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447號
PCDM,105,聲,444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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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賢宏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
聲付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賢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賢宏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刑期7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周賢宏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 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確定。上述徒刑自100 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嗣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 年12月3 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7 月22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6925 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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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