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王金滿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正助
陳進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陳政義
陳林惠珠
陳栢川
陳栢堅
陳栢熹
陳雅婷
陳南宏
陳寶秀
陳淑惠
陳淑玲
陳秀枝
方陳霓華
陳進益
陳泱同
陳彥同
陳彥圭
陳水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被 告 王陳金英
李陳金鳳
陳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被 告 謝榮華
謝振東
被 告 謝光輝
鄭任峰(謝美美之承受訴訟人)
鄭鈞元(謝美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品鈺
張偉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鄭百成(謝美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謝美齡
謝惠玉
薛水田
薛明裕
薛明照
薛寶彩
薛月淑
薛淑惠
王金泉
王奕泰
王政鈞
王姿雲
王威翔
張陳免
黃正平
黃月雲
黃月華
黃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義、陳正助、陳南宏、陳寶秀、陳淑惠、陳秀枝、陳淑玲、方陳霓華應就被繼承人陳政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海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海賊遺產,惟起訴後被告 謝美美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百成 、其子鄭任峰、鄭鈞元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 19頁以下),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政義、陳林惠珠、陳栢川、陳栢堅、陳栢熹、陳南宏 、陳寶秀、陳淑惠、陳淑玲、陳秀枝、方陳霓華、陳進益、 陳泱同、陳彥同、陳彥圭、王陳金鳳、陳銀、謝光輝、謝振 東、薛水田、薛明裕、薛明照、薛寶彩、薛月淑、薛淑惠、 王金泉、王奕泰、王政鈞、王姿雲、王威翔、張陳免、黃正 平、黃月雲、黃月華、黃月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海賊於67年7 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 號1 至10所示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陳海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又系爭 遺產,因繼承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土地細分而利用不易 ,且尚有其他非繼承人共有,系爭遺產宜採變價分割,較為 公平、適當。
二、謝陳碧霞對於系爭遺產應有繼承權:
被告陳正助於99年間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 、登記清冊權利義務人附表、繼承系統表,均載明謝陳碧霞 對於系爭遺產有繼承權,並將被告謝榮華、謝光輝、謝振東 、張謝美齡、謝美美、張偉鈺、張品鈺、謝惠玉等人(下稱 謝榮華等8 人即謝陳碧霞之繼承人)列為繼承人,經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核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正助今為相反 主張,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三、關於部分繼承人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之效力: 被告陳正助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曾以此等證明取得臺北 縣○○市○○○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於政府徵收 時取得地價補償費之利益,現為取得系爭遺產,改稱該等繼 承權拋棄書無效,違反誠信,前後矛盾。然依此等繼承權拋 棄書所載內容,清楚載明該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並無 應繼分協議讓與之意。是以,若認為繼承權拋棄書並未發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應由繼承人陳銀等人按應繼分繼承陳海賊 之遺產。
四、綜上,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繼承人分散各處,無法協議 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採取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另土地公同共有人陳政賢已過世 ,被告陳政義、陳正助、陳南宏、陳寶秀、陳淑惠、陳秀枝 、陳淑玲及方陳霓華為其繼承人,為此聲明前開被告應就陳 政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陳政義、陳正助 、陳南宏、陳寶秀、陳淑惠、陳秀枝、陳淑玲及方陳霓華應 就被繼承人陳政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之公同 共有部分,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陳海賊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土地,請准予變賣分割,變賣所 得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正助、陳進陽辯稱:
㈠被告謝榮華等8人之被繼承人謝陳碧霞不具繼承權: 1.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雖將謝榮華等8 人登記為公同共有 人,惟其等之被繼承人謝陳碧霞因出養而終止與陳海賊間父 女關係,對於系爭遺產無繼承權,原告起訴時將謝陳碧霞之 繼承人即謝榮華等8 人列為被告,自有未洽;且謝榮華等 8 人係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共有人,而非因信賴土地登記而為交 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本件仍應就謝 榮華等8 人是否確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予以審酌,且涉及當 事人是否適格,法院應予調查認定。
2.次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 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 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 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 則繼續存在。」、「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 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 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參照)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 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 家姓,本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著有判例。又「既立有贅入 招婚字,並舉行婚姻儀式,招夫婚姻即已成立,非以戶口登 記婚姻始為成立」、「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 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 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 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 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參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0 、136 、147 、164 、171 、271 頁及日據時期大正6 年覆審法院控字第160 號 、同年6 月9 日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 ⑴依據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記載,陳海賊之女「陳氏碧霞」生 於昭和3 年1 月25日,於昭和7 年11月8 日「養子緣組除戶 」,即因被人收養而自陳海賊戶遷出除戶。再於「杜貓坵」 全戶戶籍謄本記載陳氏碧霞於「昭和7 年11月8 日養子緣組 入戶」,即以收養關係入戶,而「續柄細別」欄記載「次男 杜文章媳婦仔」,且自幼於杜家受扶養長大、出嫁,從未返 回本生父母家生活。故陳氏碧霞係由杜文章收養為養女並為 無頭對之媳婦仔,在未與杜文章之子婚配前,與杜文章應為 養父養女之關係。
⑵又杜文章除收養陳氏碧霞外,並於昭和7 年9 月30日收養王 氏蝴蝶,有戶籍謄本可參。嗣於台灣光復後,陳氏碧霞於37 年4 月26日自杜家出嫁與謝有義結婚遷出,王氏蝴蝶則於40 年4 月15日與杜文章之子杜生財結婚,並於戶籍謄本事由欄 記載「民國40年4 月15日因終止收養身分變更、民國40年4 月15日與杜生財戶內結婚身分變更」。
⑶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杜文章於昭和7 年間收養陳氏碧霞及 王氏蝴蝶,雖於戶籍謄本記載為「杜文章媳婦仔」,惟二人 並無特定配偶之男子即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於37年間 陳氏碧霞自杜家出嫁後,40年間王氏蝴蝶與杜文章之子結婚 ,戶籍謄本記載「終止收養關係」,應可證明杜文章於昭和 7 年收養陳氏碧霞及王氏蝴蝶時,係以養女之關係而發生擬 制血親關係。退萬步言,縱認杜文章收養陳氏碧霞時係為「 媳婦仔」而非養女,然陳氏碧霞自杜家出嫁時,亦應認定其 身分已轉換為養女。
⑷綜上,原告及被告謝榮華等8 人之被繼承人謝陳碧霞既為杜 家之養女,則與本生父母即陳海賊、陳張月女之血親關係已 因杜文章收養而終止,被告謝榮華等8 人對系爭遺產確無繼 承權,原告將謝榮華等8 人列為被告,於法不合。 ㈡退萬步言,若認謝陳碧霞對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則起訴狀附 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原告之計算亦有錯誤,不足採信:按74 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 「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陳海賊於67年7 月18日去世時 ,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張月女、婚生子女7 人即陳天生、陳明 通、陳銀、謝陳碧霞、王陳碧娥、張陳免及養女黃林色,養 女黃林色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二分之一,故陳張月女與7 名 婚生子女對陳海賊遺產之應繼分均為2/17、黃林色則為1/17 。陳張月女於69年7 月26日去世之後,其對陳海賊遺產之應 繼分轉由婚生子女7 人及養女黃林色繼承,黃林色之應繼份 仍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婚生子女對陳張月女遺產之應 繼分各為2/15,黃林色對陳張月女之應繼分則為1/15。依上 述計算,則陳海賊子女對陳海賊遺產之應繼分( 陳張月女去 世後) 各為34/255、黃林色則為17/255。 ㈢陳海賊之繼承人陳明通、陳銀、薛陳碧霜、王陳碧娥、張陳 免、黃林色曾簽署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繼承權拋棄書A,見 本院卷二第238 、239 頁),另陳天生之繼承人陳美玉、陳 政義、陳政發、陳政賢、陳寶秀、陳淑惠、陳秀枝、陳南宏 、陳淑玲、方陳霓華亦曾簽署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繼承權拋 棄書B,見本院卷二第240 、241 頁),其等均有意將其等 應繼分讓與被告陳正助。查陳海賊之子女於陳海賊、陳張月
女去世後,均未於2 個月內依當時民法第1174規定,以書面 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嗣80年間臺北縣政府辦理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徵收案核發地價補償費時,由陳海賊之子女(不 包括謝陳碧霞)同意由陳天生(已歿)之子即被告陳正助具 領取補償費,由訴外人陳明通、薛陳碧霜、王陳碧娥及被告 陳銀、張陳免、黃林色簽署繼承權拋棄書予被告陳正助。另 陳正助之父陳天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美玉、陳政發、陳政 賢及被告陳政義、陳南宏、陳寶秀、陳淑惠、陳秀枝、陳淑 玲、方陳霓華亦簽具繼承權拋棄書予被告陳正助,繼承權拋 棄書之日期雖載為「67年8 月10日」,然實際上係為配合具 領前開徵收地價補償費所製作,並非於陳海賊去世後2 個月 內所簽立,且該繼承權拋棄書係出具予被告陳正助,而無向 陳海賊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修正前 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未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然依當事人 之真意,乃係將對陳海賊之遺產之應繼分協議讓與被告陳正 助,原告起訴狀計算之應繼分比例,於法不合,顯無可採。 ㈣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請求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謝光輝、鄭任峰、鄭鈞元、張品鈺、張偉鈺兼訴訟代理 人鄭百成則辯稱:
㈠依被告陳正助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所附文件,且經地政事 務所審核,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40,41及42點規 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無頭對媳婦仔對於本生父母具 有繼承權,故謝陳碧霞對於陳海賊之遺產具有繼承權。 ㈡依被告陳正助所稱,拋棄繼承書上記載日期非實際簽立日期 ,不啻自白偽造文書,嗣於99年間持以行使辦理繼承登記, 已構成行使偽造文書;若拋棄繼承書無效,應由繼承人依應 繼分繼承,而無被告陳正助主張之「應繼分讓與」之情事。 ㈢原告係依陳正助於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所附之應繼持分表作 為應繼分比例,被告等人依循各自辦理繼承,並依比例以分 單方式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持續數年。是以,拋棄繼承書已 屬既成事實,具法律效力,縱若別有請求主張,如基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請求,亦因怠於行使,而罹於時效。 ㈣正確之應繼分為:謝美美,謝光輝,謝惠玉皆各為17/315, 張偉鈺,張品鈺皆各為17/630。
㈤系爭遺產市價龐大,非被告財力所及,財團預先暗中購得繼 承人持分,壟斷操作,以流標造成價值減損,由於系爭遺產 土地約有37%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變價分割,將使價格低 估,亦斷絕繼承人換取獎勵容積率機會。另系爭遺產係與他 人共有1/2 。若採變價分割將產生新的共有關係,有違消滅
共有之分割原則。本件應依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陳水勝、王陳金英到庭辯稱:前開2 份拋棄繼承書未依 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雖不生拋棄繼承效力,然發 生應繼分協議讓與被告陳正助之效力。
四、被告王陳金英到庭辯稱:謝陳碧霞並無繼承權,已被杜文章 收養為養女;陳海賊大部分的女兒都寫了拋棄繼承,只有謝 陳碧霞沒有寫,因為她被收養而沒有繼承權;當時是為了領 疏洪道補助款,伊父親陳明通簽拋棄繼承給陳正助,錢都是 陳正助領走。
五、被告謝榮華到庭辯稱:伊不知伊母親謝陳碧霞有無繼承權, 應以戶政事務所登記為準;分割方式由法院酌定。六、被告張謝美齡到庭辯稱:伊不知伊母親謝陳碧霞有無繼承權 ,但印象中母親曾到姓杜的家去,但沒有入戶口,後來又回 到祖父陳海賊家,是從陳海賊家出嫁,政府機關之登記應有 公信力,謝陳碧霞應有繼承權。
七、被告張陳免到庭辯稱:陳海賊部分伊有簽拋棄繼承書,當時 是陳正助要領疏洪道補助款叫伊簽拋棄繼承,蓋章時間至少 是在陳海賊死亡後1 、2 年之後,因拆疏洪道是拆到陳正助 房屋,陳正助又沒有錢買房屋,所以我們才將補助款都給他 ;母親陳張月女部分伊有繼承權;希望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至於謝陳碧霞小時候就給別人收養,也沒有回來住。八、被告薛寶彩到庭辯稱:伊母親薛陳碧霜有簽拋棄繼承書,簽 立時間伊不記得;反對分割。
九、被告陳銀之訴訟代理人陳淑媛到庭辯稱:伊母親陳銀有在拋 棄繼承書上簽名蓋章,但是要拋棄疏洪道補助款,當時只是 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陳正助之代書處理,錢是陳正助領走 ,當時陳銀不知道是要拋棄繼承;希望以持分方式分割。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海賊於67年7 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張月女於69 年7 月26日死亡,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筆土地為被繼 承人陳海賊之遺產,由兩造及陳政賢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陳 政賢於100 年12月27日死亡(除戶謄本在重調卷第15頁), 陳政賢之應繼分應轉由當時尚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陳正助 、陳政義、陳南宏、陳寶秀、陳淑惠、陳淑玲、陳秀枝、方 陳霓華)共同繼承。
㈡陳海賊之繼承人陳明通、陳銀、薛陳碧霜、王陳碧娥、張陳 免、黃林色曾簽立繼承權拋棄書A(見本院卷二第238 、23 9 頁);另陳天生之繼承人陳美玉、陳政義、陳政發、陳政 賢、陳寶秀、陳淑惠、陳秀枝、陳南宏、陳淑玲、方陳霓華 曾簽立繼承權拋棄書B(見本院卷二第240 、241 頁),兩
造對於前開繼承權拋棄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謝陳碧霞對於陳海賊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即謝陳碧霞是否已 出養而與陳海賊終止父女關係?
㈡繼承權拋棄書A、繼承權拋棄書B之簽立是否符合當時拋棄 繼承之規定而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如符合拋棄繼承規定, 其拋棄後之應繼分是否有讓與給被告陳正助之意思?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在場被告 不同意變價分割,均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海賊於67年7 月18日死亡,死亡 當時遺有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竹圍子小段101 、101-1 、10 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49-1 、170-2 號,經土地重劃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頁)在卷可憑。又陳海賊死亡時 ,僅有配偶陳張月女及子女陳天生、陳明通、陳銀、謝陳碧 霞、薛陳碧霜、王陳碧娥、張陳免、養女黃林色尚存在,其 餘子女陳木庫、林秀琴、謝㜁媒、陳天平、陳里子、養女陳 招財、媳婦仔陳林腰均已死亡,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媳婦 仔林心桂於28年間復籍至原生家庭等情,有新北市三重戶政 事務所105 年2 月3 日新北重護字第1053581348號函及所附 全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以下 、第346 至348 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陳海賊於67年7 月18日死亡,有戶籍登 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說明,本件繼承應適用74年6 月3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 定。
三、就被繼承人陳海賊之女謝陳碧霞有無繼承權一節,被告雖主 張被告謝榮華等8 人之被繼承人謝陳碧霞因出養而終止與陳 海賊間父女關係,對於系爭遺產無繼承權云云;原告、被告 謝榮華等8 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謝陳碧霞原為陳海賊之女,本名為「陳氏碧霞」,生於昭和 3 年1 月25日,於昭和7 年11月8 日「養子緣組除戶」,同 日登記為杜文章之「媳婦仔」,更改姓名為「杜陳氏碧霞」 ,,有謝陳碧霞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 276 至2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日據
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 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 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於養家財產不得繼承 ,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 點、第40點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海賊之女謝陳 碧霞雖經登記為杜文章之「媳婦仔」,然據其日治時期戶籍 資料所載,其雖以杜文章為戶主,惟父母欄仍登記被繼承人 陳海賊為其父、張氏月女為其母,故其並非由杜文章收養而 為「養女」之身分,要屬明確,而依上開繼承登記補充規定 第38點說明,應認謝陳碧霞仍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㈡又謝陳碧霞嗣後未與養家杜文章之子結婚,而係與非養家男 子謝有義結婚,並冠夫姓登記為「謝陳碧霞」等情,有謝陳 碧霞於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8 頁以 下)。另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 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 親關係,即身份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 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 養女;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 民法第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 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42 點定有明文。依此,謝陳碧霞雖登記為杜文章之媳婦仔,惟 並未與養家男子婚配,係另與非養家之男子謝有義結婚,縱 認謝陳碧霞係由養家戶主杜文章主婚另嫁,仍應依民法第 1079條以下規定辦理收養程序後,身分始由「媳婦仔」轉為 「養女」,遍查謝陳碧霞之戶籍資料並無記載其為杜文章養 女之情形,可知謝陳碧霞與謝有義結婚後,並未與戶主杜文 章辦理收養之登記,自難認其為杜文章之養女,本件尚無其 他事證,足以證明謝陳碧霞之身分已由杜文章之「媳婦仔」 變更為「養女」,是以謝陳碧霞之父母仍為陳海賊、張氏月 女,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繼承人陳海賊之女謝陳碧霞係杜文章之「媳婦仔」 ,並非杜文章之養女,故謝陳碧霞仍為被繼承人陳海賊之繼 承人而有繼承權,被告陳正助、陳進陽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四、就繼承權拋棄書A、繼承權拋棄書B是否已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一節,原告主張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陳正助、陳 進陽、陳水勝、王陳金英主張前開2 份拋棄繼承書未依修正 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雖不生拋棄繼承效力,然發生應 繼分協議讓與被告陳正助之效力云云;被告謝光輝、鄭任峰 、鄭鈞元、張品鈺、張偉鈺兼訴訟代理人鄭百成則辯稱:已
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無應繼分讓與被告陳正助之意思,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海賊於67年7 月18日死亡,本件繼承應適用 74年6 月3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按依74 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 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準此,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 ,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不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3號判例參照, 此判例因民法第1174條已修正,於91年10月1 日經最高法院 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對於修正前之拋 棄繼承仍有適用)。上開規定所謂其他繼承人,指為拋棄之 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法定期間過後倒填日期所為繼承權之 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81 號判決參照);再繼承之拋棄 ,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 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 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 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63號、67年臺上字 第3448號)。
㈡查繼承權拋棄書A、繼承權拋棄書B上記載日期雖為「67年 8 月10日」,係因80年間臺北縣政府辦理陳海賊所遺三重市 ○○○○○○○段000 地號等土地徵收具領地價補償費時, ,為配合被告陳正助出面領取補償費所製作,並非於陳海賊 去世後2 個月內簽立等情,業據被告王陳金英、陳銀、薛寶 彩、張陳免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3 至374 頁), 且為被告陳正助、陳進陽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1 頁),足認陳海賊之繼承人係於法定期間過後倒填日期所為 繼承權之拋棄,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不能認為有效。再者, 觀諸陳海賊之繼承人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時之目的,係為配合 陳正助領取徵收補償費,僅將上開繼承權拋棄書提供予陳正 助,此觀繼承權拋棄書上載明:「此致陳正助」等語自明, 既未將拋棄繼承之意思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如陳張月女、 謝陳碧霞,難謂符合法定要式行為,且簽立之人既係倒填日 期,足認其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2 個月內,實際上並無否認 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更遑論有將應繼分讓與陳正助之意思 ,充其量僅拋棄因繼承取得之特定土地徵收領取補償費權利
,該等繼承人於繼承取得財產後所為一部拋棄,依前開說明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為明酌。
㈢綜上,陳海賊之繼承人陳明通、陳銀、薛陳碧霜、王陳碧娥 、張陳免、黃林色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A;另陳天生之繼承 人陳美玉、陳政義、陳政發、陳政賢、陳寶秀、陳淑惠、陳 秀枝、陳南宏、陳淑玲、方陳霓華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B, 均不生拋棄繼承陳海賊遺產之效力,被告謝光輝、鄭任峰、 鄭鈞元、張品鈺、張偉鈺兼訴訟代理人鄭百成主張已發生拋 棄繼承效力云云,應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海賊於67年7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張金溪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陳政賢於100 年12月27日死亡,迄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04 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41350380號函覆:陳 政賢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頁、卷二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政賢死亡時 並無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應由第三順位之 兄弟姊妹即被告陳政義、陳正助、陳南宏、陳寶秀、陳淑惠 、陳秀枝、陳淑玲、方陳霓華8 人就被繼承人陳政賢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協同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
六、被繼承人陳海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而繼承取得,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㈠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 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依現 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 點參照)。查陳海賊於67年7 月18日死亡,依 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陳海賊之配偶陳張月女及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遺產繼承人。被告黃林色原為陳海賊之媳婦仔,嗣經 陳海賊收養,於38年10月10日與黃西城結婚冠夫姓為黃林色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8 、 3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 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陳海賊之繼承人即陳天生、陳 明通、陳銀、謝陳碧霞、薛陳碧霜、王陳碧娥、張陳免7 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2/15,養女黃林色則為1/15(按陳張月女
嗣於69年7 月26日死亡則不列入分配),洵堪認定。 ㈡陳天生於68年11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394 頁),其因 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持分2/15,由配偶陳美玉暨子女陳政義 、陳政發、陳正助、陳政賢、陳南宏、陳寶秀、陳淑惠、陳 秀枝、陳淑玲、方陳霓華11人再轉繼承,則陳美玉、陳政義 、陳政發、陳正助、陳政賢、陳南宏、陳寶秀、陳淑惠、陳 秀枝、陳淑玲10人,應繼分比例各2/21,養女方陳霓華則為 1/21。又陳美玉嗣於87年3 月2 日死亡,依74年修正後民法 繼承編已刪除民法1142條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二分之一 之規定,則養子女與婚生子女應繼分相同。再嫡母與庶子間 僅具有姻親關係,故庶子對嫡母間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8點定有明文。陳美玉死亡後,其因繼承 取得之系爭遺產持分2/21,應由其子女陳政義、陳政發、陳 正助、陳政賢、陳寶秀、陳淑惠、陳秀枝、方陳霓華8 人再 轉繼承各1/84(2/21×1/8=1/84,因陳南宏、陳淑玲之母為 林滿,該2 人與陳美玉係姻親關係而無繼承權,併予說明) 。另親生子女與養子女係民法第1138條第3 款所定之兄弟姊 妹,相互間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0點定有明 文。查陳政賢於100 年12月27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或任 何子嗣,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因繼承 取得之3/28(2/21+1/84=3/28),應由其兄弟姊妹即陳政義 、陳正助、陳南宏、陳寶秀、陳淑惠、陳秀枝、陳淑玲、方 陳霓華8 人再轉繼承各3/224 (3/28×1/8=3/224 ),則陳 政義、陳正助、陳寶秀、陳淑惠、陳秀枝應繼分比例各為 9/560 【2/15×(2/21+1/84+3/224=27/224)=9/560】,陳 南宏、陳淑玲應繼分比例各為73/5040 【2/15×(2/21+3/2 24=73/672 )=73/5040】,方陳霓華之應繼分比例為7/720 【2/15×(1/21+1/84+3/224=7/96)=7/720】。 ㈢陳政發於89年7 月7 日死亡,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持分 1/ 70 【2/15×(2/21+1/84=9/84)=1/70 】,應由配偶陳 林惠珠及子女陳栢熹、陳栢川、陳栢堅、陳雅婷5 人再轉繼 承,故陳林惠珠及子女陳栢熹、陳栢川、陳栢堅、陳雅婷對 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50 (1/70×1/5=1/350 ) 。
㈣陳明通於93年7 月11日死亡,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持分 2/15,應由其配偶陳美玉及子女陳進益、陳進陽、陳水勝、 王陳金英、李陳金鳳再轉繼承,暨三子陳世昌(先於74年12 月1 日死亡)之子女陳泱同、陳彥同、陳彥圭代位繼承,則 陳進益、陳進陽、陳水勝、王陳金英、李陳金鳳5 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1/45(2/15×1/6=1/45,按陳世昌分得1/6 ,陳
美玉於99年7 月15日死亡故不列入分配),陳泱同、陳彥同 、陳彥圭應繼分比例各為1/135 (2/15×1/6 ×1/3=1/135 )。
㈤謝陳碧霞於97年2 月10日死亡,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持 分2/15,應由其子女謝榮華、謝光輝、謝振東、謝張美齡、 、謝美美、謝惠玉再轉繼承,暨謝麗雪(先於94年11月12日 死亡)之子女張偉鈺、張品鈺代位繼承,故謝榮華、謝光輝 、謝振東、謝張美齡、謝美美、謝惠玉應繼分比例各為 2/105 (2/15×1/7=2 /105),張偉鈺、張品鈺應繼分比例 各為1/105 (2/105 ×1/2=1/105 )。嗣謝美美於起訴後之 105 年7 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鄭百成及2 子鄭任峰、鄭鈞 元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315 (2/105 ×1/3=2/315 )。
㈥薛陳碧霜於95年12月16日死亡,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持 分2/15,應由其子女薛水田、薛明裕、薛明照、薛寶彩、薛 月淑、薛淑惠6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45(2/15× 1/6=1/45)。
㈦王陳碧娥於97年12月28日死亡,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持 分2/15,應由其子女王金泉、王奕泰、王威翔、王金滿再轉 繼承,暨王立恆(先於93年8 月30日死亡)之子女王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