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41號
PCDV,104,重家訴,41,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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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莉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權煥
       彭義鉦
       彭麗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105 年10月4 日合法 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前開裁定送達證 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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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