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93號
PCDM,105,聲,4393,201610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明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明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105 年度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 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5 月15日│ │民國) │ │ │14時32分為警採│
│ │ │ │尿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毒偵字│ │ │ │第2699號 │第2699號 │第5193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簡字第│ │ 審 │ │第798 號 │第798 號 │4399號 │ │ ├──┼───────┼───────┼───────┤ │ │判決│105 年6 月16日│105 年6 月16日│105 年7 月22日│



│ │日期│ │ │ │
├──┼──┼───────┼───────┼───────┤ │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簡字第│ │ │ │第798 號 │第798 號 │4399號 │ │ ├──┼───────┼───────┼───────┤ │ │確定│105 年7 月25日│105 年7 月25日│105 年8 月22日│ │ │日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