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27號
PCDM,105,聲,4327,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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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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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