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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92號
PCDV,104,訴,279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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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興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民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元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 自民國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105 年6 月 7 日當庭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 年10月24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於102 年間運送貨物至大陸廣東、 上海等地區,運費請領係以3 個月請領1 次之方式,先由原 告統計出口月帳單,逐次列印傳真予被告請款,被告於核對 無誤後,即開具約3 個月期支票予原告。其中自102 年1 月 6 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之帳務區間,原告向被告所請領 102 年2 月份至4 月份運費1,015,058 元,被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支票,給付其中1,000,000 元,餘額15,058元則 保留於102 年年底再付;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7 月 25日止之帳務區間,原告向被告所請領102 年5 月份至7 月 份運費1,048,299 元,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給 付其中1,000,000 元,餘款48,299元亦保留於102 年年底再 付;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止之帳務區間, 原告向被告請領102 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運費1,478,967 元



,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給付其中1,000,000 元 ,餘款478,967 元保留於102 年年底再付;自102 年10月26 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之帳務區間,原告向被告請領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運費共1,153,354 元,而被告僅以本次運 費之153,354 元,連同前開各期未付運費餘額即15,058元、 48,299元、478,967 元,扣除理賠金額53,463元及折讓金額 1,882 元後,共計640,333 元,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 予原告,故被告尚有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運費共1,000,00 0 元迄未支付。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102 年11月份及12 月份運費,且於104 年5 月派員催收,並於104 年10月7 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原告之102 年11月份及12月 份運費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並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對原告所主張102 年度2 月份至12月份之運費金額不爭 執,惟被告均已清償,並未積欠。況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品 持續至104 年6 月間,若被告尚有積欠原告102 年度運費, 原告何以願為被告運送貨品,從未催討;且由原告所寄送之 出口月帳單亦未載明被告積欠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運費之 事實。又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給付102 年5 月份至 7 月份運費,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給付102 年11月份至12 月份運費,並在訴外人即原告業務楊子賢於103 年1 月22日 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示102 年 5 月份至12月份僅有1,642,215 元運費未給付等語後,扣除 原告所同意折讓金額1,882 元,以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 支票給付前開積欠之運費1,640,333 元予原告。故被告已給 付原告102 年5 月至12月運費,被告並未有積欠原告102 年 11月及12月運費未予給付之情事。
㈡退步言,兩造曾就102 年5 月至12月運費進行會算,被告亦 已給付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運費,被告所積欠之運費並非 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起訴請 求,則於102 年10月14日前運費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至大陸廣東、上海等地區, 自102 年1 月26日至102 年4 月25日止之運費(即102 年2 月份至4 月份運費)共1,015,058 元、102 年4 月26日至10 2 年7 月25日之運費(即102 年5 月份至7 月份運費)共1,



048,299 元、102 年7 月26日至102 年10月25日之運費(即 102 年8 月份至10月份運費)共1,478,967 元、102 年10月 26日至102 年12月25日運費(即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運費 )共1,153,354 元,前開運費合計4,695,678 元;102 年2 月份至12月份運費之理賠金總額為53,463元及折讓金為1,88 2 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票面金額共計3,640, 333 元予原告作為運費給付等情,有出口月帳單、運費明細 表、已收運費支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99 頁) ,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102 年11月、12月份之運費共計1,000, 000 元尚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 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其中102 年2 月份至12月 份運費共計4,695,678 元,經扣除理賠金總額53,463元及折 讓金1,882 元後之運費總額為4,640,333 元,被告僅給付10 2 年2 月份至10月份運費,暨11月份及12月份部份運費共3, 640,333 元,尚有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運費共1,000,000 元未給付等語。被告雖就前開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運費總金 額、理賠金總額及折讓金等節均不爭執,然仍抗辯其已給付 前開運費,並未積欠運費云云,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應就其 已給付運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102 年2 月份至12月份運費,惟其僅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 支票,證明其已有給付運費之情,然核前開支票之票面總金 額僅為3,640,333 元,與兩造不爭執已扣除理賠金總額及折 讓金後之102 年2 月份至12月份運費4,640,333 元間,仍有 1,000,000 元之不足(計算式:4,695,678 元-3,640,333 元-53,463元-1,882 元)。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 證明給付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其已給付102 年2 月份至12月 份運費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其係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給付102 年5 月份 至7 月份運費,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給付102 年11月份至



12月份運費,並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積欠之運費,扣除原告 所同意折讓金額1,882 元,另以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支 票給付原告云云。然依證人楊子賢到庭證稱:其負責接洽原 告將被告貨物運送至大陸之業務,運費之彙算、結帳,係由 原告會計部門負責,102 年1 月份到4 月份運費係分2 次收 款,1 月份獨立收1 筆結清,2 月份到4 月份以發票日在10 2 年8 月、面額1,000,000 元的支票作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 頁),足見被告係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 元、發票 日為102 年8 月間之支票作為給付102 年2 月份至4 月份運 費,而觀諸被告所簽發作為給付原告運費之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支票,其中僅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與 前開楊子賢之證述相符,顯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應係作 為給付102 年2 月份至4 月份運費之用。又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支票之發票日係102 年12月20日,而102 年11月份及12月 份運費之帳務區間,係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102 年12月25 日止,衡情被告豈有簽發發票日尚在帳務區間之支票作為給 付運費之理。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出口月帳單,其均載明「 如對帳單的運費有異議,請在收到帳單7 日內提出,否則視 為默認此運費」、「帳單若核對無誤後,請貴公司支付一個 月內支票或匯款」等語,可見原告係在帳務區間到達後,將 該帳務區間之運費,以出口月帳單先行交予被告核對,復由 被告以遠期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益足徵被告應無簽發發票 日尚在帳務區間之支票作為給付運費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給付102 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運費, 如附表編號2 支票係給付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運費等節, 均不足採信。又楊子賢亦證稱103 年時因會計年度結帳時, 發現運費及實際繳費有差額,其依原告會計部門所交付102 年5 月份至12月份之每個月帳單,自行加總計算出運費差額 總數,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102 年5 月份到12月份所 積欠運費共為1,640,333 元,被告在收到前開電子郵件後, 僅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作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 票,其係在103 年3 月31日前至少3 個月收到;帳單是每個 月會出帳,本件為一季結算一次,結算後由其向被告收票, 被告每次開票之發票日大約為二至三個月後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 頁至第179 頁),由此可知,楊子賢係因原告會計發 現102 年運費及實際繳費有差額,而自行依102 年5 月份至 12月份帳單核算欠款後,以系爭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被告之 後亦僅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以為支付,而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支票係在102 年12月31日前即已給付。是被告辯稱其 於楊子賢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後,以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



示支票給付所積欠運費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楊子賢雖證稱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係支付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運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此與被告前開所陳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支票,係在系爭電子郵件後所簽發,用以清償所積 欠運費,及其係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清償102 年11月份 及12月份運費等節不符,則楊子賢前開證述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支票是否為被告用以給付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運費乙節 ,即有疑義;參以被告係委託原告長期運送貨物,並按月計 算運費,以季結算,且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按理應由先到 期之運費先行清償,而非先行清償後發生之運費,故本件楊 子賢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前,被告僅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支票給付運費,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支票 應係依序給付102 年2 月至4 月份運費、102 年5 月份至7 月份運費、102 年8 月份至10月份運費,是楊子賢前開證述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係支付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運費 等語,應屬有誤。
㈣綜上,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102 年2 月份至12月份運費之事 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102 年2 月份至12月份運費總額、理賠金總額及折讓金 等節均無爭執,其僅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依序給付102 年2 月至10月份運費、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部分運費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尚有102 年11月份及12月份未給付之 運費共1,000,000 元,故原告依兩造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 元,應有理由。另查前開102 年11月份 及12月份運費,係於102 年12月25日後始進行結算,原告於 104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104 年10月 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所為本件運費之請求,顯未罹於 民法第127 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4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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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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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0,000 元│PA0000000 │102 年8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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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0,000 元│PA0000000 │102 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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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0,000 元│PA0000000 │103 年3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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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640,333 元│PA0000000 │103 年3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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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640,33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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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