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41號
PCDM,105,訴,441,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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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彗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654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壹拾參袋(含包裝袋共壹拾參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捌點捌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個、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共貳拾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 年度少調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91年度少護字第1060號為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自己施 用之犯意,於104 年4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 網咖內,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2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共約50公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HTC 廠牌 白色行動電話1 支,作為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聯絡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LINE通訊軟體取得聯繫,丙○○與甲○○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訊息,而達成於 104 年7 月9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玉山商業銀行集賢分行,由甲○○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之買賣合意,嗣因甲○○屆時未帶足夠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到場,雙方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甲○○另於104 年9 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 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取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104 年9 月19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13袋 (淨重共計39.06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849 8公克,純 質淨重共計為39.0182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共34粒 (合計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其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權責裁處)、玻璃球吸 食器共2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共24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 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 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 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 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 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 行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 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之(一):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4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 區集賢路某網咖內,以每公克32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女子(下稱「小雨」),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共約50公克,並於104 年9 月19日12時 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13袋(純質淨重共計為 39.0182 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其完全不認識丙○○,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裡面的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與丙○○的對話,因為那 支手機借給「小雨」,其不知道「小雨」的全名,其都是 到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的網咖找她,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將其電話借給「小雨」使用,「小 雨」再與丙○○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另「小雨」亦借用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匯款,故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丙 ○○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被告於104 年4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網咖 內,以每公克320 元之代價,向「小雨」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共約50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48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97頁反面),並有白色透明結晶 共12袋、白色結晶1 袋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物經送 驗後,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39.0620 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38.8498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39.018 2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 毒偵字第71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2 頁、第104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丙○○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互相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交易訊息等情,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卷內所示 LINE對話照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伊要向她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五」是指1 克4,500 元的意思,伊說 「兩個」是2 克的意思,伊與被告相約隔天上午10點在被 告蘆洲住家附近的玉山銀行交易,隔天有在玉山銀行與被 告見面,但因為她說數量不夠,所以伊沒有拿到毒品,錢 也沒有給她,伊都是跟被告一個人見面交易,伊不認識綽 號「小雨」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5頁),是證人丙○○所證就其與被告約定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重量,均具 體明確,並與前揭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之內容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丙○○達成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9,000 元之價格,交易重量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因被告未攜帶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之事實 無訛。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不認識丙○○,那不是其與丙○ ○傳的LINE,其僅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網咖借 予「小雨」使用,前後僅約幾個小時,就把手機拿回來了 ,其不知道她的全名,都是到蘆洲集賢路的網咖找她,聯 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155 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因「小雨」忘記帶電話,所以就 把上開門號手機借給她兩、三天,因為其平常常在網咖, 剛好又遇到「小雨」,她才歸還手機,其不知道她住哪裡 ,也沒有她的電話號碼,平常都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97頁)。則被告對於其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究借用予綽號「小雨」之人使用多久乙 節,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②此外,依扣案被告所有之插用門號000000000 號之HTC 廠 牌白色行動電話所示,被告不僅於曾以其所申請之LINE帳 號(暱稱肥肥)與丙○○於105 年7 月8 日下午至翌(9 )日上午聯繫如上所示之內容外,更將丙○○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其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設 定為「丙○○老婆ㄉ電」(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於扣 案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中顯示,於105 年9 月19 日1 時56分、同日2 時3 分許、105 年6 月16日8 時36分 許、105 年6 月9 日10時46至49分許、105 年2 月3 日13 時44分許,該門號均曾與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話聯 繫(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是依被告所辯其不 論係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予「小雨」僅數小時抑或2 至3 日 之久,均無從合理解釋何以扣案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另於上揭時間點如此頻繁與證人丙○○聯繫,足認 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③復佐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係以LINE通訊 軟體與「小雨」聯繫(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第98頁),足徵「小雨」亦有申請使用LINE帳戶,衡諸 常情,倘「小雨」借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亦應使用自身 LINE帳號登入後與他人聯繫,否則將造成與被告或「小雨



」聯繫之人對於通訊對象之混淆誤認,是被告所辯其於網 咖隨意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借用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電話,且除以LINE通訊軟體外,無從聯繫之「小 雨」,已與常情有違,而「小雨」復以被告之LINE帳號與 證人丙○○聯繫等情節,更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且被告 既無法提供「小雨」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 本院查證,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④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主動提供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號碼(見偵卷第14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於104 年3 、4 月間認識被告,伊與被告聯絡要買毒品, 有時是用LINE,有時打電話,甚至被告有時說她要出遠門 ,還叫伊用匯款把錢給她,是被告跟伊說她的玉山銀行帳 號,都是被告在伊匯款前一個禮拜之內,先把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伊事後才匯錢給被告,總共匯款3 至4 次,交易 的地點都在集賢路的玉山銀行及重陽公園等語(見偵卷第 146 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與本院依職權函 查之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顯示證人丙○○曾於104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9 日、同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7 日分別匯款8,000 元、6,000 元 、1,000 元、1,500 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帳戶內等情(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 ○所證其曾以匯款方式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並非憑空杜撰 ,亦足徵被告所辯其不認識證人丙○○云云,顯屬臨訟飾 卸之詞。被告就此雖另辯稱其亦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知 「小雨」,並讓「小雨」提供他人匯款,被告再將匯入款 項領出交付「小雨」云云(見偵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97 頁),然被告既辯稱其不知「小雨」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及電話,且除LINE之外無從聯繫「小雨」,「小雨」 亦不知悉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兩人關 係並非密切,且無任何信任基礎,倘被告取得他人匯款後 ,改用另一LINE帳號而避不與「小雨」聯繫,則「小雨」 將求償無門而蒙受損失,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悖,難以 遽信。且被告所辯借用帳戶予「小雨」供他人匯款後,其 當天即會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小雨」乙節(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亦與卷內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證人丙 ○○匯入款項後之狀態不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亦無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 行為,依其警詢中自承販入毒品之價格僅為1 公克320 元 (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僅以2 萬至3 萬元間之價格購得約50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 院卷第97頁反面),經核與其欲售予證人丙○○價格為1 公克4,500 元之差價甚大,已足認定其倘順利交易之獲利 頗豐,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並不 因交易未能完成而有差別,殆無疑義。
二、事實欄二之(二):
被告有於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2頁、本院卷第27 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0月 1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頁、第9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 次及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 ,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 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 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 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 丙○○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對價等細節,雙方



並就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 行為,但尚未交付毒品,其販賣行為尚屬未遂。核被告就 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之(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先為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應不另論罪;惟本案被告雖係1 次購入大量甲 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販賣,固僅有單一且繼續之持有毒 品行為,然鑒於持有原因各別(分別係供施用而持有與供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害法益不同,因無階段貫通 之附隨關係,其持有行為應各由販賣及施用行為所吸收, 以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評價不足,附此敘明。(二)被告先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 12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一)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販出任何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 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累犯)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 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 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復漠視法規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購入數量非微之 第二級毒品並實行販賣行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未售出而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直接危害,且兼衡被告之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兄長同住、未婚、無子、 之生活狀況,至其雖因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輕度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依被告所陳其既 能經常自行出入網咖,並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其販 賣遊戲點數之價金,案發時並以販賣行動電話外殼維生等 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97頁、第100 頁)觀之,其 精神障礙之情狀顯然並未妨礙其日常生活及辨識能力,暨 其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雖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 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 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袋(含包裝袋共13個),均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之(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之包裝袋 共13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 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 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 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 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 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 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持用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晶片卡1 枚),為 被告所持用,遂行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時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 組、分裝勺1 支、分裝



袋共24個,均屬於被告,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詳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白色圓形錠狀共34粒(驗餘淨重共6.7606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9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4 頁),其持有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且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另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至4 次,交易的地點都在集賢路的玉山銀行及重陽公園等情(見 偵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函查之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亦涉及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此既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之過 程中所知悉,爰依法提出告發,由檢察官查處涉嫌,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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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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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7 月8 日22時13分】 │
│ 丙○○:妹子,如果我要兩個,你要算我多少? │
│【104 年7 月8 日22時17分】 │
│ 丙○○:明天早上十點,就在玉山銀行見面,既(「記」 │
│ 字之誤)得,帶兩個,見面再談好嗎? │
│【104 年7 月9 日2 時29分】 │
│ 被告:一樣算你四五。 │
│【104 年7 月9 日2 時32分】 │
│ 丙○○:可不可以先給我一些些止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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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