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貽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魏翊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f○○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七、五十一至五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七、五十一至五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七、五十一至五十六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f○○分別自民國104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5 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先生」等人所組成 年成員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f○○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乙○○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安裝 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依照「何先生」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即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再將各 該包裹另置放在家樂福樹林店、家樂福內壢店、桃園中壢火 車站、桃園遠東百貨「何先生」所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取走 「何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預先置於置物櫃中之酬勞( 每件包裹可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200 元不等 之酬勞),共計領得報酬1 萬4,000 元。「何先生」嗣後再 指示f○○(其參與部分詳後述㈡)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置物櫃收取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詐得款項。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詐 騙方法,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玄○○等54人行騙
,致玄○○等54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十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乙○ ○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內,旋由f○○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f○○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以月薪4 萬 元之代價(f○○擔任車手未滿一月即為警查獲,故尚未領 得報酬),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依照「何先 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七、五十一至五十六 所示時間、地點先前往置物櫃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持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七、五十一至五十六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七、五十一 至五十六所示E○○等15人遭詐騙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 (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款項依「何先生 」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再由「何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收取詐得款項。
嗣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六之玄○○等56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當場查獲正在收取包裹之乙○○,經其 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乙○○身上扣得甫收取尚未遭詐欺 集團使用之T○○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 張、T○○之身分證、駕照、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各1 份、顏嘉良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 張、顏嘉良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影 本各1 份、廖進加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1 張、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1 張、廖進加之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板 信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另帶同乙○○至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遠東百貨,並在置物櫃內扣得其本可取得之報酬 現金3,000 元。警方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址桃園 遠東百貨公司內,查獲正準備拿取放有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包 裹之f○○,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f○○身上扣得 如附表編號五十五、五十六所示已遭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之林 哲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1 張及甫收取尚未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陽信銀行金融卡、洪堃書之身分證、駕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 F○○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玄○○、卯○○、辛○○、黃○○、甲○○、癸○○、 V○○、戊○○、庚○○、巳○○、a○○、辰○○、D○
○、Z○、B○○、宙○○、N○○、午○○、天○○、U ○○、C○○、E○○、酉○○、I○○、M○○、d○○ 、g○○、丑○○、H○○、未○○、S○○、Y○○、J ○○、戌○○、己○○、地○○、c○○、壬○○、b○○ 、O○○、L○○、丙○○、丁○○、子○○、Q○○等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f○○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 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㈠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㈡第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4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2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f○○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十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六「本案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已遭 被告f○○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林哲逸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1 張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f○○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先生」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何 先生」指示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為;被 告f○○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七、五十一至五十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部分(共54罪);被告f ○○就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七、五十一至五十六部分(共 15罪),與綽號「何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所犯各 次犯行間,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被告f○○如附表 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七、五十一至五十六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其等各次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詐騙對象均互 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足認其等各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 僅成立接續犯之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f○○所犯15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均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其為單親媽媽,因需獨立扶養患有唐氏症之未滿3 歲幼兒 (見本院105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卷附f○○及其幼兒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始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取款, 考量其僅為詐欺集團在犯案現場實施犯行之最下游成員,主 觀惡性顯然較知悉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人輕微,且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僅10日,尚未獲得 報酬即遭查獲,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I○○、丙○○ 、卯○○、E○○、W○○達成和解,就被害人E○○部分 已償還部分款項、被害人W○○部分已全數償還,亦有本院 105 年7 月15日、同年10月4 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卷 ㈡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f○○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 狀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本院認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 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在集 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收簿手、提款車手,非處於共犯結構之 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本件各次詐騙所得非鉅, 且被告2 人業與被害人I○○、丙○○、卯○○、E○○、 W○○達成和解,被告乙○○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f○ ○僅就E○○、W○○部分賠償,有同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郵政匯款申請書4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㈡ 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2 人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其餘被害人未出面,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未婚而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f○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 婚單親而育有一名患有唐氏症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其等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本院105 年10月4 日審判 筆錄),暨其2 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與詐 欺集團期間及不法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被告f○○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
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犯各罪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 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說明。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 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 件被告乙○○、f○○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54次、15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 ,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罪方法、過 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乙○○各次犯行集中於105 年 7 月、8 月間;被告f○○則集中於105 年8 月中旬,間隔 期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所犯各罪,依期待 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 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被告2 人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共同遂行詐騙犯行固屬不當,惟審酌其一 時失慮致誤入詐欺集團,然涉案非深,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I○○、丙○○、卯○○、E○○、W ○○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同上調解筆錄、郵政匯款
申請書),足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 I○○、丙○○、卯○○、E○○、W○○亦均表示願宥恕 被告乙○○,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乙○○自新或 緩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堪認被告乙○○尚具悔意 及改善可能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勵自新。
㈧沒收:
⒈法律修正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何 先生」之成年人聯繫收取帳戶事宜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 工具,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 頁),並有上揭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176 頁至第213 頁),堪認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乙○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四、被告f○○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 三十七、五十一至五十四所示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乙○○因本件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所獲取之報酬1 萬4, 000 元,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乙○○ 就本案業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共計 4 萬8,600 元,見同上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乙○○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乙○○上揭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另被 告f○○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因犯罪獲得財 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⒋扣案已遭被告f○○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之林哲逸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1 張,雖為被告f○○用以提領如附 表編號五十五、五十六所示詐騙款項之物,然非為被告2 人 或詐欺集團所有(原所有人並未移轉所有權);扣案之現金 3,000 元,係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偕同警方至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遠東百貨置物櫃內所扣得其本可取得之報 酬,亦非屬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其餘扣案之T○○所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T○ ○之身分證、駕照、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顏嘉良所申 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顏嘉 良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廖進加所 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廖進加 之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陽信銀行金融卡、洪堃書之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F○○之身分 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核與本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十六所示犯行均無關連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均非違禁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匯款時間│告訴人│ 詐得金額 │ 參與行為人 │ 詐 騙 方 法 │ 本 案 證 據 │ 主 文 │
│ ├────┤ 或 ├─────┤ │ │ │ │
│ │匯款地點│被害人│ 匯款帳戶 │ │ │ │ │
├───┼────┼───┼─────┼──────┼──────────┼───────────┼─────────┤
│ 一 │104 年7 │玄○○│ 18,000元 │⒈乙○○: │玄○○於104 年7 月15│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乙○○犯三人以上共│
│ │月16日下│ │ │(收簿手) │日上午10時許,透過購│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午2 時7 │ │ │乙○○於104 │物網站購買電視1 台,│ 第20頁、第68頁)。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訴書附│分許 │ │ │年7 月16日至│並由玄○○於左列時間│②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表一編├────┤ ├─────┤新北市新莊區│、地點匯款18,000元至│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含門號○九八八○四│
│號2 、│ATM 自動│ │兆豐國際商│新北大道4 段│左列帳戶,其後與賣家│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六八一一號SIM 卡壹│
│附表三│櫃員機(│ │業銀行楠梓│342 之1 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確│ 偵字第23509 號卷【下│張)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1 │桃園市桃│ │分行(戶名│黑貓宅急便泰│認交易,惟賣家毫無回│ 稱偵查卷】㈢第158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園區經國│ │:余詩琴、│山營業所)收│應,嗣後玄○○亦未收│ 至第159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路242 號│ │帳號:017-│取人頭帳戶余│到購買之電視始知受騙│③證人余詩琴於警詢時之│價額。 │
│ │統一超商│ │0000000000│詩琴左列帳戶│。 │ 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4│ │
│ │) │ │2號) │之提款卡及密│ │ 4 頁至第146 頁)。 │ │
│ │ │ │ │碼後,放置在│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新北市樹林區│ │ 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 │
│ │ │ │ │大安路118 號│ │ 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 │
│ │ │ │ │(家樂福樹林│ │ 款往來交易明細1 份(│ │
│ │ │ │ │店)置物櫃內│ │ 見偵查卷㈢第136 頁至│ │
│ │ │ │ │。 │ │ 第141 頁)。 │ │
│ │ │ │ │⒉真實姓名年│ │⑤玄○○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籍不詳之提款│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車手至上開處│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所拿取左列帳│ │ 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戶資料後至AT│ │ 明細表各1 份(見偵查│ │
│ │ │ │ │M 自動櫃員機│ │ 卷㈢第156 頁、第157 │ │
│ │ │ │ │提領詐騙金額│ │ 頁、第160 頁)。 │ │
│ │ │ │ │,再將款項依│ │⑥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單│ │
│ │ │ │ │指示交付予該│ │ (編號00-0000-0000)│ │
│ │ │ │ │詐欺集團之成│ │ 影本1 份(見偵查卷㈢│ │
│ │ │ │ │員。 │ │ 第6 頁) │ │
│ │ │ │ │⒊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向張│ │ │ │
│ │ │ │ │君煜進行詐騙│ │ │ │
│ │ │ │ │。 │ │ │ │
├───┼────┼───┼─────┼──────┼──────────┼───────────┼─────────┤
│ 二 │104 年7 │X○○│ 10,000元 │⒈乙○○: │X○○於104 年7 月16│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乙○○犯三人以上共│
│ │月16日下│ │ │(收簿手) │日下午3 時前某時,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午3 時8 │ │ │乙○○於104 │過購物網站購買行動電│ 第20頁、第68頁)。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訴書附│分許 │ │ │年7 月16日至│話1 支,並由X○○於│②被害人X○○於警詢時│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表一編├────┤ ├─────┤新北市新莊區│左列時間、地點匯款10│ 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含門號○九八八○四│
│號2 、│ATM 自動│ │兆豐國際商│新北大道4 段│,000元至左列帳戶,其│ 163 頁至第164 頁)。│六八一一號SIM 卡壹│
│附表三│櫃員機(│ │業銀行楠梓│342 之1 號(│後與賣家以通訊軟體LI│③證人余詩琴於警詢時之│張)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2 │屏東縣某│ │分行(戶名│黑貓宅急便泰│NE聯絡確認交易,惟賣│ 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處) │ │:余詩琴、│山營業所)收│家毫無回應,嗣後蔡侑│ 4 頁至第146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帳號:017-│取人頭帳戶余│霖亦未收到購買之行動│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價額。 │
│ │ │ │0000000000│詩琴左列帳戶│電話始知受騙。 │ 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 │
│ │ │ │2號) │之提款卡及密│ │ 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 │
│ │ │ │ │碼後,放置在│ │ 款往來交易明細1 份(│ │
│ │ │ │ │新北市樹林區│ │ 見偵查卷㈢第136 頁至│ │
│ │ │ │ │大安路118 號│ │ 第141 頁)。 │ │
│ │ │ │ │(家樂福樹林│ │⑤X○○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店)置物櫃內│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⒉真實姓名年│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籍不詳之提款│ │ 表各1 份(見偵查卷㈢│ │
│ │ │ │ │車手至上開處│ │ 第161 頁、第162 頁、│ │
│ │ │ │ │所拿取左列帳│ │ 第165 頁)。 │ │
│ │ │ │ │戶資料後至AT│ │⑥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單│ │
│ │ │ │ │M 自動櫃員機│ │ (編號00-0000-0000)│ │
│ │ │ │ │提領詐騙金額│ │ 影本1 份(見偵查卷㈢│ │
│ │ │ │ │,再將款項依│ │ 第6 頁)。 │ │
│ │ │ │ │指示交付予該│ │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 │ │ │
│ │ │ │ │員。 │ │ │ │
│ │ │ │ │⒊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向蔡│ │ │ │
│ │ │ │ │侑霖進行詐騙│ │ │ │
│ │ │ │ │。 │ │ │ │
├───┼────┼───┼─────┼──────┼──────────┼───────────┼─────────┤
│ 三 │104 年7 │卯○○│16,998元 │⒈乙○○: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乙○○犯三人以上共│
│ │月16日下│ │ │(收簿手)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午5 時22│ │ │乙○○於104 │4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 第20頁、第68頁)。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訴書附│分許 │ │ │年7 月16日至│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彥│②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表一編├────┤ ├─────┤新北市新莊區│緯,佯以樂天拍賣客服│ 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含門號○九八八○四│
│號2 、│ATM 自動│ │兆豐國際商│新北大道4 段│人員之名義,誆稱李彥│ 168 頁至第169 頁)。│六八一一號SIM 卡壹│
│附表三│櫃員機(│ │業銀行楠梓│342 之1 號(│緯先前購買商品時,因│③證人余詩琴於警詢時之│張)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3 │新北市板│ │分行(戶名│黑貓宅急便泰│網路更新而將交易誤植│ 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橋區某郵│ │:余詩琴、│山營業所)收│為分期付款方式,需依│ 4 頁至第146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局) │ │帳號:017-│取人頭帳戶余│一名自稱係郵局處理人│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價額。 │
│ │ │ │0000000000│詩琴左列帳戶│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 │
│ │ │ │2號) │之提款卡及密│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彥│ 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 │
│ │ │ │ │碼後,放置在│緯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款往來交易明細1 份(│ │
│ │ │ │ │新北市樹林區│時間、地點依指示操作│ 見偵查卷㈢第136 頁至│ │
│ │ │ │ │大安路118 號│自動櫃員機匯款16,998│ 第141 頁)。 │ │
│ │ │ │ │(家樂福樹林│元至左列帳戶。 │⑤卯○○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店)置物櫃內│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⒉真實姓名年│ │ 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籍不詳之提款│ │ 明細表各1 份(見偵查│ │
│ │ │ │ │車手至上開處│ │ 卷㈢第166 頁、第167 │ │
│ │ │ │ │所拿取左列帳│ │ 頁、第184 頁)。 │ │
│ │ │ │ │戶資料後至AT│ │⑥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單│ │
│ │ │ │ │M 自動櫃員機│ │ (編號00-0000-0000)│ │
│ │ │ │ │提領詐騙金額│ │ 影本1 份(見偵查卷㈢│ │
│ │ │ │ │,再將款項依│ │ 第6 頁)。 │ │
│ │ │ │ │指示交付予該│ │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 │ │ │
│ │ │ │ │員。 │ │ │ │
│ │ │ │ │⒊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向李│ │ │ │
│ │ │ │ │彥緯進行詐騙│ │ │ │
│ │ │ │ │。 │ │ │ │
├───┼────┼───┼─────┼──────┼──────────┼───────────┼─────────┤
│ 四 │104 年7 │寅○○│11,678元 │⒈乙○○: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乙○○犯三人以上共│
│ │月16日下│ │ │(收簿手)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午5 時10│ │ │乙○○於104 │4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 第20頁、第68頁)。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訴書附│分許 │ │ │年7 月16日至│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詠│②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表一編├────┤ ├─────┤新北市新莊區│婕,佯以91行動購物網│ 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含門號○九八八○四│
│號2 、│ATM 自動│ │兆豐國際商│新北大道4 段│客服人員之名義,誆稱│ 173 頁至第174 頁)。│六八一一號SIM 卡壹│
│附表三│櫃員機(│ │業銀行楠梓│342 之1 號(│寅○○先前購買商品時│③證人余詩琴於警詢時之│張)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4 │桃園市觀│ │分行(戶名│黑貓宅急便泰│,因設定錯誤導致購物│ 證述(見偵查卷㈢第1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音區大觀│ │:余詩琴、│山營業所)收│訂單有12筆,需依一名│ 4 頁至第146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路1 段34│ │帳號:017-│取人頭帳戶余│自稱係郵局人員指示前│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價額。 │
│ │5 號全家│ │0000000000│詩琴左列帳戶│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 │
│ │便利超商│ │2號) │之提款卡及密│云云,致寅○○陷於錯│ 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 │
│ │) │ │ │碼後,放置在│誤,而於左列時間、地│ 款往來交易明細1 份(│ │
│ │ │ │ │新北市樹林區│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見偵查卷㈢第136 頁至│ │
│ │ │ │ │大安路118 號│機匯款11,678元至左列│ 第141 頁)。 │ │
│ │ │ │ │(家樂福樹林│帳戶。 │⑤寅○○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店)置物櫃內│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⒉真實姓名年│ │ 、存摺影本各1 份(見│ │
│ │ │ │ │籍不詳之提款│ │ 偵查卷㈢第171 頁、第│ │
│ │ │ │ │車手至上開處│ │ 172 頁、第175 頁至第│ │
│ │ │ │ │所拿取左列帳│ │ 176 頁)。 │ │
│ │ │ │ │戶資料後至AT│ │⑥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單│ │
│ │ │ │ │M 自動櫃員機│ │ (編號00-0000-0000)│ │
│ │ │ │ │提領詐騙金額│ │ 影本1 份(見偵查卷㈢│ │
│ │ │ │ │,再將款項依│ │ 第6 頁)。 │ │
│ │ │ │ │指示交付予該│ │ │ │
│ │ │ │ │詐欺集團之成│ │ │ │
│ │ │ │ │員。 │ │ │ │
│ │ │ │ │⒊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向吳│ │ │ │
│ │ │ │ │詠婕進行詐騙│ │ │ │
│ │ │ │ │。 │ │ │ │
├───┼────┼───┼─────┼──────┼──────────┼───────────┼─────────┤
│ 五 │104 年7 │辛○○│9,999 元、│⒈乙○○: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乙○○犯三人以上共│
│ │月16日下│ │23,998元 │(收簿手)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午5 時46│ │ │乙○○於104 │4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 第20頁、第68頁)。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訴書附│分許、同│ │ │年7 月16日至│52分許撥打電話予何逸│②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表一編│日下午6 │ │ │新北市新莊區│亭,佯以網路拍賣之客│ 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含門號○九八八○四│
│號2 、│時7 分許│ │ │新北大道4 段│服人員之名義,誆稱何│ 179 頁至第182 頁)。│六八一一號SIM 卡壹│
│附表三├────┤ ├─────┤342 之1 號(│逸亭先前購買商品時,│③證人余詩琴於警詢時之│張)沒收,如全部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