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87號
PCDM,105,聲,438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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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禎蔚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79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禎蔚所有之IPhone6 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及IPhone4 行動電話( 未含晶片卡)行動電話遭扣押在案,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IPhone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晶片卡1 枚)及IPhone4 行動電話(未含晶片卡)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 第712 號搜索票,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此有前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 105 年度偵字第10957 號卷第31至33頁)。其中IPhone6 行 動電話,為聲請人持以與宋立偉卓志昌聯繫毒品交易數量 時所用之物,此有聲請人與上開二人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 (見同上卷第41、5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應沒收之物。至於IPhone4 行動電話,雖未含晶 片卡,卷內亦尚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曾持以連絡販賣毒品事宜 ,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既將之列為證據,是無法完全排 除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作為日後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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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