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微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曉微(綽號「小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先以臉書 聊天功能與尤仁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均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價格, 各販售半兩(即約18.7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尤仁邦,之後尤仁邦再將各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各轉手 販賣予汪鵾秋(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而確 定)。嗣經尤仁邦具名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尤仁邦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曉微之辯護人就證人尤仁邦、陳輝章、吳磊、汪鵾秋 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916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3至25頁、第42頁正反面、第 46頁正反面、第99至105 、142 至145 頁)爭執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01 頁) 。惟證人尤仁邦、陳輝章、吳磊、汪鵾秋於偵訊時之證述,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係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又以陳述時客觀情狀觀之,尚無證據足認上開 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尤仁邦、陳輝章 、吳磊、汪鵾秋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尤仁邦、陳輝章、吳磊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48號【下稱 偵一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反面、第31至32頁;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吉警偵字第1040010298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15至18頁)、尤仁邦刑事告發狀(見偵一 卷第1 至2 頁)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4、101 頁)。查證人尤仁邦於警詢及刑 事告發狀之陳述、證人陳輝章、吳磊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證人尤仁邦、陳輝章、吳磊於偵訊時及於審判時,均仍 具結證述在卷),是證人尤仁邦、陳輝章、吳磊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 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除前揭證人尤仁邦、陳輝章、吳磊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汪鵾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尤 仁邦刑事告發狀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日期 ,有以臉書聊天功能與尤仁邦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 、2 、 3 所示之臉書網站聊天紀錄,為伊與尤仁邦之對話內容(伊 的臉書帳號名稱是「Young Wei 」);伊經以臉書聊天功能 與尤仁邦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有與尤仁邦見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都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尤仁 邦;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尤仁邦 見面,並不是因為什麼特別的事情,是因尤仁邦要追求伊, 所以常來找伊;至於臉書網站聊天紀錄內容,有尤仁邦要伊 幫忙找台灣電力公司補助費用的申請表格,請朋友辦補助費
;也有尤仁邦跟伊講因為綽號「阿龍」之人有找尤仁邦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尤仁邦為了要騙「阿龍」多付錢,尤仁邦 就騙「阿龍」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伊買的,伊也不認識「阿 龍」云云。惟查:
㈠卷附臉書帳號「Young Wei 」與「尤仁邦」臉書網站聊天紀 錄列印資料,係被告(使用臉書帳號「Young Wei 」)與尤 仁邦(使用臉書帳號「尤仁邦」)之對話內容,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述 相符(見偵五卷第23至25、99至105 頁),並有臉書網站聊 天紀錄內容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16頁),應堪認 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與尤仁邦有見 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尤仁 邦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五卷第23至25、99至105 頁), 並有臉書網站聊天紀錄內容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 16頁),亦堪以認定。
㈢就尤仁邦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價格,販 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共3 次 一節,各經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23至 25、99至105 頁),核與證人汪鵾秋於偵訊、審判時證述( 見偵五卷第142 至145 頁;本院卷第63至67-1頁)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見偵一卷第3 至11頁)附卷可資佐參,亦堪認定。 ㈣又查:
⒈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次(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均轉賣給汪 鵾秋(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於民國101 年5 月 14日凌晨某時,那次本來已經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要去轉 賣汪鵾秋,但伊在路上跟吳磊有小爭執,所以沒有轉賣成就 又把毒品拿回去給被告;之後於同日汪鵾秋再度聯絡伊要買 毒品,伊於同日某時又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住 處,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4 萬5,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半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再轉賣給汪鵾秋,但伊賣給汪鵾秋 時,汪鵾秋還沒付錢,到翌(15)日收到汪鵾秋付錢之後, 伊才將錢付給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臉書網站聊天紀錄內容中 於101 年5 月14日提到「他朋友又要來」,「他朋友」是指 汪鵾秋,「他」是指吳磊,另於101 年5 月15日提到「我現 在帶摳摳去找你」就是指伊遲至101 年5 月15日才把錢付給 被告;另於101 年5 月15日某時,伊去被告位在新北市樹林 區光興街住處,以4 萬5,000 元價格再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伊再轉賣給汪鵾秋,這次是伊先拿毒品,錢 是等毒品轉賣給汪鵾秋,汪鵾秋付伊錢,伊遲至101 年5 月 17日才把錢付給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伊再以4 萬5,00 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陪伊一起 前往宜蘭縣羅東火車站,伊是開車去,伊是於101 年5 月18 日凌晨,到宜蘭縣羅東火車站,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 ,當時汪鵾秋有看到被告,汪鵾秋給伊4 萬5,000 元,伊就 當場交4 萬5,000 元給被告;卷附臉書帳號「Young Wei 」 與「尤仁邦」臉書網站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2 至16頁)是伊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 對話內容等語(見偵五卷第23至25、99至105 頁)。 ⒉證人汪鵾秋則於偵訊、審判時證稱:吳磊綽號「阿龍」,是 吳磊介紹伊認識尤仁邦的;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 尤仁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3 次,尤仁邦 完全沒有提毒品購自何人,但尤仁邦曾說他要買毒品是找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的一個小姐 ,尤仁邦並未說那個小姐的名字,也沒有講那個小姐跟他有 什麼關係;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那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伊 於101 年5 月14日從花蓮縣搭飛機到松山機場,伊打電話給 尤仁邦,尤仁邦後來說他人不在桃園縣中壢市,而是在新北 市樹林區,伊本來要從松山機場坐計程車過去,但尤仁邦說 這樣很貴,叫伊搭火車的區間車過去新北市樹林區,伊坐到 樹林火車站後等了一段時間,尤仁邦叫伊去樹林火車站附近 屈臣氏門口的對面等他,尤仁邦後來就開車來載伊,載到伊 之後,尤仁邦就載伊去桃園縣中壢市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那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伊在羅東火 車站的7-11門口前交易,當時有一個女子跟尤仁邦一起過去 ,該女子坐副駕駛座,尤仁邦坐在駕駛座,伊從後座上車, 就跟尤仁邦交易毒品,尤仁邦把毒品給伊,伊把錢當場給尤 仁邦,前後沒有1 分鐘,伊就下車離開了,尤仁邦沒有向伊 介紹該女子是誰,伊沒有跟該女子交談,也沒有見過該女子 正面,沒有看到臉孔,伊沒有辦法指認該女子等語(見偵五 卷第142 至145 頁;本院卷第63至67-1頁)。由證人汪鵾秋 前揭證述,足以佐證證人尤仁邦前揭證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3 次(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 )及汪鵾秋係吳磊朋友等事實;再者證人汪鵾秋之證述亦可 佐證尤仁邦可能於新北市樹林區附近取得毒品;又證人汪鵾 秋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與尤仁邦交易毒品時,確有一女子 在場,亦足以佐證證人尤仁邦前揭證述之可信程度。 ⒊證人吳磊則於偵訊、審判時證稱:伊的綽號是「阿龍」,汪
鵾秋是伊介紹給尤仁邦認識的;伊有跟尤仁邦一起涉入毒品 案件;尤仁邦在101 年間的毒品來源,伊曾經聽尤仁邦提及 是跟一個叫「小薇」的人購買的,伊也有聽過尤仁邦在電話 裡要跟對方調毒品時,叫對方名字「小薇」;尤仁邦沒講過 「小薇」的名字,尤仁邦只講他跟「小薇」是朋友關係,「 小薇」都在新北市樹林區一帶活動;有一次尤仁邦與伊去新 北市樹林區時,尤仁邦叫伊在一個7-11便利商店等,尤仁邦 他自己一個人出去,他回來之後就會有安非他命;至於「小 薇」是誰伊不知道,伊也沒有看過尤仁邦和「小薇」的交易 過程;另伊跟尤仁邦去新北市樹林區時,尤仁邦說他要載他 朋友出去一下,叫伊繼續在7-11便利商店那邊等,尤仁邦搖 下車窗跟伊說他跟他朋友要去辦一下事情,忙完後他再回來 載伊,尤仁邦的那個朋友就是被告,被告當時有在尤仁邦的 車上,伊有見到被告,但尤仁邦沒有講到被告的名字,伊忘 記見過被告幾次,不過伊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偵五卷 第99至105 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由證人吳磊前揭證述 ,可佐證尤仁邦可能於新北市樹林區附近向「小薇」取得毒 品;另尤仁邦於新北市樹林區與被告見面時,留吳磊在7-11 便利商店等待,當時亦未講明是何事,舉動甚為隱密,參以 被告自承尤仁邦係稱呼自己名字「曉微」,與「小薇」同音 (見偵五卷第144 頁),堪認被告顯可能即為尤仁邦稱作「 小薇」之毒品上游,是證人吳磊前揭證述足以佐證證人尤仁 邦所述其毒品購自被告情節之可信程度。
⒋參酌卷附臉書帳號「Young Wei 」與「尤仁邦」臉書網站聊 天紀錄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2至16頁),可見對話日期依 序(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順序)為101 年5 月14日、101 年 5 月15日、101 年5 月17日。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 被告與尤仁邦除有相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早上還你的 東西我得要再跟你拿。他朋友又要來~我把東西拿過去,回 頭就馬上回你好ㄇ?」「對不起辣,我也覺得很煩」、「『 摳摳』在我這。」,該等對話內容與證人尤仁邦所證稱「他 朋友」係指汪鵾秋、「他」係指吳磊,其於101 年5 月14日 凌晨某時,轉賣毒品給汪鵾秋未成而將毒品交還被告,之後 於同日汪鵾秋再度聯絡尤仁邦要買毒品,其於同日再度前往 被告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住處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亦與 證人汪鵾秋前揭證述其於101 年5 月14日與尤仁邦交易過程 相符。再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與尤仁邦除有相 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我現在帶『摳摳』去還妳」、「 昨天我叫他自己坐車到樹林」、「我說東西部是我ㄉ」、「 我現在去找你~對方叫我再幫忙. 還得跟之前一樣. 所以今
天還要跟昨天一樣~明天收到就回妳」,與證人尤仁邦前揭 證稱其遲至101 年5 月15日才把101 年5 月14日毒品交易的 錢付給被告,並同時另向被告購買毒品,其遲至101 年5 月 17日才把第2 次購買毒品的錢付給被告之情節相符,亦於證 人汪鵾秋前揭證稱其於101 年5 月14日、101 年5 月15日與 尤仁邦交易過程相符。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尤仁邦 提及「去找你~照舊」、「他朋友又從花蓮跑來」、「阿龍 叫我自己跟他說」、「我就賭氣就直接說你給我45~」、「 這次我會跑到宜蘭去是因為我怕阿龍去收的話會跑」、「真 沒同情心,今天你跟我去ok」,與證人尤仁邦前揭證稱其以 4 萬5,000 元價格轉賣毒品給汪鵾秋、其於101 年5 月18日 凌晨轉賣毒品給汪鵾秋時被告有一同前往等情節相符。再參 諸前揭對話內容使用「東西」代稱而故意不講明為何物件, 並使用「摳摳」以代稱金錢、「45」以代稱價格,其等用語 頗有隱諱詭密之處,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相近,是足以佐證 證人尤仁邦前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次(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均轉賣給汪鵾秋( 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事。
⒌綜上所述,證人尤仁邦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次(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等語,應堪 採信。
㈤再查:
⒈證人游尹溱固於審判時證稱:伊在國中時就認識被告了,被 告是伊國中學姊,伊透過被告認識尤仁邦,因伊男友常打伊 ,被告知道後就叫伊搬去跟她住,伊於101 年3 月底左右至 101 年6 月間,曾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位在新北市樹林區 光興街住處,伊跟被告各住一間,被告跟尤仁邦有同居;伊 當時沒有去工作,伊作息不一定,伊會在網路上下載片子來 看,有時候會看很久,有時候會看到睡著,伊有時白天睡, 有時晚上睡,被告那段時間沒有出去工作多在住處,偶而會 去帶她女兒來;伊曾聽過尤仁邦講電話時說「你要多少」、 「等下要在哪裡見」等話,伊也有在被告房間看過尤仁邦拿 安非他命出來秤,但伊沒有問被告或尤仁邦安非他命是誰的 ,也不敢說尤仁邦有無賣安非他命;伊是有看過尤仁邦施用 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尤仁邦拿的安非他命是跟誰取得的;伊 不曾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並證稱:伊認為被告房間裡 的安非他命是尤仁邦的;伊認為被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因 為伊不曾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也沒有聽過被告講到關於毒 品交易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惟證人游尹溱既 自承其作息時間不一定,時睡時醒,且與被告、尤仁邦住在
不同房間,於其所稱同住期間內顯未能目擊被告所有行為, 再其僅因其本身沒看到被告拿毒品即逕推論被告未販賣毒品 ,亦僅為臆測推論之詞,又被告既為證人游尹溱之學姊,且 係因被告知悉證人游尹溱遭受男友毆打之事而提供住處予證 人游尹溱,堪認證人游尹溱與被告當有相當交情,則證人游 尹溱難謂全無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游尹溱前 揭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證人王天誠於審判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有賣毒品給尤仁 邦,伊沒有整天跟被告在一起,伊沒有和被告在一起的時候 ,被告有沒有賣毒品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證人王天誠前揭證述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並未有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證人王天誠雖於審判時另證 稱:陳輝章打電話給伊叫伊幫毒品案件作偽證,指證被告販 賣毒品給尤仁邦,因為尤仁邦可以減刑,伊拒絕配合云云(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證人陳輝章於審判時證稱:伊有 打電話給王天誠過,但並未叫王天誠作證被告販賣毒品;是 尤仁邦要找王天誠,伊幫他找王天誠,伊在電話裡就跟王天 誠說「阿邦要找你」,伊沒有幫他們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59至62頁),是證人王天誠、陳輝章彼此證述顯然相矛盾 ,尚難遽認確有陳輝章教唆證人王天誠偽證之事。況依證人 王天誠前揭證述係陳輝章於電話中教唆偽證,並非尤仁邦, 自難以影響證人尤仁邦前揭證述之可信程度。
⒊另證人高敏祥於審判時證稱:被告沒有在販賣毒品,因為伊 有見到被告的時候,伊沒看到被告在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86至92頁),然證人高敏祥既係因其有看到被告時,未曾 看到被告販賣毒品即逕推論被告必定未曾販賣毒品,該證詞 僅為其個人臆測推論之詞,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並未有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者證人高敏祥固於審判 時證稱:尤仁邦販毒被逮捕後有找伊,說要以給伊6 萬元之 代價,要伊咬一個叫「小薇」的人,就是被告,要伊作偽證 說被告有賣安非他命給尤仁邦,地點在尤仁邦的桃園市中壢 區之租屋處,尤仁邦當面跟伊講的,當時還有一個女生在該 租屋處,伊當場就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惟若 尤仁邦欲找證人高敏祥予以收買作偽證,該等情事應隱密為 之,卻仍讓其他人亦在場,豈非有違常情而甚有可疑;況證 人高敏祥於審判時證稱:伊從沒有跟王天誠講過尤仁邦叫伊 去作證指認被告或伊有收到作證通知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 91頁),王天誠則於審判時證述:高敏祥有收到叫他作證的 通知,高敏祥跟伊說沒有被告販賣毒品這件事,所以他也沒 有去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高敏祥、王天誠證
述顯然矛盾,證人高敏祥之證詞既憑信性有疑,自難以認定 確有尤仁邦教唆證人高敏祥偽證之事。
⒋再證人汪鵾秋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尤仁邦有曾經叫伊指認一 位小姐,但伊不認識那位小姐,伊怎麼能指證(見偵五卷第 142 至145 頁),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已對前揭證述之意思作 出詳細說明:這是說花蓮分局偵查隊的偵查員來給伊做筆錄 ,叫伊要指證一位小姐販賣毒品,好像有給伊看照片,伊說 伊沒有見過這個人無法指證,偵查員說是尤仁邦請他們來給 伊做筆錄,案發後伊跟尤仁邦只有在法庭上見過一面,其他 時候都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證人汪鵾秋於 審判時之說明可知,係因尤仁邦向檢警指稱汪鵾秋有見過被 告涉入販賣毒品,而請檢察官或警察予以偵辦(證人尤仁邦 前揭即證稱其與汪鵾秋為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時被 告亦在場),是尤仁邦並非教唆證人汪鵾秋作偽證,警察於 警詢時亦僅係就尤仁邦所稱內容及人像照片向證人汪鵾秋求 證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無教唆偽證情事,至證人 汪鵾秋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應僅係言語過於簡略,將尤 仁邦就被告販賣毒品一事請求檢警調查證人汪鵾秋,簡略講 成尤仁邦叫伊指認被告。是綜上,尚難認尤仁邦有教唆證人 汪鵾秋作偽證。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臉書網站的 帳號是「Young Wei 」,尤仁邦在臉書上講到「早上還你的 東西我得要再跟你拿」,是尤仁邦跟伊借家裡的東西,如五 金、百貨,又尤仁邦在臉書上講到「今天還要跟昨天一樣」 、「明天收到就回妳」等是尤仁邦叫伊幫他辦台電節電補助 活動,伊幫尤仁邦辦理申請補助,沒有收尤仁邦費用云云( 見偵五卷第14至15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 伊跟尤仁邦在臉書網站上對話,是尤仁邦跟伊說「阿龍」有 找尤仁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尤仁邦跟「阿龍」 講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伊買的,但是這是尤仁邦假裝跟伊買的 騙「阿龍」,這樣尤仁邦就可以騙「阿龍」多付5,000 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33頁),於審判時又供稱:尤仁邦在臉書上 講到「早上還你的東西我得要再跟你拿」,是尤仁邦要伊幫 他找台電補助費用的申請表格,請朋友辦補助費云云(見本 院卷第101 頁),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憑信性堪慮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㈦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 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 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其 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再參酌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毒品 數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衡 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本 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⒉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經上開修正後,應回歸 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事證,堪認被告本件3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未扣案犯罪所得4 萬5,000 元( 合計13萬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仁邦3次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毒品數量 │
│ │ │ │(新臺幣)│ │
├──┼──────┼──────┼─────┼─────┤
│1 │101年5月14日│被告先前位在│4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
│ │某時許 │新北市樹林區│ │命約半兩(│
│ │ │光興街租屋處│ │約18.75 公│
│ │ │ │ │克) │
├──┼──────┼──────┼─────┼─────┤
│2 │101年5月15日│被告先前位在│4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
│ │某時許 │新北市樹林區│ │命約半兩(│
│ │ │光興街租屋處│ │約18.75 公│
│ │ │ │ │克) │
├──┼──────┼──────┼─────┼─────┤
│3 │101年5月17日│被告先前位在│4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
│ │某時許 │新北市樹林區│ │命約半兩(│
│ │ │光興街租屋處│ │約18.75 公│
│ │ │ │ │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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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及如│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1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所示事實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及如│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2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所示事實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及如│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3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所示事實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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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與犯罪│臉書對話內容 │
│ │事實關連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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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14日│Young Wei:你剛打給我。 │
│ │(與事實欄一│尤仁邦:恩~現在過去找你~他朋友又打來 │
│ │及如附表一編│ .........真他媽ㄉ>"<。 │
│ │號1 所示事實│Young Wei:你們在幹嘛。 │
│ │有關) │尤仁邦:早上還你的東西我得要再跟你拿。他朋│
│ │ │ 友又要來~我把東西拿過去,回頭就馬│
│ │ │ 上回你好ㄇ?對不起辣,我也覺得很煩│
│ │ │ ~唉...。 │
│ │ │Young Wei:不懂。 │
│ │ │尤仁邦:我過去再解釋OK? │
│ │ │Young Wei:恩。 │
│ │ │尤仁邦:在嗎??? │
│ │ │ ................. │
│ │ │Young Wei:恩恩。 │
│ │ │尤仁邦:拍謝!我有點事情先處理,晚點過去,│
│ │ │ 「摳摳」在我這。放心。 │
│ │ │Young Wei:你快點來。 │
│ │ │尤仁邦:我要晚一點 有急事ㄇ? │
│ │ │Young Wei:可以來載我嗎 我要出門。 │
│ │ │尤仁邦:嗯~我盡量快。881~有事再打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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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15日│尤仁邦:不要生氣ㄌ辣,對不起喇!~我現在帶│
│ │(與事實欄一│ 「摳摳」去還妳~息怒息怒。接一下電│
│ │及如附表一編│ 話啦...拜託...。 │
│ │號2 所示事實│Young Wei:莊孝維。 │
│ │有關) │尤仁邦:對不起!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朋友一職│
│ │ │ 搞我~我也很煩~幫忙他還要這樣跑來│
│ │ │ 跑去... 被人氣來氣去... 昨天我叫他│
│ │ │ 自己坐車到樹林~後來他跟我說要用回│
│ │ │ ㄉ~我說東西部是我ㄉ~但我朋友一直│
│ │ │ 說他朋友沒問題~我知道一定會被你罵│
│ │ │ ~所以只好等他朋友匯款過來才敢出現│
│ │ │ 囉...SORRY拉。 │
│ │ │Young Wei:幹嘛要這樣。 │
│ │ │尤仁邦:唉... 一言難盡... 總之我朋友總是為│
│ │ │ 難周遭的朋友... 不只是我... 最近 │
│ │ │ 他都待在我家~吃飯睡覺都賴著不走..│
│ │ │ .更扯ㄉ是連他大哥沒錢吃飯還藥我出 │
│ │ │ 錢... 幹!~不知道要怎麼說。我的車│
│ │ │ 不借他開還要跟我大吵一架!~不知道│
│ │ │ 上輩子欠他甚麼...遇到一個這樣的無 │
│ │ │ 賴...唉 │
│ │ │Young Wei:為什麼還要幫他。 │
│ │ │尤仁邦:說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幫他~但她就│
│ │ │ 盧小小~沒車沒錢沒東西~好像我欠他│
│ │ │ ㄉ!~不借他還跟我一枝長一隻短... │
│ │ │ 其他朋友還以為我們很好ㄋ~我也不知│
│ │ │ 道該怎麼半...難道報警嗎? │
│ │ │Young Wei:你什麼時候要來? │
│ │ │尤仁邦:我現在去找你~對方叫我再幫忙.還得 │
│ │ │ 跟之前一樣. 所以今天還要跟昨天一樣│
│ │ │ ~明天收到就回妳~OK? │
│ │ │Young Wei:過來再說。快點。 │
│ │ │尤仁邦:嗯 see u lat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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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5月17日│尤仁邦:在ㄇ?阿妹仔!!!收到請回答>O< │
│ │(與事實欄一│ OEOEO。 │
│ │及如附表一編│Young Wei:幹嘛。 │
│ │號3 所示事實│尤仁邦:去找你~照舊!~OKㄇ? │
│ │有關) │Young Wei:好。 │
│ │ │尤仁邦:他有問另一種的可以幫忙ㄇ?我說沒有│
│ │ │ ~幹嘛不理我... 我要出門了~等我喔│
│ │ │ !!~我的車回來時在樹林收費站掛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