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謝宜珊
謝岱樺
謝竺廷
鄭秋香
前 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謝晨謠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正本返還如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欄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397-2 地號土地 、系爭323-4 地號土地、系爭1848建號建物,以此類推,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如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欄之原告名下,經地政 機關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竟遭被告擅行取 走,其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系爭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自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 。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否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原告。 2、被告抗辯其為新生活百貨公司(下稱新生活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以新生活公 司之支票為之,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惟查:
⑴原告鄭秋香為新生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公司之資金亦 由原告鄭秋香所處理。被告原為製作西裝師傅,雖曾經營 新生活生司,然其遭逢經營困難、周轉不靈,做生意屢屢
失敗,於民國93年1 月6 日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359 萬元,遭管收處分3 個月,足見被告無資力清償借款,何 來具有置產能力。其後原告鄭秋香之父即訴外人鄭連資助 原告鄭秋香,並囑咐原告鄭秋香有錢需置產。
⑵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77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欲證明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 原告,應先證明其為獨自經營新生活公司,並以該公司之 營收,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前提,始可能證明其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上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84 年3 月25日股份轉讓予被告之妹即訴外人鄭素卿,後於90 年3 月25日鄭素卿股份轉讓予原告謝岱樺,故被告未獨自 經營新生活公司,且依上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 鄭秋香及被告為新生活公司之原始股東,後新生活公司之 多數股東係原告鄭秋香娘家之人。況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 之部分價金,係以新生活公司簽發支票為之,因被告出資 原因甚多,出資者與所有權之歸屬,實屬二事,尚無法導 出被告提供買賣價金之結論,遑論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 有無借名登記。是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 其應就被告為新生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提供新生活 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原告鄭秋香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申設2 個帳戶(帳號 :00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 爭978 號帳戶、系爭6970號帳戶)內之資金,均屬被告所 有,負舉證責任。
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由原告鄭秋香所支付,其將名下 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之系爭978 、6970號帳戶資金陸續匯 至新生活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號、下稱新生活公司帳戶),且依上開判決內容, 足稽原告鄭秋香實為開設新生活公司帳戶之人,並實質使 用該帳戶,而系爭不動產之數筆買賣價金皆由原告之系爭 978 、6970號帳戶內匯款至新生活公司帳戶,原告就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及給付買賣價金狀況,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1 號之系爭397-2 地號土地:被告雖提出支票4 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惟支票之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170 萬元、20萬元),均係由原 告鄭秋香於94年7 月21日、94年8 月16日、94年8 月25日 、94年10月12日,以系爭6970號帳戶分別匯入50萬元、50 萬元、170 萬元、20萬元,以供兌現使用。
②附表編號2 至3 號之系爭323-4 地號土地及系爭1848建號 建物:被告固抗辯其支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半數,並 提出支票4 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云云,惟參酌原證6 至8 ,可證原告謝岱樺確實曾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又票 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為原告 鄭秋香於92年2 月21日以系爭978 號帳戶轉帳50萬元,以 供兌現使用;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50 萬 元之支票,係由原告謝岱樺於92年3 月24日,以轉帳方式 匯款70萬元至新生活公司帳戶,另提出標會取得之現金30 萬元予被告,再由原告鄭秋香於92年3 月24日以系爭987 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新生活公司帳戶。票據號碼AA000000 0 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為 原告鄭秋香於92年4 月23日以系爭6970號帳戶匯款202 萬 元至新生活公司帳戶,以供兌現。
③附表編號4 號之系爭1804建號建物:被告雖提出被證6 之 支票,作為出資證明,惟出賣人即訴外人胡國印手寫部分 載明:「茲收到鄭秋香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新 臺幣貳佰萬元(帳號385-5 )胡國印92. 元.11 」、「茲 收到鄭秋香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正胡國印收 元月28日」,足稽原告鄭秋香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人。又支 票之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 ,金額合計為700 萬元,均為原告鄭秋香於92年1 月14日 以系爭6970號帳戶轉帳上開金額,以供兌現。票據號碼AA 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 ,其金額合計為700 萬元,均為原告鄭秋香於92年1 月20 日以系爭6970號帳戶轉帳上開金額,以供兌現。另票據號 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693735號、AA000000 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之支 票,其金額合計為700 萬元,均為原告於92年1 月27日以 系爭978 號帳戶分別轉帳200 萬元及500 萬元,以供兌現 。
④附表編號5 號之系爭677-5 地號土地:票據號碼AA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41萬7,800 元之支票,係原告鄭秋香於 92年7 月15日以系爭6970號帳戶匯款41萬7,800 元;票據 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 、109 萬元)之支票,均由原告鄭秋香於92年10月3 日以 系爭978 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新生活公司帳戶,供兌現 之用;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
為100 萬元、67萬元)之支票,乃係原告鄭秋香取得貨款 存至新生活公司帳戶,而無轉帳紀錄。
⑤附表編號10至11號之系爭2691建號建物及系爭180 地號土 地:證人鄭雅勻原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手,其與原告 鄭秋香合資購買,各出資頭期款65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 出租予房客,並將租金繳納貸款。其後被告為經營空運事 業之生意,遂由證人鄭雅勻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而原告鄭秋香宥於被告對貸款置之不理,為免上開不動 產遭查封,原告鄭秋香始返還出資65萬元予鄭雅勻。是被 告稱其出資購買系爭2691建號建物及系爭180 地號土地,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4、被告抗辯由兩造間帳戶之資金流向消長,即謂被告將金錢 匯至原告名下之帳戶,原告名下帳戶乃由被告所使用云云 ,惟原告鄭秋香於69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3 樓房屋(下稱雙十路房屋)及74年間購買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並非無 資力之人,由證人鄭雅勻之證述及原證9 所示之財產清冊 ,可知原告鄭秋香與被告於83年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 理分別財產制,約定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及使用 收益。且原告鄭秋香藉由鄭連之資助及賣掉嫁妝後購買雙 十路之房屋,其後原告鄭秋香將雙十路房屋列為其所有, 足見附件編號17至18號之不動產,確實由鄭連資助原告鄭 秋香所購買,且於辦理分別財產制時,已列為原告鄭秋香 之婚前財產,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原告鄭秋 香支付貨款、工人薪資及支付房屋價金來源,係向鄭連借 貸及標會獲取現金,當時資金係以現金往來,故銀行帳戶 未能顯示金流。又被告於83年及93年間對外有債務糾紛, 均由原告鄭秋香及鄭連提供資金解決,焉可能有大筆存款 。且原告鄭秋香擔心雙十路房屋遭受波及,遂將雙十路房 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魏光祥,於86年12月18日要求魏光祥 將雙十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秋香。倘被告將雙 十路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鄭秋香名下,其於86年間竟未要 求魏光祥祥將雙十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提 出104 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附件,係其自行整 理被告及新生活公司之帳戶資料,尚難認定新生活公司之 款項為被告所有,且左、右側表格內之金錢消長,不具因 果關係,難認以右側表格增加金額均屬左側表格之帳戶所 匯入。又被證36、37固有被告及新生活公司之帳戶,惟被 告之個人帳戶金額不多,反證其營運狀況不佳時,遂由原 告鄭秋香接手經營。
5、被告提出原告鄭秋香與被告間之錄音光碟檔案,曾於兩造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 3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即本案被告)無法證明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2 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 號 1 樓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即本案原告)名下,而原 告鄭秋香遭受被告脅迫,並非承認有借名登記,難憑該錄 音檔案即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臺北地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第7 頁以下,認定新生活 公司之經營應為原告鄭秋香,被告僅為董事登記,實際上 未經營運作新生活公司,且新生活公司簽發支票之資金來 源,非為被告所支付,不得僅憑上開武昌街房地之買賣價 金係以新生活公司之票據支付,即認被告提供買賣價金。 6、證人魏光祥不瞭解新生活公司之經營,對公司股東組成、 經營者為何者,均不清楚,且生意盈虧與否,尚須依財務 會計報表始得知悉,其對於上開基本資料不清楚,如何就 新生活公司營運狀況表示意見,故認其證言僅屬臆測。(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正本返還原告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然被告 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為新生活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 該公司之出資額係由被告獨力支付,故新生活公司實為被 告所有。又被告於84年間開始進口知名運動品牌服飾,宥 於所營事業,常為國內代理商檢舉仿冒,並對平行輸入業 者聲請假扣押,作為打擊平行輸入之手段,為降低新生活 公司之商業風險及避免商業糾紛,致其名下及新生活公司 之資金遭到扣押,遂借用原告鄭秋香之名義申設銀行帳戶 ,並將新生活公司之營業利潤匯至其帳戶,被告遂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並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故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就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給付買賣價金狀況,說 明如下:
1、附表編號1 之系爭397-2 地號土地:依被告提出系爭97-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被告交付新生活公司所簽發被 證一之票據4 紙,作為給付價金方式,原告鄭秋香雖認以 其系爭6970號帳戶,於94年7 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
9 月9 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67萬5,000 元 、170 萬元及20萬元以兌現上開票據,該筆金額源自被告 先向華泰銀行松德分行貸款,於同年7 月21日貸款匯至被 告之申設帳戶後,及被告之客戶為支付貨款,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同年7 月25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2日匯 款170 萬元、160 萬元、20萬元匯款至原告申設帳戶。況 被告就系爭397-2 地號土地之簽約、交款、土地點交、稅 賦繳納等事項,均為被告處理,且原告謝宜珊於69年出生 ,於94年間買受系爭397-2 地號土地時,年僅25歲,豈有 資力購買?益徵被告為購買系爭397-2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
2、附表編號2 至3 之系爭323-4 地號土地及系爭1848建號建 物:上開不動產係被告與訴外人賴進村合資購買,被告雖 以原告謝岱樺之名義與訴外人劉惠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惟該契約書買主欄「謝岱樺」之簽名,實為被告書寫, 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原 告謝岱樺。又上開不動產給付價金方式,係由賴進村簽發 票據及被告交付新生活公司支票4 紙(票據號碼:AA0000 000 號、AA0000000 號、AA00 00000號、AA0000000 號) 為之,上開票據金額雖由原告鄭秋香之系爭978 號帳戶於 92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3日各以50萬元 所支付,並於92年4 月23日以系爭6970號帳戶內202 萬元 給付票款。又上開金額來源係被告先於92年2 月19日、92 年3 月21日、92年3 月24日陸續匯款至系爭978 號帳戶, 金額為150 萬元、20萬元(匯款2 筆金額均為10萬元)、 40萬元(匯款2 筆金額為30萬元、10萬元),而被告之客 戶為支付貨款,經被告之指示,於92年4 月21日至23日匯 至系爭6970號帳戶7 萬元、10萬元、1 萬4,900 元、8 萬 6,400 元、69萬元。且原告謝岱樺於69年出生,於92年間 買受上開不動產時,年僅24歲,豈有資力購買?足見被告 為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3、附表編號4 之系爭1804建號建物:系爭1804建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其買賣契 約書之買受人固記載為原告鄭秋香,惟該契約書內「鄭秋 香」之簽名,係被告所為,被告交付如被證6 所示之新生 活公司簽發支票20紙,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上開支票陸續 於92年1 月12日、92年1 月20日、92年1 月27日以原告之 系爭6970號帳號之金額700 萬元予以兌現。然上開票款兌 現之前,被告先向華南銀行松德分行申請貸款,該行於翌 日放款1,000 萬元,及被告之客戶為支付貨款,經被告指
示,於92年1 月14至15、20日分別匯款99萬5,000 元、50 萬元、10萬元至系爭6970號帳戶,另於92年1 月27日轉帳 至系爭978 號帳戶200 萬元、508 萬元,並於92年1 月24 日以原告鄭秋香之名義匯款900 萬元至系爭978 號帳戶內 ,被告確實支付系爭1804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並將系爭 1804建號建物借名登記予原告謝竺廷。又系爭1804建號建 物之買賣過戶登記事項,概由被告處理,歷年來之房屋稅 均由被告繳納,原告謝竺廷於80年出生,於92年間買受系 爭1804建號建物時,年僅12歲,豈有資力購買?可見被告 為實際出資之買受人,自屬系爭1804建號建物之真正所有 權人。
4、附表編號5 之系爭677-5 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書之買受人固記載為原告鄭秋香,惟契約書上「鄭秋香 」之簽名,實係被告所為。被告交付如被證10所示之新生 活公司簽發支票5 紙,以支付買賣價金,於92年7 月15日 、92年8 月5 日及92年10月3 日票款均兌現,且係由原告 鄭秋香之系爭978 號帳戶於92年7 月15日、92年8 月5 日 及92年10月3 日各以59萬2,000 元、184 萬元、200 萬元 轉帳至新生活公司帳戶以支付票款。惟系爭978 號帳戶內 之款項,實為被告先於92年7 月15日、92年8 月5 日、92 年10月3 日陸續匯至該帳戶41萬7,800 元、100 萬元、10 4 萬元及華泰銀行松德分行放款120 萬元,均屬被告購買 系爭677-5 地號土地之資金來源,被告雖將系爭677-5 地 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鄭秋香,然系爭677-5 地號土地之 買賣過戶登記事項,概由被告處理並支出費用,被告為實 際購買系爭677-5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自屬該土地之所有 權人。
5、附表編號6 至9 、10至11、15至18之系爭12、12-4、12-5 、146 、146-11地號土地及系爭224 、2691、180 、1722 、1972建號建物:訴外人吳淑麗為系爭1722建號建物及系 爭146 地號土地之前手,吳淑麗與訴外人莊正宗均積欠被 告債務632 萬8,016 元,經吳淑麗同意以系爭1722建號建 物及系爭146 地號土地,抵償渠等債務。又被告向訴外人 薛勉購買系爭1972建號建物及系爭146-11地號土地所有權 ,原借名登記予原告鄭秋香,後於85年4 月15日改借名登 記為訴外人魏光祥,直至86年12月18日再改借名登記予原 告鄭秋香。被告買受其餘上開不動產時,僅係借名登記予 原告鄭秋香而已,就簽約、交款、不動產點交、稅賦繳納 等事項,均係被告親為,且被告負責繳納上開不動產之歷 年房屋稅、地價稅,是被告為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6、附表編號12至14之系爭50262 建號建物、系爭425 、425- 1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洪敏、陳正益原為上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渠等積欠被告債務,遂以上開不動產供作抵償, 有債務清償協定暨附件資料可參,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借名 登記予原告鄭秋香,實為真正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60幾年開始使用銀行帳戶至85年以前,對外生意及 資金往來,均以自己及新生活公司之申設帳戶合計24家銀 行為之,原告鄭秋香於82年9 月23日以前,未曾申設銀行 帳戶,自同年12月31日起至83年4 月26日,其6 個帳戶, 存款總額為1 萬0,434 元;自83年4 月27日起至84年9 月 19日止,存款總額由434 元增至667 元,顯見原告鄭秋香 非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復參酌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三)狀 之附件,可知原告鄭秋香與被告申設銀行之帳戶金額資金 流向情形,應為被告以自己及新生活公司名下帳戶資金, 於85年5 月間匯款至原告鄭秋香之帳戶,於85年5 月21日 起,原告鄭秋香之申設帳戶內金額增至100 多萬元,於85 年5 月30日另增加資金200 萬元,非屬商業營收,而被告 之申設帳戶餘額由400 多萬元減少至100 多萬元,於85年 8 月間,被告申設帳戶內僅剩60幾萬元,則原告鄭秋香申 設帳戶金額增為500 多萬元,可見其帳戶金額增加,實為 被告所為。況原告鄭秋香與被告間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 鄭秋香業已自承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四)證人鄭雅勻雖證述其與原告鄭秋香合資購買系爭2691建號 建物及系爭180 地號土地、原告鄭秋香出資購買系爭1972 建號建物及系爭146-11地號土地,價金來源為渠等父親鄭 連所提供及原告鄭秋香嫁妝之黃金云云,惟其對於系爭26 91建號建物及系爭18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近 2,000 萬元,足見被告購買系爭2691建號建物及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市價,顯逾鄭雅勻所證述買賣價金總額1,013 萬元。又鄭雅勻與原告鄭秋香為姊妹關係,難期證述公允 ,其對上開情節未親眼見聞,不具證人適格,應以證人魏 光祥之證言較具可信性。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鄭秋香與被告為夫妻,原告謝宜珊、謝岱樺、謝竺廷為 原告鄭秋香及被告之婚生子女。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 分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欄之原告所有,惟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占有中,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所有權狀11紙、建物所有權狀6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1 紙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911號卷第9 至
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份、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7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 第42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 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 ,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遭被告無權 占有,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分 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陳其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 作成書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其主張與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或其 獨資經營之新生活公司出資購買,或因第三人對其抵償債 務而取得;原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出資購買或以自 己債務抵償而取得,亦否認新生活公司係被告獨資經營。
兩造分別提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證據如下: 1、附表編號1 之系爭397-2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提出94年7 月16日簽定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 被告)影本1 份、發票人為新生活公司、面額分為20萬元 、17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公契影 本1 紙、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 紙、房地產登記費 用收據明細表、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原告則就購買上開 土地所簽發之上開新生活公司支票4 紙,係由原告鄭秋香 所有之系爭6970號帳戶,於94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6日 、94年9 月9 日、94年10月12日轉帳至新生活公司帳戶以 供兌現使用一節,提出系爭697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資料明 細影本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428 至434 頁)。 2、附表編號2 、3 之系爭323-4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848 建號建物部分:
被告提出92年2 月18日簽定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 為原告謝岱樺、訴外人劉惠卿)影本1 份、發票人為賴進 村、面額分為2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92 萬5, 000 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發票人為新生活公司、面額分 為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 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4至102 頁)。原告則就購買 上開不動產之款項,係由原告謝岱樺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帳戶支出一節,提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3至 54頁);就購買系爭323-4 地號土地及系爭1848建號建物 所簽發之上開新生活公司支票5 紙,係由原告鄭秋香所有 之系爭978 號帳戶於92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 4 月23日轉帳至新生活公司帳戶供兌現使用,提出系爭97 8 號帳戶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二第435 至438 頁)。
3、附表編號4 之系爭1804建號建物部分: 被告提出92年1 月11日簽定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 原告鄭秋香)影本1 份、發票人均為新生活公司、面額20 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19紙、房 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影本1 紙、發票人為新生活公司 、面額1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 物登記謄本各1 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8 紙在卷為憑(本 院卷一第103 至125 頁)。
4、附表編號5 之系爭677-5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提出92年7 月11日簽定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
原告鄭秋香、謝竺廷)影本1 份、發票人為新生活公司、 面額100 萬元、109 萬元、100 萬元、67萬元、41萬7,80 0 元支票影本各1 紙、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影本1 紙、公契影本1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126 至141 頁)。
5、附表編號6 至9 之系爭12、12-4、12-5地號土地及系爭22 4 建號建物部分:
被告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共計28紙、地價稅課 稅土地清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2 至156 頁 )。
6、系爭編號10、11號之系爭18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2691 建號建物部分:
被告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 紙、購買票品證明 單影本1 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 紙、契稅繳款書影 本1 紙、公契影本1 份、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5紙 (本院卷一第157 至174 頁)。原告則提出土地建物異動 登記表1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 卷二第128 、146 、147 頁),用以證明系爭180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87年6 月20日,由鄭雅勻(原名:鄭素卿 )異動為原告鄭秋香之事實。
7、系爭編號12至14之系爭425 、425-1 地號土地及系爭5026 2 建號建物部分:
被告提出債務清償協定(當事人為陳洪敏、陳正益及被告 )影本1 紙、本票影本1 紙、房屋現值說明書影本1 紙、 發票人為陳洪敏之支票影本3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 、印鑑證明影本1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為 憑(本院卷一第175 至178 頁、第180 至189 頁)。 8、系爭編號15至18之系爭14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722建 號建物;系爭146-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972建號建物 部分:
被告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 紙、購買票品證明 單影本1 紙、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 地政事務所務規費徵收聯單、地政規費收據、監證費繳納 通知單影本共9 紙、公契影本2 份、土地增值稅、契稅、 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火災保險單(均影本)數紙在卷 為憑(本院卷一第191 至225 頁);另就系爭146 地號土 地及其上1722建號建物,係因訴外人吳淑麗、莊正宗分別 積欠其債務632 萬8,016 元,吳淑麗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作 為抵償被告與莊正宗積欠之債務金額等情,提出合作金庫
放款收入傳票影本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 影本2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74 頁)。
9、系爭編號17、18之系爭146-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972 建號建物部分:
被告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190 頁);被告另稱上開不動產係被告出資向薛勉 購買,初始借名登記在原告鄭秋香名下,嗣後於85年4 月 15日曾一度改借名在魏光祥名下,至86年12月18日復借名 在原告鄭秋香名下,並提出67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影本、68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1 紙、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影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本院卷二 第475 至482 頁)。
(三)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魏光祥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 很久,有一陣子跟他合夥。我於85年4 月15日登記為系爭 146-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97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是 被告的房子借我的名字登記,當初他與別人有擔保,也是 為了跟他投資運動鞋,也是給我一個保障。當初是被告以 我的名義登記,也是被告跟我談的。於86年12月18日移轉 登記於鄭秋香名下,是因為我要買房子,資金不夠,就退 出股資,把資金拿回來,並把上開房地還給他。借名登記 期間被告與原告鄭秋香都住在那邊,是他們住的地方。後 來移轉到原告鄭秋香名下,是因為被告很會賺錢,生意上 的風險性,所以房子都是以妻子與兒女的名義為登記。當 初民權東路的房子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登記在鄭秋香 的名下。原告鄭秋香沒有參與生意上的事情,我們常常在 國外,所以店裡需要人家招呼,是五分埔的店,原告鄭秋 香只有顧店,也不會看貨、進貨等,只有在店內幫忙。我 參與投資期間,原告鄭秋香沒有參與,我跟被告做生意都 是他需要多少,我匯過去。所有的資金往來都是被告處理 ,有賺錢就給我客票,大概快1 年的時間。我參與投資被 告是從86年4 月份到12月份,持續在匯款給被告,要買貨 、進貨。我知道雙十路的房子(即系爭1972建號建物)是 被告出資購買,我知道所有的房子都是被告賺錢買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至56頁正面);證人即地政士葉佳 明於審理中證稱:兩造當事人我們都認識30年了,認識後 的房地過戶或地政等都會委託我來辦理。(提示本院卷一 第175 頁債務清償協定)是我承辦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 號2 樓房屋過戶的案件,我的記憶是當事人與 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接到被告電話,就某棟房子要 辦理過戶,大概陳述當事人以及債權債務的內容,再約定
時間與各方當事人碰面。系爭協定是是雙方簽名的,被告 也在場。其他當事人我都不認識,都是透過被告。現場沒 有金錢支付,他們已判斷房地的價額,幫他還多少的銀行 貸款,是用債務抵充的方式。債權人應該是被告。移轉登 記給鄭秋香是我們在第二點的時候,我們當下有詢問過被 告或是移轉在其他人的名下,所以我才會加註。我知道有 新生活公司,系爭債務與新生活公司的關係,我沒有辦法 了解。臺北市○○區○道路00巷0 號之房地應該也是我辦 理,是被告委託我的,被告說有人欠他錢無力清償,所以 房地過戶給他,我們形式上只了解有這一層關係。移轉登 記予鄭秋香是被告指定的。印象中還有辦理淡水的房屋過 戶,還有一間我想不起來座落在什麼區域。每一次類似這 種接洽過程,都是被告通知我,至於要過戶給誰,我現場 或通知時會問被告要過戶給被告或第三人。沒有用借名這 個專有名詞,只有說這間過給誰,但是我沒有辦理過戶給 他的子女過等語(本院卷三第349 至第353 頁)。原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鄭秋香之妹鄭雅勻於審理中證稱:對 於兩造間之財產狀況粗略了解,大部分現金都是我姐姐在 處理,若需要資金調度也是我姐處理,錢大部分都是透過 我父親來調度。雙十路的房屋是原告鄭秋香買的,大概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