,但是宗教信仰不應凌駕於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換言 之,不應以宗教信仰為名,行無權占有之實,藉此合理化被 告無占有權源之行為,被告身為宗教團體,道德倫理觀念遠 較一般人高,理所當然更能理解占用之用途與占有權源之有 無並無關聯,且所有權人得隨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 誠信原則之問題。原告至今體恤被告身為宗教團體,確有一 定教化功能,且又非營利事業,倘另尋廟地亦需大量經費, 故並未一併起訴請求返還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倘因此本末倒置,認為原告早應提告而未提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此不論於情於理亦皆有所不當, 於法更全無依據。準此,本件顯然與誠信原則無涉,原告自 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二、被告部分:
㈠、查於39年間,本宮信徒林美鈴(當時僅為小女孩)於基隆河 畔拾獲九天玄女神象一尊,地方人士知悉後,於距現宮址五 公尺處旁搭一小磚屋(底座約四層磚高,總高約70公分)放 置一簡易香爐,祀奉該尊九天玄女神像,嗣因附近居民祀奉



九天玄女感到鈴彥,地方人士乃於55年間在邵姓地主同意下 ,於本宮現址建置一間建物,供奉九天玄女;於65年間,因 本尊九天玄女非常靈驗,香火興盛,經常有香客自行請戲團 演出酬神,已成地方信仰中心,故由當時地方紳士蔡詩祥( 臺北縣議會第一屆議員)、陳瓊霖(臺北縣議會第八屆議員 )、林養(林美鈴母親)、李應瑞(里長,綽號「流鼻」) 等人,共同說服邵姓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並由地方人士捐獻 集資,將原有建物擴大改建並加上屋頂,遂成現在所看到之 玄德宮宮廟;於66年,玄德宮改建落成,同年成立管理委員 會,公推林美鈴之母親林養、其先生及時任里長李應瑞為管 理團隊。
㈡、系爭土地於55年間由地方紳士說服邵姓地主同意被告於現址 上建宮供奉九天玄女,是以,邵姓地主顯有同意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起造建築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雖因兩造當事人 不諳法律,以致未依法辦理地上權登記,然無礙於被告係以 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近 50年之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770 條之規定 ,被告自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之主張並 無理由。況邵姓地主既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地 價稅亦由地主所繳納,被告自非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雙方未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予邵姓地主,自 非以取得租賃權之意思而占有;再者,興建玄德宮所費不貲 ,若被告係依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者,依民法第470 條第 2 項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並終止契約,實 難想像於雙方合意起造系爭建物後短時間內即隨時得依地主 之請求而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地主,其應亦非基於使用借 貸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應係邵姓地主同意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使用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當事人 不諳法律以致未依法辦理地上權登記,然無礙於被告係以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
㈢、縱認被告無法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但於55年間由地方紳士 說服邵姓地主同意被告於現址上建宮供奉九天玄女,65年間 ,蔡詩祥陳瓊霖、林養、李應瑞等人,共同說服邵姓地主 同意提供土地,並由地方人士捐獻集資,將原有建物擴大改 建並加上屋頂,是以,邵姓地主顯有同意被告提供系爭土地 供被告興建玄德宮,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應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其借貸期限依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以現有玄德宮建物得 使用期間內為準,原告雖非當初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然 原告係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債之相對性與繼承人繼受 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質言之,倘認本件被



告與系爭土地前手地主間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因繼 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之同時,當然亦暨受原地主與被告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成為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中貸與人權利義務 之約束,而須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告係經原告之前人同意於現址建宮,迄今已近半世紀,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姓地主從無異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既係繼承前人權利而來,自不應違反前人之遺志,且原告 於66年間即繼承系爭土地,理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知之 甚詳,時隔40年後竟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又被告因信 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邵姓地主之同意而興建建物,如今原告 繼承系爭土地後竟一反前人之承諾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其主 張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至H 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使用面積一節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0至 13、31至38頁、卷㈡第91至110 頁)為憑,並經本院現場勘 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6至60頁 、第66至73頁)附卷可證,且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見本院卷㈡ 第75頁,即如附圖所示)附卷可按;又被告雖否認附圖編號 B 、C 、D 所示之廁所及編號E 、F 之塑膠頂鐵架棚為其所 搭建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然證 人林美鈴到庭證稱:(提示現場照片)照片所示的狀況蓋好 約30年;現在廁所就是改建為現在樣式玄德宮的同時蓋的, 廟蓋好後同時也蓋好這廁所,當時是大家捐錢一起蓋廟及廁 所的;棚架部分,是廟蓋好後,原來的廟埕上面就是目前棚 架樣式,天公爐上面的棚架本來是布帆遮蓋,這幾年才改成 透明棚架,廟旁邊的通路棚架是廟最後一次蓋好後不到一年 的時間才改成透明棚架,這也是大家捐錢蓋的,蓋這個棚架 是因為廟如果有活動,遇到下雨天不方便才蓋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18 頁)至明,足認附圖編號B 、C 、D 所示之廁 所及編號E 、F 之塑膠頂鐵架棚確係由被告所搭建並使用無 訛,是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因而,前開事實,洵堪認 定屬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前開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1、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即⑴、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⑵、若認被告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被告與系爭土地 原地主間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是否受其拘 束?2、原告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 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茲分 論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H 之使用範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㈣、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 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而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惟占有人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 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 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 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 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



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本件被告 雖抗辯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然而,被告迄今並未向 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況非所有權人而占有 使用土地者,非僅設定地上權一端,亦可能係出於租賃、使 用借貸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債權契約法律關係或其他不法,縱 認原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未必即有與之發生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尚無從僅以被告如附圖編號A 至H 所示之建 物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即謂為非無權占有,而得以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是以,被告抗辯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㈤、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固有明文。 惟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借貸云者,貸與人負聽許使用之義 務,雖非有對價關係,然究以借用人必負返還義務為必要(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與 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間已經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之部 分,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 以證人林美鈴之證述為據,然參酌證人林美鈴到庭證述:廟 在現在的位置及樣式是於第二次改建時,只是比較矮一些, 有經過地主同意,所以才又改建到現在的樣式,地主的名字 不清楚,只知道姓邵,當時沒有簽立契約,只是里長拜訪, 經他們口頭同意;廟旁邊通路上的棚架及路口的牌樓,蓋的 時候應該有問過地主,但是誰去問的,經過哪一個地主同意 ,我不清楚;廟最後一次蓋好後,有請地主來,他們有到場 ,看了也很滿意,當時地主沒有要變賣,且該地大家都在通 行或種菜,所以他們沒有反應;(問:當初得到地主同意, 大約有幾人同意?)我沒有處理這些事情,只是聽我父母說 的,是李應瑞找地主談,地主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 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是證人林美鈴前開證述,對於 被告於何時、與何人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及雙方就使用借貸之期間及其他約定等情,證人林美鈴均無 法證述明確,況縱使被告於搭建系爭建物後,系爭土地原地 主曾參與被告所舉辦的廟會活動,亦無從遽認被告已與原地 主就系爭土地有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地 主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無從採信。




㈥、再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50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 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方得 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 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 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是必權利人除單純沈默外,尚有其 他行為或事實,足使義務人產生信任,並考量相關情狀,認 如許權利人行使權利,依社會通念已達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程度者,始可限制權利人之權利行使,要不能端以權利人 之單純沈默、不知或怠於行使權利,率認其權利失效而不能 行使。被告抗辯原告於66年間即繼承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 地使用情形知之甚詳,時隔40年後才提起本訴,其主張顯有 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云云。 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無合法之占用使用權 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前開建物及交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再者,縱原告主觀上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而長期未 積極為權利之行使,除不能逕認被告為有權占用外,誠僅為 單純沈默或怠於行使權利;況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得將系爭土地一併完 整開發利用,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然依附圖所示 編號A 至H 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剩餘部分 呈現不規則形狀,勢必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拆除前開建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是綜核上揭各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認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更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 告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乏所據。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兌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H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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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