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62號
PCDM,105,訴,662,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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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謨鳴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
202 號、第1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謨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魏豪冠」簽名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魏豪冠」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HL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蔡謨鳴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已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皆藉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黃昭勳」之成年男子(下稱「黃昭勳」)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某時,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昭 勳」將其自不詳處所取得「魏豪冠」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張交付蔡謨鳴,並推其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冒用魏豪冠名義,偽填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2 份、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1 份,並於該等文件上偽造「魏 豪冠」簽名共4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 書後,持交該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藉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各1 份 ,並將之交付「黃昭勳」持有,足以生損害於魏豪冠本人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再於105 年3 月10日某時,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蔡謨鳴持上揭「魏豪冠」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冒用魏豪冠名義,偽填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開戶申請 書1 份,並於該文件上偽造「魏豪冠」簽名2 枚,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交該銀行承辦人而行 使之,藉以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臺幣 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帳戶而取得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各1 份,並將之交付「黃昭勳」持有,足以生損害 於魏豪冠本人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 黃昭勳」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 之蘇美瓊吳淑婷陳美珊鍾盛康蔡定和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魏豪冠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殆盡。嗣因蘇美 瓊、吳淑婷陳美珊鍾盛康蔡定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貳、蔡謨鳴李文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子昂」之成年男子(下稱「子昂」),另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謨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 代價,向李文豪收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承諾事成另付報酬8 萬元,李文豪即於105 年4 月26日 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交付蔡謨鳴 管領持有後,由蔡謨鳴將之交付「子昂」,由「子昂」以附 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羅文郎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李文豪帳戶內,蔡謨鳴並於105 年4 月 27日上午10時許,陪同李文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之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推由李文豪臨櫃提領 款項,但經該銀行承辦人洪惠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 到場後查獲李文豪,而蔡謨鳴見警前來隨即逃逸離去。參、案經魏豪冠蘇美瓊吳淑婷陳美珊鍾盛康蔡定和羅文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 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 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 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 ,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院審 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豪於偵查當時已自承涉犯詐欺罪嫌, 且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亦均與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 供述內容相符,復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堪認其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 明被告蔡謨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刑事卷宗第127 頁至第132 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壹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55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9頁、 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662 號刑事卷宗第22頁、第89頁、第132 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6 月7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053297323號函及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印鑑卡、玉山商 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證人魏豪冠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2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55 號偵 查卷第346 頁、第348 頁至第354 頁、第358 頁至第360 頁 、第362 頁至第365 頁),以及附表二「左揭遭詐騙事實之 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實欄壹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共同被告李文豪商借帳戶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雖共同被告 李文豪有提供伊帳戶,由伊交付「子昂」使用,但伊與共同 被告李文豪、「子昂」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子 昂」原稱將於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資金流動、培養信 用,藉此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8000元為代價向共同被告李文豪收購臺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承諾事成另付報酬8 萬元,共同 被告李文豪遂於105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交付被告管領持有後,由被告將之交付 「子昂」,由「子昂」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 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羅文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 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李文 豪帳戶內,被告並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陪同共同 被告李文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臺北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由共同被告李文豪臨櫃提款,但經該銀 行承辦人洪惠鈺查覺有異而未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 文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豪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02 號偵查卷第70頁至 第72頁、105 年度偵字第13555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91 號刑事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 ),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共同被告李文豪之Facebook對話紀錄各1 份(見105 年 度偵字第13202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57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555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附表 三「左揭遭詐騙事實之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是認(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55 號偵查卷第156 頁 、第341 頁至第342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刑事卷 宗第22頁、第89頁、第132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 機構提供票據供客戶使用之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 健全運作,於客戶信用評價勢必從嚴審查,其信用能力不足 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子昂 」係以10萬元為代價,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供「子昂」於利 用該帳戶培養信用後申請支票,藉以簽發俗稱「芭樂票」之 無法兌現支票使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55 號偵查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341 頁);依其所述,「子昂」係以帳 戶所有人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交易、資金,充作本人信用 狀況申請支票,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客戶之信用 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手法已有可議。況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男子,自承大學在學之學歷、從事仲介行動電話買 賣之工作經驗(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55 號偵查卷第17頁、 第246 頁),是其對「子昂」取得帳戶後能否申請支票使用 ,均屬未定之際,即允諾以10萬元做為購買帳戶之代價乙節 ,絕無毫無置疑之可能。再觀諸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 ,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 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 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則被告既明 知其向共同被告李文豪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與政 府宣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密切相關之收取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則其自不難預見為「子昂」取得該等帳戶, 即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所用。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文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原在網路上向伊提議購 買帳戶,伊遂提供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但因被告詐欺他人後,款項匯入伊帳戶內,因金額太 大要伊提領,被告乃開車搭載伊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並陪伊前去取款,當初約定出借帳戶可獲報酬8000元 及全部完事後給付8 萬元,伊有想過被告向伊購買帳戶,係 供不法使用,但因缺錢而想賺被告許諾之報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02 號偵查卷第71頁),顯見共同被告李文豪 對被告向其購買帳戶供詐欺使用,並因詐欺款項匯入其帳戶 內,而受被告委託領出一情,知之甚詳。再佐以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陪同共同被告李文豪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詐欺款項,於共同被告李文豪為警帶 離時率自離去乙情觀之,苟非被告確知其所涉為詐欺犯行, 焉有不顧共同被告李文豪,逕自躲避警方查緝而率然離去之 理。凡此各情,均徵被告明知「子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 其所為係擔任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工作,與「子昂」、 共同被告李文豪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
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共同被告李文豪所為,係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收受詐欺贓款,以及擔任臨櫃提款之工作,其臨櫃提款行 為,在本案詐欺犯行之過程中,核屬確保取得詐得贓款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共同被告李文豪所為,客觀上係屬參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共同被告李文豪實為詐欺取財罪 之正犯,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共同被告李文豪所為僅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委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如事實欄貳部分 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魏豪冠」簽名共4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壹、二所示冒用「魏豪冠」名 義申辦帳戶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



魏豪冠」簽名共2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與「黃昭勳」之運作 模式,係由被告擔任收取、調取金融帳戶之工作,「黃昭勳 」則分擔研擬詐欺說詞及撥打電話從事詐欺、持金融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等工作,縱被告並 未擔任實際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提領詐得贓款之工作,但 其所參與之詐欺整體犯罪行為,並未超出其擔任收取、調取 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實際參與之詐欺犯行中 ,就「黃昭勳」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二部分中,其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僅犯詐欺取財罪1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如事實欄貳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事實欄壹部分所為,均與「黃 昭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貳部分所示犯行,雖係「子昂」邀約被告後,由被 告另洽共同被告李文豪擔任提供帳戶、臨櫃提款之工作,是 被告、共同被告李文豪顯然係就上揭詐欺犯行,與「子昂」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共同被告李文豪就事實欄貳部分所示詐欺犯行,彼此 間與「子昂」,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事實欄壹、 一、二部分所示冒用魏豪冠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藉以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5 次詐欺 取財犯行、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如事實欄壹部分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 部分敘明無訛,雖漏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就此部分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欺行為橫行,竟接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向他人調取金 融機構帳戶後,交付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欺集團行騙 ,恣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惟其於本案之之角色分 工,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兼衡其與告訴人吳淑婷、陳 美珊、鍾盛康羅文郎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吳淑婷、陳 美珊、鍾盛康之損失(告訴人羅文郎並未對被告請求賠償) ,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刑事卷宗第114頁至第116 頁),及其犯罪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不與其他各罪併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THL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之物(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55 號偵查卷第 23頁),供其與共同被告李文豪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印鑑 卡、玉山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業經被告交付各該銀行承辦 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魏豪冠」簽名共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再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



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 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 ,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 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 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查被告固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正面、玉山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一 、客戶基本資料」之戶名欄內填寫「魏豪冠」之姓名,惟此 應係僅在識別表彰之帳戶歸屬,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 ,併應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再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 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358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將其冒用「魏豪冠」名 義申辦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共同 被告李文豪交付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均提供「黃昭勳」、 「子昂」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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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簽名 │ 數量 │ 卷頁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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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立約人親簽」欄│「魏豪冠」簽名│共2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 │ │署105年度偵字第13555│
│ │申請書(個人)2 份│ │ │ │號偵查卷第350 頁、第│
│ │ │ │ │ │35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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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式樣一」欄 │「魏豪冠」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353 頁 │
│ │印鑑卡正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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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立約人」欄 │「魏豪冠」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354 頁 │
│ │印鑑卡背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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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山商業銀行開戶申│「存戶即申請人/ │「魏豪冠」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73頁 │
│ │請書之四、申請人確│代表人簽署」欄 │ │ │ │
│ │認事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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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玉山商業銀行開戶申│「印鑑」欄 │「魏豪冠」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73頁 │
│ │請書之五、留存印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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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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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被害金額(│左揭遭詐騙事實之證據│
│ │ │ │地點 │本案人頭、│新臺幣) │卷頁 │
│ │ │ │ │被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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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美瓊│105 年4 月8 日某時│105 年3 月│玉山銀行帳│8 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美瓊於│
│ │ │許,「黃昭勳」以通│11日中午12│號00000000│ │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 │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時59分許,│25613 號帳│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向蘇美瓊佯稱係其姪│在臺南市安│戶 │ │表、臺南市臺南地區農│
│ │ │子蘇崑良,並告知更│南區安和路│ │ │會匯款申請書、臺南市│
│ │ │改行動電話門號,稍│4 段570 號│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
│ │ │後再以電話(號碼顯│農會臨櫃匯│ │ │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示為0000000000號)│款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向蘇美瓊佯稱生意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轉急需借款云云,使│ │ │ │單、玉山銀行帳號1171│
│ │ │蘇美瓊陷於錯誤,依│ │ │ │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戶資料等文件、105 年│
│ │ │在右揭匯款時間、地│ │ │ │3 月份交易明細表各1 │
│ │ │點將右揭被害金額匯│ │ │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 │ │入右揭帳號內。 │ │ │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 │ │ │第13555 號偵查卷第40│
│ │ │ │ │ │ │頁至第41頁、第80頁至│
│ │ │ │ │ │ │第88頁、第357 頁至第│
│ │ │ │ │ │ │36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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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淑婷│105 年3 月14日中午│105 年3 月│同上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婷於│
│ │ │12時許,「黃昭勳」│14日某時許│ │ │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 │ │撥打電話予吳淑婷未│,在臺北市│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接通(號碼顯示為09│大安區金山│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00000000號),而於│南路2 段18│ │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 │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9 號臺灣銀│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由吳淑婷回撥電話後│行金山分行│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臨櫃匯款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 │ │即佯稱為其主管李主│ │ │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
│ │ │任欲借款云云,使吳│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淑婷陷於錯誤,在右│ │ │ │613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揭匯款時間、地點,│ │ │ │等文件、105年3 月份 │
│ │ │將右揭被害金額匯入│ │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
│ │ │右揭帳號內。 │ │ │ │同上偵卷第42頁至第43│
│ │ │ │ │ │ │頁、第89頁至第95頁、│
│ │ │ │ │ │ │第357 頁至第3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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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美珊│105 年3 月15日中午│①105 年3 │同上 │①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珊於│
│ │ │12時許,「黃昭勳」│月15日下午│ │②1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 │ │以電話(號碼顯示為│1 時11分許│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0000000000號)向陳│、②同日下│ │ │表、永豐銀行MMA 金融│
│ │ │美珊之老闆佯稱係其│午1 時12分│ │ │交易網轉帳列印資料、│
│ │ │同學董永君,因周轉│許,在臺北│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欲借款6 萬元云云,│市中山區長│ │ │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
│ │ │使陳美珊之老闆陷於│安東路2 段│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錯誤,乃指示公司會│169-15號12│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計陳美珊在右揭匯款│樓之1 ,利│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時間、地點將右揭被│用電腦網路│ │ │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
│ │ │害金額匯入右揭帳號│設備連結至│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內。 │網路銀行匯│ │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等文│
│ │ │ │款 │ │ │件、105 年3 月份交易│
│ │ │ │ │ │ │明細表各1 份(見同上│
│ │ │ │ │ │ │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
│ │ │ │ │ │ │第96頁至第103 頁、第│
│ │ │ │ │ │ │357 頁至第36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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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盛康│105 年3 月15日上午│105 年3 月│同上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盛康於│
│ │ │10時30分許,「黃昭│15日下午2 │ │ │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 │ │勳」以電話(號碼顯│時31分許,│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示為0000000000號)│在桃園市平│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向鍾盛康佯稱係其同│鎮區中豐路│ │ │通報單、渣打銀行匯款│
│ │ │學鍾陳燮,因經營汽│山頂段150 │ │ │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
│ │ │車買賣不善,需要資│號渣打銀行│ │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 │ │金周轉欲借款5 萬元│匯款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云云,使鍾盛康陷於│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錯誤,在右揭匯款時│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間、地點將右揭被害│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
│ │ │金額匯入右揭帳號內│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613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等文件、105 年3 月份│
│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
│ │ │ │ │ │ │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49│
│ │ │ │ │ │ │頁、第104 頁至第113 │
│ │ │ │ │ │ │頁、第357 頁至第361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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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