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69號
PCDM,105,聲,4369,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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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棠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9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煒棠(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二)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 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受刑人自103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 上開(一)、(二)之刑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5 月確定,受刑人前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三)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因上開(一)、(三)之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而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令受刑人原應執行刑由「有期徒刑2 年5 月」更定為 「有期徒刑3 年1 月」,故法務部重新審核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期,認其刑期終結日期變更為「106 年7 月17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變更為「106 年6 月15日」,仍符合假 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9 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50 177496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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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