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05號
PCDM,105,訴,90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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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運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運坤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運坤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 稱臺北榮家)社會工作員,因不滿臺北榮家主任熊啟志非因 公務使用臺北榮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竟基於毀損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27號「 臺北榮家」內,持臺北榮家所有之手電筒及花盆,砸毀上開 自小客車,致上開手電筒及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 後照鏡及車身鈑金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家。嗣經 臺北榮家秘書室主任龍雨舞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楊運 坤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雨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從而本案被告雖 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龍雨舞於警詢時之指述不具 證據能力,此部分依法應予排除外,證人龍雨舞黃振偉於 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依法具結證述,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 人龍雨舞黃振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下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4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白雞127號「臺北榮家」內,持臺北榮家所有之手 電筒及花盆,砸毀臺北榮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上開手電筒及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 照鏡及車身鈑金多處損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之犯行,辯稱:伊係臺北榮家社會工作員,因檢舉臺北榮家 主任熊啟志非因公務使用上開自小客車,為執行公務依法即 時強制而砸毀上開自小客車,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經查,被 告係臺北榮家社會工作員,於105年4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27號「臺北榮家」內,持臺北榮家 所有之手電筒及花盆,砸毀臺北榮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手電筒及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後照鏡及車身鈑金多處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23頁反面-24頁、第42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龍雨舞、現場證人即臺北榮家清潔工黃振偉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5-46頁),復有元隆汽車公司 三峽服務廠理賠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5張及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05年4月份值勤人員輪流表1 份、臺北榮家秘書室職員業務執掌暨代理人名冊1份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30-32、21、26-27頁),上開事實足堪 認定。再證人龍雨舞於本院亦指證:臺北榮家係安養護機構 ,對象是照顧榮民。其係臺北榮家秘書室主任,業務內容為 所有單位採購、車輛保管、環境清潔、設備維護等業務管理 。上開自小客車平日係供臺北榮家公務使用,包含業務出差 、搭載榮民存提款、訪視、善後業務、公務車使用,即公務 範圍內均可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訴卷第25 頁),是上開自小客車確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 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 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行政執 行法第36條訂有明文。是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對於物之即時強制方法依 法為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被告雖辯稱:係為阻 止臺北榮家主任熊啟志再次公器私用才砸毀該車云云。惟亦



供稱:伊當日砸毀該車時並不清楚主任熊啟志是否要使用該 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頁),顯然並無急迫危險或犯罪或 危害之發生。況倘被告欲阻止主任熊啟志再次公器私用,依 法亦應以限制其使用之方法為之,而非砸毀該車。被告持臺 北榮家所有之手電筒及花盆,砸毀該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 璃、右側後照鏡及車身鈑金之舉止,顯不符合即時強制。被 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毀 損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臺北榮家主任非 因公務使用臺北榮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即逕持手電筒及花 盆,砸毀該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照鏡及車身鈑 金,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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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