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608號
PCDM,105,簡上,60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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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陳根火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文珍
即被告之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275號
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根火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某時,至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北市新莊區或永和區或桃園市中壢區某 工廠內修理機械,因而向該工廠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 、六合彩賭博,其簽賭方式為每注 新臺幣(下同)80元,由陳根火選取2 組號碼(即2 星)、 3 組號碼(即3 星)、4 組號碼(即4 星)予該名男子,再 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 2 星可得5,300 元彩金,如簽中3 星可得5 萬5,000 元彩金 、如簽中4 星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該名 男子所有。嗣於105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員警巡邏至新 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堂處,見在內之陳根火手持 開獎一覽表單乃上前詢問,經陳根火同意搜索後,為警於陳 根火之皮夾內扣得簽注單3 張,並經陳根火自白後,始查悉 上情(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賭博地點為新北市三 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堂內,應予更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述伊於警詢程序中不斷陳稱伊並 未賭博,並未承認有何賭博犯行,且伊不識字,警察也一直 跟伊說沒有事情,伊才在警詢筆錄上簽名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被告於105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製作之警詢錄音錄 影光碟,可見被告接受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期間均錄影連續,



員警詢問態度良好,並無脅迫被告情形,被告應答隨性,並 無遭脅迫或壓迫,又勘驗結果如下(按被告於警詢過程均以 臺語回答):
⒈錄影一開始,被告與員警對話時即自承「我有簽沒有錯」( 光碟時間18秒開始),並要求員警勿對伊亂加罪名,員警回 稱「不會亂加,會唸給被告聽」,此時被告又稱其看不太到 ,員警回應會將字幕放到最大,並經被告確認。 ⒉被告對於員警告知涉犯賭博案,反問「我這樣是賭博喔?」 ,於員警人別詢問後,接續對被告朗讀筆錄「應告知事項欄 」所載三項權利,並再以通俗詞句解釋給被告知悉,另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由員警一人製作筆錄,及告知提審法第1 條相 關之規定(光碟時間6 分28秒開始),並解釋提審法之意義 ,被告反問警方「有需要這麼誇張?」,員警即告知被告並 沒有一定要聲請等語。
⒊員警就本件犯罪事實提問(即偵卷第8 頁第2 個問題),被 告則斷斷續續以答稱「今年」、「8 月25日」、「都忘記了 」、「如果別人招攬」等語,並未如筆錄所載「屬實」2 字 ,而是一直迴避員警上開提問。
⒋員警提問「承上,警方所查扣之賭客簽注單3 張,為何人所 有?做何用途?是否為你本人下注?查扣時是否為你本人簽 名捺印?」(即偵卷第8 頁第3 個問題),被告斷斷續續答 稱:「我不知道」、「或許更久」、「我是約略在玩」、「 這是特別號」、「不知道多久了」等語。嗣後員警整理被告 之供述後登打筆錄,再將繕打內容朗誦給被告聽,經被告認 可與伊供述意旨相符。
⒌員警提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簽賭該地下今彩539 及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係由何人主持?如何聯絡或有無聯 絡方式?中的彩金如何領取?」(即偵卷第9 頁第1 個問題 )。被告斷斷續續答稱「我是到工廠修理機器」、「另外一 張簽特別號是在大陸簽的」、「新莊的地址我不知道」、「 就是人家叫,我就去」,嗣後員警整理被告之供述後繕打筆 錄,再朗誦給被告聽。惟被告曾供稱其中1 張有特別號之簽 注單係在大陸簽注乙節並未經記明筆錄,且於員警整理上開 被告回答內容為「104 年8 月25日」時,被告插話以臺語稱 「是阻泥」(按即「前年」)。
⒍經員警詢問是何人主持,被告斷斷續續答稱「不知道,我哪 有這麼厲害」、「五十初頭歲,就是講幾句,我哪有電話」 、「我只知道外面修理機器同業的」、「偶爾才簽」、「愛 玩才玩」、「是男生」、「他常常這邊做那邊做,就是修理 機器,不知道他在哪」、「就是工人」、「不熟」、「我不



曾在萬善同那邊簽,都是在外面」。
⒎員警問「你在那邊是看開獎一覽表,是不是?」,被告答稱 「是,就在那邊看有沒有100 萬,在那邊唱個歌而已」。 ⒏員警問「簽注單上的數字為何?代表何意?係何人所簽寫? 」(即偵卷第10頁第3 個問題),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怎 麼算」,嗣後員警依其辦案經驗先為內容鋪陳後,再詢問被 告是否如此,中間被告插話稱「我不太清楚」,員警對被告 解釋簽單上數字的意義,被告則稱「我有說儘量簽少一點」 ,經被告確認就是如此(光碟時間24分19秒開始),然嗣後 於員警陳述簽注單上數字所代表之含意時,被告又稱「伊不 清楚」(光碟時間26分27秒開始),惟又接續稱「算是愛玩 罔玩,儘量少簽就好,有時候都是與人共有,與工廠師傅共 有」(光碟時間27分18秒開始)、「是我自己寫的,但都很 久了哪記得」(光碟時間29分27秒開始)。就扣案簽單中「 11」的數字,被告答稱「我寫的,你沒看到字不一樣,人揪 我就玩」(光碟時間31分30秒開始)。
⒐員警問「你說的工廠是什麼工廠?」、「是不是屬於公眾場 所?」,被告答稱「就是修理壓縮機」、「不是,不是固定 的地方,人家叫,價錢講好我就去,我就這邊做那邊做,就 是叫我修理機械」。
⒑員警問「一注多少元」,被告有時答「不知道」,有時答「 跟人家一起簽的」或答「80」。
⒒員警問「中的彩金分得多少錢」,被告答稱「我不太清楚」 、「0.1 、0.2 」、「久久玩一遍」、「人家揪我就簽」、 「就一般的」、「我知道0.1 是5,300 」,接續員警記載如 上所載之內容並向被告確認,員警問「0.5 是5,300 嗎?」 ,被告答「沒有啦!2,000 出頭啦!」、「2,500 」。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程序中製作筆錄過程,員警吳張立並未對之 為任何恐嚇、脅迫,且製作筆錄過程,因被告回答問題語句 較為片段,並均以臺語回答問題,故員警均係將被告回答之 片段內容組合為完整語句後再繕打於筆錄中,並朗誦予被告 知悉,光碟內容中雖無從認定被告已確實瞭解員警紀錄內容 ,然被告於員警朗誦紀錄內容後,亦從未表示異議。是以, ,被告雖稱伊於警詢中僅一再稱伊沒有賭博云云,然經本院 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被告於警詢程序中確實曾對員警所問問 題,以片段語句回答,且所回答內容均經員警整理過後記載 於筆錄中,堪以確認。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陳述伊於偵查程序中並未向檢察事 務官答稱有關中彩之計算方法,並聲請勘驗該段之錄音錄影 光碟,經本院勘驗該段光碟後,其內容如下:




問:你8 月25日是簽賭六合彩還是今彩539 ? 答:我也忘記了。
問:我也忘記了?
答:很久。
問:那你警察局怎麼回答出來的?
答:回答出來是看我那個單子的。
問:那你好好看一看(提示警詢筆錄)。
答:搜我的皮包拿給他看,搜我的皮包,我那個放很久了。 問:你到底是簽六合彩還是539 ?
答:539 有啦,六合彩也有啦。
問:所以到底簽幾次?還是那一次什麼都簽?
答:對呀,那個時候要先簽....。
問:什麼都朋友說啦!
答:簽下去啊。
答:所以你到底是簽539 還是六合彩?
答:都有啦,應該都有啦。
問:539 是簽什麼?
答:那,好像39啊。
問:你都簽二星、三星還四星?
答:簽一點點啦。
問:簽二星、三星還四星啦?
答:二星也有,三星也有,四星可能也有,簽很少。 問:簽1 支多少錢?
答:好像是80塊。
問:每一注都是80就對了?
答:我也不曉得,現在公家一個人一半啦。
問:那簽中的話呢?
答:我也不知道拿多少。
問:簽一次就有錢喔?
答:不知道拿多少,可能拿一點點,小玩,零點幾而已嘛, 小玩嘛。
問:那你知道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以拿多少嗎? 答:可能一點點啦。
問:可能一點點是多少嘛?
答:因為簽0.幾的,如果,可能5 千3 ;0.2 ,如果,5 千 3 就0.1 ,5 百3 好了。
問:對啦,如果沒有0.幾是多少?
答:5 千3 。
問:5 千3 ,然後呢?
答:我也不太曉得啊。




問:二星是5 千3 嘛?
答:嗯。
問:三星呢?
答:可能你解釋那樣啦。
問:三星也是5 千3 ?
答:嘿。
問:那我中二星就好,幹嘛中三星?
答:我那個朋友說那個二星、兩星的下重一點。 問:我中兩個號碼有5 千3 ,我幹嘛要中三個號碼? 答:因為很多貪心的應該會....。
問:所以三星的錢應該比較多啊!
答:比較多一點而已啦。
問:三星多少?
答:我也不曉得,可能5 千3 啦。
問:你說二星都5 千3 了,三星多少?
答:5 千3 還是5 千5 左右。
問:你這樣子我們大家都說我中1 個號碼就好了,我幹嘛中 10個號碼或4 個號碼。
答:因為兩個才有錢啊。
問:那三個呢?
答:比較多一點啦。
問:那多多少嘛?
答:也是,如果0.1 ,5 千幾嘛,差不多5 千5 左右。 問:0.1 是5 千5 嘛,那沒有0.1 不就5 萬5 了?是不是? 答:是啦,可能是這樣啦。
問:四星呢?
答:我也不曉得,可能多一點啦?
問:多多少?
答:差不多可能有70萬啦,0.1 ,7 萬啦。 ㈤是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上開答稱內容,檢察事務官 亦未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且被告回答內容雖仍片段, 然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彩之獎金分配問題,雖非如筆錄記 載之完整文句,惟尚能回答具體內容;又檢察事務官就有疑 義部分,乃依其過往辦理案件經驗詢問被告,再由被告再行 確認回答內容,並無誘導之情。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無訛。
㈥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過程,並無遭員警、檢察 事務官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情形,員警及檢 察事務官亦無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是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扣案之簽單3 張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再指陳員警非法逮捕,且 員警係將伊皮夾搶走並搜索伊皮夾,始發現本件扣案之3 張 簽單,是本件係屬非法搜索扣押云云。
㈠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 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 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 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 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 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 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 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 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 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 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 ,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
㈡經證人即員警吳張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2 月9 日我 服務於三重大有派出所,在105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我 有到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堂內,因萬善同祠堂 經常有遭人檢舉賭博,所以該處有設立一個巡邏箱,當時我 與另外一位員警鄭景文前往萬善同祠堂去巡簽,我們2 人分 騎2 臺警用機車,並都身穿制服;當時我會查獲被告,是因 為裡面的人動作會改變,被告本來在看一張紙,但他看到我 後,就將紙收到後面的紙箱,因為被告的動作吸引到我的注 意,我就過去問被告在看什麼,被告說沒什麼,我就自己看 紙箱,裡面有一張開獎的一覽表,根據我過去的經驗,會在 廟看這個的不是收牌的組頭就是簽牌的賭客,所以我就請被 告出示證件,被告就把皮夾出來,這時我看到皮夾內有折起 來的紙,看起來像簽單,我問被告說那是什麼?被告說沒有 ,所以我又請被告將皮夾給我看一下,被告就說給我看,被



告說又沒有什麼,被告就自己將皮夾交給我,我打開皮夾並 將簽單拿出來,我現在已經忘記簽單是放在皮夾的何處了, 我詢問被告這是在哪裡簽的,被告說他忘記了;當日因為同 意書沒有帶到現場,所以偵卷第13頁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 在派出所簽的。因為我當時在懷疑被告就是在這邊簽的,當 日萬善同祠堂內還有其他人,其他人就沒有做什麼事,就在 廟那邊。我想說被告會不會怕被裡面的人聽到,所以將被告 帶到旁邊,我們算講得不愉快,我覺得被告在說謊,被告並 說筆錄隨便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有點吵架,我突然怕會遭檢 舉服務態度不佳,所以才拿手機出來錄。又當日因為扣得了 簽單,才會以被告涉及賭博案,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當時有 告知被告涉及賭博案為警逮捕,並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吳張立於當日以手機攝影之錄音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⒈光碟顯示警員盤問被告之地點是為一個公園內的車道上,現 場有2 名警員,目測與萬善同祠堂約有50公尺距離(見截圖 1 至3 )。於光碟錄影時間1 分55秒時被告以臺語稱「不然 我的皮包可以不給你看」之語時,影像曾短暫消失,自光碟 時間2 分7 秒起,影像再次消失至錄影結束。
⒉上開光碟有攝得影像期間,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過年時我還硬給你拖到過夜要幹嘛。
被告:我妻子都不用顧了。
員警:我知道啦,我已經說過了,我不會讓你過夜,我沒那 麼刁,過年時我給你拖這個要幹嘛?快做一做,我給 你請示,可以走就走了。
被告:最好是這樣。
員警:一定是這樣。我一定盡力而為,我不會為難你啦。我 們就好好的講,好好的處理這件事情就好,畢竟這就 不是合法的,規定就是不行的。
被告:是沒錯,但人都賭性堅強。
員警:沒辦法啊,你說你堅強,但我們的頭路還是要做,我 有辦法嗎?我可以都不管嗎?不行啊。改天你若你的 小孩不小心當警察,也是一樣要做這些事情,雖然你 不想讓他做,我也不可能讓我的小孩當警察。
被告:做就要做比較大粒的,做這麼小。
員警:沒辦法啊,我命比較差。
被告:老小的。
員警:嗯,我沒辦法我做小尾的,我沒辦法,看你兒子有沒 有辦法做大一點。




被告:(風聲與說話重疊,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 員警:我就命不好,沒辦法,做基層的。
被告:對啊,真的不好,沒頭路了。
員警:我們都甘苦人。
被告:沒頭路了。賭博、打麻將…(風聲與警方咳嗽聲重疊 ,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
員警:打麻將還好,若是在家裡,不要在公共場所都還好。 被告:有時候出來唱一下歌,我都久久才簽,你也有看到那 是8 月的。不然我的皮包可以不給你看,這也是我的 隱私,我說你假的,也是可以。
員警:假的?
被告:假的警察啊,我也是可以這樣說。
員警:可以啊,你也是可以這樣說。
被告:對啊,我沒必要讓你看我的東西。因為我沒違法,因 為我久久才簽一次,不知道還有... (被警方無線電 聲覆蓋,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
員警:你如果真的簽中,他們會給你錢嗎?你有中過嗎? 被告:我就很少中,愛簽罔簽。
員警:如果真的簽中,真的會給你錢嗎?
被告:我就沒中過。
員警:還是你有朋友有簽中,真的有拿到錢?
被告:以前有風聲,天母那,說什麼6 號都中,拿不到錢警 員警:對啊,我覺得這很危險,如果你不小心6 號都中。 被告:哪有可能。
員警:ㄟ,什麼不可能。
被告:從頭到尾我大樂透買的都還沒有中過。
員警:基本上這正常的,我也是都沒中過,我如果中了我就 不會在這了。我是說,若是你都買539 ,539 機率比 較大你怎不要,我們坐車回去講。
被告:539 我昨天也有買,大樂透…(被警方無線電聲覆蓋 ,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
員警:539 機率我算過了,是五十幾萬分之一 被告:(被警方無線電聲覆蓋,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 員警:我們先坐車,你車上有貴重物品要拿嗎?犯 被告:沒了。
員警:那你先坐我們的車,等下我請示完,檢察官說你可以 走了,我再帶你來牽機車,這樣好嗎?
被告:我好像犯人。我也…。
員警:我現在對你很好,不要這樣講。
被告:我讓你罰一罰,這樣就好。




員警:對啦,我還是要問檢察官。基本上你可以走沒錯。 被告:我要送法院嗎?
員警:免,我會幫你請示,過年時他們沒那麼無聊,他們不 會給你刁,我也不會給你刁,我們快處理處理,走。 員警:電話等等再打。
被告:會不會太扯?
員警:蛤?電話等等再打,我們等等會讓你打,電話等等再 打。你說什麼?
被告:打給我妹妹啊。
員警:對啦,等等再打,我們先回去。
㈣是觀諸員警上開證述內容與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被告於 現場曾向員警吳張立稱「有時候出來唱一下歌,我都久久才 簽,你也有看到那是8 月的。不然我的皮包可以不給你看, 這也是我的隱私」、「我沒必要讓你看我的東西。因為我沒 違法,因為我久久才簽一次」等語,足見該時員警業已扣得 被告皮夾內之3 張簽單。而依一般常理,倘該時員警有強取 被告皮夾為搜索行為,被告與員警間必然發生衝突,被告即 無可能再以和平語氣與員警持續對話,然據上開勘驗內容, 可見被告與員警吳張立間之對話尚屬平和,並無激烈爭執情 形,又被告於現場向員警陳稱上開「不然我的皮包可以不讓 你看」等語,是證人吳張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拿取證 件時,其見皮夾內有類似簽單的摺紙後,要求被告將皮夾給 予其檢視,被告乃自行將皮夾交付員警等語並非虛妄,堪認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員警吳張立於該時雖未有搜 索票,然現場既已取得被告同意而為搜索,其所為之搜索扣 押程序即無違反規定,亦不因被告返回警局後補簽同意書而 反認先前之同意為無效之同意,是扣得之簽單3 張係有證據 能力甚明。
㈤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 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員警吳張立依其 職務所知,該地常遭他人檢舉有賭博情形,故巡邏至三重區 萬善同祠堂處簽到,見被告形跡有可疑之處,經被告同意搜 索後,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簽單3 張,是員警於被告身上已可 見犯有賭博罪痕跡,員警依據上開規定將被告以現行犯身分 予以逮捕,並未違反法律相關規定。
㈥至被告辯稱當日員警並未權利告知云云,然據本院勘驗上開 警詢程序之錄影光碟內容,員警業已遵守相關規定為權利告



知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伊當日 確實未在萬善同祠堂內賭博,伊並非現行犯云云,然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 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員警依此規定亦得對 該準現行犯予以逮捕。本件被告既為警於身上扣得簽單3 張 ,員警再依據現場狀況合理懷疑被告係於萬善同祠堂內簽賭 (按嗣後雖認被告非於查獲當日於萬善同祠堂內簽賭,然此 為嗣後事實認定,並不因此反推員警於現場之判斷為違法) ,則員警吳張立當場以被告涉犯賭博罪為由將被告予以逮捕 並無違法之虞。又被告辯稱當日員警將其手機搶走,不讓其 撥打電話聯繫家人云云。然據上開勘驗內容,員警請被告至 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係告知被告先行上車,欲使被告於 適當時間再行撥打電話,此乃員警依其現實勤務內容所為之 安排,並不因此認定員警此舉有何違法之虞,且被告雖稱員 警該時搶走手機,不讓其撥打電話,然此部分僅被告指述, 況依勘驗內容,並無員警取其手機,或被告爭執員警取其手 機之對話,故本件無從以被告此部分所述,遽認員警於執行 勤務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很 久沒有簽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即自白本件扣案之3 張簽單係於8 月25日所簽 注,核與本件扣案之其中1 張簽單上記有「25/8」相符(見 偵卷第20頁)。又雖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簽注之年份答稱「前 年」,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答稱「(問:是否於10 5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 同祠堂內為警查獲你簽賭地下六合彩?)我以前有幫朋友簽 ,現在沒有了,我去萬善堂拿今彩539 跟大樂透的單子,今 天要買,所以要看,警察查獲的簽單已經很久了,我忘記是 哪一年的8 月。(問:你說扣案的簽單是以前簽的,是何時 ,何人簽的?)以前工廠的朋友,合夥簽的,朋友說要不要 簽,跟他一起簽,是很久的事情。(問:確切時間?)很久 ,差不多有半年,我一直放在皮包內,不知道。(問:你所 說的簽賭到底是何時?)104 年8 月25日」等語。從而,被 告對於檢察事務官問其是否於查獲當日在萬善同祠堂內簽賭 乙事,明確答稱「並未於當日在萬善同祠堂內簽賭」外,並 自行答稱「查獲的簽單已經很久了,我忘記哪一年的8 月了 」、「差不多有半年了」,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簽注時間, 被告則明確答稱「104 年8 月25日」,是核以本件扣案之其 中1 張簽注單上明確載有「25/8」之外,此3 張扣案簽注單



於外觀視之,亦無泛黃老舊情形(見偵卷第19至20頁),從 而,被告就簽注時間所為之自白雖有前後不一情形,然核以 客觀證據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前後應答情形,被告 係於104 年8 月25日簽注本件扣案之3 張簽單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工作係修理機器,並係四處至新北市 新莊區、永和區及桃園市中壢區修理機器,去工廠修理機器 時,如果工廠內有工人要下注、要收牌,我才會下注,該名 工人約50至60歲,我不是很熟等語(見偵卷第9 頁)。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以前工廠的朋友,合夥簽的,朋友說 要不要一起簽,就跟他一起簽,扣案的簽單就是朋友找我簽 ,我跟下去,所以簽單算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從 而,被告就員警詢問於何處、向何人簽賭乙情,已明確回答 如上,復以本件簽單正本係於被告身上查扣,其上尚記載有 「火」字,而簽賭之人身上留存簽注單,於中彩時亦係向當 初收受賭金之人請求交付彩金,亦為地下簽賭之常情,足見 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永和區及桃園市中 壢區修理機器時,因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工廠內 自任地下簽賭組頭向現場之人收牌,被告乃自行向該名男子 下注簽賭並交付賭金之事實,即堪確認。
㈢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簽注金額若干,係回答「好 像是80元」,對於簽注後倘若簽注二星中彩時彩金如何分配 之問題,亦有斷斷續續回答答「因為簽0.幾的,如果,可能 5 千3 ;0.2 ,如果,5 千3 就0. 1,5 百3 好了」、「二 星是5 千3 」,對於詢問簽注三星中彩之彩金分配問題,則 回答「如果0.1 ,5 千幾嘛,差不多5 千5 左右」,對於簽 注四星中彩時彩金如何分配問題,則回答「差不多可能有70 萬啦,0.1 ,7 萬啦」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被告 於警詢中亦自陳「很少中」等語,是以,由被告上開回答內 容,足徵被告對於簽賭相關細節已有相當程度瞭解,且與現 今地下簽注之中彩分配情形相似,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注細節為每注80 元,由被告選取2 組號碼(即2 星)、3 組號碼(即3 星) 、4 組號碼(即4 星)予該名男子,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 9 及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 星可得5,300 元彩 金,如簽中3 星可得5 萬5,000 元彩金、如簽中4 星可得70 萬元彩金,應堪屬實。
㈣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 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 ,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 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 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 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 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 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 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甲說理由參照)。從而, 本件被告於工廠內向某成年男子下注簽賭,無論該工廠之性 質為何,該男子於工廠內向不特定之人收取下注號碼、賭金 ,該地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則被告向該成年男子下 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與刑法第26 6 條規定第1 項構成要件相符。
㈤至被告復辯稱本件扣案之偵卷第20頁簽注單係伊在中國大陸 下注簽賭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 料以為佐證,故其上開辯解,實無從採信。綜上,本件依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所為之「於104 年8 月25 日於新北市新莊區、永和區及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廠內,因友 人招攬而在工廠內向某成年男子下注簽賭」等語之自白,核 與扣案之簽注單3 張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之證據,故本件被告犯賭博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簽單3 張,並審酌被告簽賭地下六合彩,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及智識程度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三、被告執以員警非法逮捕、非法搜索扣押,並以其並未有何賭 博行為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於105 年2 月9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 同祠堂處,被告係自願受員警搜索,並經員警於其主動交付 之皮夾內扣得簽注單3 張,員警依據現場狀況認被告涉犯賭 博罪而為現行犯,乃予以逮捕,並帶同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 筆錄,且於製作筆錄時,對被告為權利告知,是員警所為逮 捕、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之虞,已如上述。又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之時,應答雖有斷斷續續情形,然員 警及檢察事務官均係以被告回答內容整理並記載於筆錄上, 期間並無強暴、脅迫被告而使被告違反其自由意識回答情事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其於104 年8 月25日於某工 廠內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注簽賭,核與扣案之簽單 3 張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得為本案之證據,並 足認被告確實犯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此亦 已論述如上。是上訴人即不得再執以上詞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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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