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499號
PCDM,105,聲,4499,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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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華恩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華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華恩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3 月24日至104 年4 月16日」),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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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