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55號
PCDM,105,訴,655,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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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77 號、27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騏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包裝袋壹只、未使用包裝袋拾肆只、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騏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 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陸騏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 6日前之同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5月間某日,應 予補充),在友人葉佳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與文 化路2段148巷交叉口某檳榔攤樓上之住處,無償轉讓足供1 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林志隆施用。㈡、陸騏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 年9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大同公園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海」之成年男子,以甲基安非 他命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1包1,500元(起訴 書就前者誤載為800元、就後者贅載「或2000元不等」,應 予更正)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而持有 之,嗣並進而於104年10月5日某時許,在臺南南鯤鯓廟之廁 所內,將上揭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 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陸騏原係分別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 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應予更正)。嗣於104年10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與華興街口(起訴書誤載為華興路) 與林志隆一同為警攔查,經其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陸騏原



所持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共0.87公克、驗餘淨重共0.85公 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406公克、驗餘淨重3.405 公克)、使用過包裝袋1只、未使用包裝袋14只,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陸騏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起訴書誤載採尿時間為該日下 午3時20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燈泡(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3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盤查後發現有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案被告陸騏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上揭事實一㈠至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核與證人林志隆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1804號卷第13頁 );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1804號卷第29、31



、3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9452號卷第4至6頁);此外,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結晶2袋(淨重共 3.406 公克、驗餘淨重共3.405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警查獲之粉塊狀、粉末檢品共3包 (淨重共0.87公克、驗餘淨重共0.85公克),均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4 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0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1804號卷第19-21、90、92頁), 再雖被告供稱已忘記於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被查獲前係於何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足認 被告應曾於104月10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過甲基安非他 命。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5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 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



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禁藥。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於104年1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 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 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 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隆之數量不到1公克,且證人 林志隆為65年2月出生(見104偵31804卷第11頁受詢問人資 料欄),於案發當時已成年,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就本件被 告所涉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㈣、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㈡時、地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事實一㈢時、地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曾供稱其係分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云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581 號卷第78頁背面、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卷第32頁、本院 卷第69頁),惟本案並未扣得香菸、吸食器等物證得以佐證 被告上揭所供情節為真,且被告嗣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 備程序時改口供稱:當時是因為通緝到案,意識不清楚,所 以這樣說,實際上伊在廁所內施用,想說要快一點,伊係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雖與其上揭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 不一,惟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嗣供稱係同時施用上揭2 種毒品乙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 告上揭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詞,而認其係以 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從而,被告以同一施 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犯上開轉讓禁藥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事實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 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轉讓禁 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行為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



治觀念偏差,並念及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輕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衡酌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數量甚微;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從事搭建及拆除鷹架之 工作,目前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及其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 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 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 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毒品 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就查獲之施用毒品器具,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合先敘明。㈡、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 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共計3.405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 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只、未使用包裝袋14只、包裝上揭毒品 之包裝袋5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溼,與毒 品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04年度偵字第3180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13頁),爰均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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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