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羅尼沙克斯(Rodney C.Sacks)
代 理 人 許綾殷律師
陳怡晴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郭建中律師
被 告 蘇弘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 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弘格為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炫彩公司)之負 責人,其明知「獸爪痕」及「MONSTER ENERGY」之圖樣及英 文字樣(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下稱本件美術著作),係由 美國籍原創作人於民國91年3 月27日在美國公開發表之美術 著作,並由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下稱聲請人 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登記而享有著 作財產權,非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紅色「獸爪痕」之 圖樣並印製在機車前飾版之右側,再將該機車拍攝照片後上 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如告證二所示),供不特定 人瀏覽,另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再發現被告違法重 製、散布及公開陳列本件美術著作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等罪嫌,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 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㈡被告雖於101 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註冊「MONSTER ENERGY及圖」之商標(如附件三所示 ),業於103 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號) ,然聲請人公司在所生產之「怪獸能量飲料」瓶罐上使用 本件美術著作,於95年起即有中文媒體報導該飲料在美國已
有23%之市佔率,於97年起即有國內部落客於網路分享本件 美術著作,後於98年更有國內消費者分享聲請人公司所生產 之「怪獸能量飲料」,可見於98年起,本件美術著作早已廣 為消費者知悉,且本件美術著作係由與英文字母「M 」相似 之獸爪圖樣、特殊設計之「MONSTER 」、「ENERGY」等元素 所構成,均屬本件美術著作中具原創性之重要部分,被告申 請註冊之「MONSTER ENERGY及圖」商標,與本件美術著作不 論在整體型態及意匠,仍給予觀者完全相同之印象,二者已 構成「實質近似」,足以合理排除被告未接觸本件美術著作 而獨立創作之可能性,而得認定被告有極高之可能及合理機 會,得透過各種管道接觸聲請人公司之本件美術著作。另外 ,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再發現被告下列違法重製行 為:①在炫彩公司員工尤明輝之臉書發現被告曾於101 年8 月9 日,在炫彩公司店內陳列非法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貼紙 ;②被告於98年4 、5 月號、101 年10月號及102 年2 月號 之「兩輪誌」刊登其改裝機車之照片,其中101 年10月號及 102 年2 月號「兩輪誌」之改裝機車照片上,有非法重製本 件美術著作,則被告既與「兩輪誌」有長期合作關係,必然 因提供照片、刊登廣告及閱讀該雜誌,具有相當合理之機會 接觸本件美術著作;③上傳至炫彩公司及被告友人之臉書網 頁(分別於100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6 日、同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17日、103 年9 月3 日刊登 )之機車照片,其車殼上雖均貼有本件美術著作之貼紙,被 告顯有違法重製、散布本件美術著作,然新北地檢署及高檢 署智財分署就上開部分均未審酌,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 字第10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6 月21日 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 處分書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所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郭建中律師收受,而聲請人公司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 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5 年 7 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僅係非抄襲自他人而為獨立創 作即可,至所完成之著作是否具備新穎性,要非所問。蓋著 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故本於 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 著作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近似,因 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 被抄襲之著作。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繪製「MONSTER ENERGY及圖」之 圖樣並使用在機車零件上,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MONSTER ENERGY及圖」是伊自己繪製,伊是 畫草圖,由公司的美工人員改成JPG 檔列印出來,經過新莊 的商標事務所申請商標,靈感來源是伊憑空想像,員工有提 供一點意見,伊沒有上網搜尋、參考任何資料,也沒有參考 別人的東西,伊不太知道聲請人公司的全名,也沒看過3 個 爪痕,也不知道是聲請人公司的圖樣,炫彩公司只販售車燈 及一些機車相關配件,聲請人公司所提出拍賣網頁內之紅色 「獸爪痕」是客人貼的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一、二所示「獸爪痕」及「MONSTER ENERGY」之圖樣 及英文字樣,係由美國籍原創作人於91年3 月27日在美國公 開發表之美術著作,並由聲請人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向美 國著作權局申請登記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被告於101 年12 月27日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如附件三所示「MONSTER ENER GY及圖」之商標,並於103 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註冊號: 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車燈等商品,嗣經聲請人公司於 103 年5 月29日向我國智財局提出異議,業經我國智財局於 104 年9 月22日審定異議不成立等節,有美國著作權局所核 發之著作權登記文件、我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我國 智財局105 年3 月9 日(105 )智商50056 字第1058012350 0 號函暨被告提出之商標註冊申請書、我國智財局105 年5 月4 日(105 )智商50056 字第10580233310 號函暨該局10 4 年9 月22日(104 )智商00 349字第10480485280 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即告證一)、 第6 頁至第12頁(即告證三、四)、第36頁至第39頁;偵卷 第91頁至第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炫彩公司之員工尤明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的 老闆,伊知道(炫彩)公司有申請1 個獸爪商標,是公司的 美工人員畫的,被告有拿6 、7 張圖出來,且直接拿申請商 標的那張圖給伊看,問伊好不好看,要不要變一下,其他圖 只是給伊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確 實有提出以「MONSTER 」、「ENERGY」英文字樣與「獸爪」 或其他圖案為主題交互搭配繪製而成之草圖16張供參(見偵 卷第74頁至第89頁),是被告辯稱如附件三所示「MONSTER ENERGY及圖」之草圖是由其本人所繪製,再由炫彩公司美工 人員進行後製並據以申請商標等語,尚非無據。又聲請人公 司雖提出相關網頁資料(即偵卷告證六至十二、本院卷聲證 二至七、二十七),主張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怪獸能量飲 料」瓶罐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於95年起即有中文媒體報導
該飲料在美國已有23%之市佔率,於97年、98年起即有國內 部落客及消費者於網路分享印有本件美術著作之貼紙及「怪 獸能量飲料」,另「兩輪誌」之雜誌內容自97年起已多次出 現本件美術著作(即聲證二十六),可見本件美術著作於98 年起早已廣為消費者知悉,且被告為機車產業從業者(即告 證十三至十五),另98年4 、5 月號之「兩輪誌」內均有由 「炫彩光業」所提供之改裝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 第141 頁),足認被告於申請註冊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前, 應曾接觸本件美術著作云云,惟上開網頁資料雖有部分刊登 日期係在如附件三所示商標申請日即101 年12月27日之前, 然該些網頁均非被告所刊登,縱使被告所經營之炫彩公司營 業項目包含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且曾提供改裝機車照 片刊登在98年4 、5 月號之「兩輪誌」雜誌內,仍無從推論 被告必曾閱覽上開網頁資料及「兩輪誌」雜誌上之全部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美術著作為國內「部分」消費者所知悉 而已。況且,被告申請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經核准後,聲請 人公司曾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主張本件美 術著作為聲請人公司之著名商標,且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近 似於本件美術著作,請求撤銷該商標之註冊,然經我國智財 局審定異議不成立,主要理由略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 推認據爭商標(即本件美術著作)於系爭商標(即附件三所 示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臻著名,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須他人商標或標章已達著名之要件不符」等語,聲 請人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決定訴願駁回,主要理由略 以:「依訴願人所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固可得知據以異議商 標(即本件美術著作)在其本國美國已有宣傳及銷售,惟訴 願人既未在我國以據以異議商標廣泛推廣行銷,國內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實難僅由有限之贊助活動報導或網友討論文章, 而得以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 商標(101 年12月27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國 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等語」,有上開異議審定書及經 濟部105 年1 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0390 號訴願決定書各 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均認定依照聲請人公司提起異議及訴願當時所舉 之事證(包含上開網頁資料及雜誌內容),尚無從證明本件 美術著作於如附件三所示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在我國已達「 著名」商標之程度。再觀諸本件美術著作係以「獸爪痕」圖 案及「MONSTER 」、「ENERGY」等英文字樣所組成,其中「 獸爪痕」實為藝術創作中常見之元素,而「MONSTER 」及「
ENERGY」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之英文文 字,本件美術著作之原創者針對上開「獸爪痕」、「MONSTE R 」、「ENERGY」所為創作之概念(例如爪痕圖案之設計、 英文字體粗細、彎折角度之變化),雖具有其特殊之處,但 非舉世首見,若另有從事藝術創作之人在未接觸本件美術著 作之前提下,而為雷同之創作,並非毫無可能。何況被告所 繪製如附件三所示之「MONSTER ENERGY及圖」與本件美術著 作雖有相似之處,但經比對二者「獸爪痕」之整體樣式、爪 痕之粗細比例、彎曲角度及長短均有些微差異,「MONSTER 」及「ENERGY」英文字樣亦有字體粗細、筆畫長短等不同, 上開「獸爪痕」、「MONSTER 」及「ENERGY」之排列組合亦 有不同,即一為「獸爪痕」圖案與「MONSTER 」、「ENERGY 」英文字樣分開,另一為「獸爪痕」圖案與「MONSTER 」、 「ENERGY」英文字樣相結合而重疊,二者並非完全相同,設 計理念亦有差異性,自難以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與本件美術 著作之設計概念有相似之處,而認已足以合理排除被告獨立 創作之可能性,以及遽認被告於申請如附件三所示商標前, 已事先接觸本件美術著作,是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於申請如 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前,有極高之可能性與合理機會,得透過 各種管道接觸本件美術著作後,仿襲並繪製如附件三所示與 本件美術著作高度近似之註冊商標云云,尚嫌速斷,本院自 難認採。
㈢另聲請人公司提出「炫彩光業」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 如告證二及聲證十一所示)、證人尤明輝101 年8 月9 日之 臉書網頁(即聲證十二)、101 年10月號及102 年2 月號「 兩輪誌」之雜誌內頁(即聲證十三、十四)、「炫彩光業」 100 年7 月2 日及被告友人之101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6 日、同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17日、103 年9 月3 日臉書 網頁(即聲證十五至二十)等資料,主張被告確有違法重製 、散布本件美術著作之犯行云云,惟證人尤明輝臉書頁面所 呈現之本件美術著作貼紙,依該網頁及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 其放置、拍攝之地點及來源;而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 之機車照片、101 年10月號及102 年2 月號「兩輪誌」雜誌 內由「炫彩光業」所提供之改裝機車照片,以及上傳至「炫 彩光業」及被告友人臉書網頁之機車照片,其車殼上雖均貼 有本件美術著作之貼紙,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些貼紙 確係由被告所非法重製或散布,參以聲請人公司提出之上開 「兩輪誌」雜誌之內容說明、「炫彩光業」及被告友人之臉 書網頁、「炫彩光業」之關於說明及拍賣商品網頁(見告證 十四),堪認炫彩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確為機車燈具之販售
及改裝,是被告辯稱炫彩公司主要是販售車燈,貼紙是客人 自己貼在車殼上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公司 提出被告友人及證人尤明輝之103 年1 月21日、同年月27日 及104 年5 月30日臉書網頁(即聲證八至十),所顯示者乃 「炫彩公司」營業處有陳列聲請人公司所販售之「怪獸能量 飲料」,然告訴代理人郭建中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該飲料在 我國市場有販售,但沒有總代理,是有人喜歡,就自己在網 路上輸入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此部分陳列 「怪獸能量飲料」之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且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係自103 年1 月21日起始曾接觸本件美術著作 ,另聲請人公司提出被告曾惡意以與其他公司商標相似之圖 樣申請註冊商標之資料(即聲證二十八至三十六),因與本 案所涉及之本件美術著作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無法證明 被告在其申請如附件三所示商標之前,即有接觸並非法重製 、散布本件美術著作之犯行。準此,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 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無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等罪嫌之理由,並經本 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公司所稱檢察官有事實誤認 、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指訴及所提證據,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進而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 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 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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