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5年度,324號
PCDM,105,簡附民,32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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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吳昭慧
被   告 鄒培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5年度簡字第65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 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2 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共2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並送達本院(本院同日收文;見該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所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被告或 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 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此一程序駁回之判決,並 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仍得依法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在有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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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