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527號
PCDM,105,簡上,52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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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
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95 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富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富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為詐欺行為之不法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 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 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快遞 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並與 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均 郵寄至臺南市○○區○○路○○○○○○○○○路○000 號 ,由自稱「李先生」之人收受,莊富祥並以電話告知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李先生」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梁 建基,假冒為梁建基之友人李春田,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 ,致梁建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依其指示前往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聯 邦銀行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 年7 月22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撥打電話予林 映嘉,假冒為大陸交通銀行客服中心人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林映嘉先前在衣服拍賣網站上購物交易 結帳有誤而誤結帳12筆,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映嘉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8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20時11分許),依其指示在臺北市捷運大安站附 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欲轉帳4,445 元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 ,然因故未能轉帳成功而未遂。
㈢於104 年7 月22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撥打電話予邱 雅筠,假冒為拍賣網站客服中心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人員,佯稱因邱雅筠先前在拍賣網站上購物交易結帳 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 誤設定云云,致邱雅筠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9分許,依其 指示於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與大智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 轉帳1 萬9,234 元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
㈣於104 年7 月22日18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 嘉文,假冒為第一銀行人員,佯稱林嘉文金融帳戶疑遭盜用 、需先將錢領出來云云,致林嘉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8 分許,依其指示在不詳地點,轉帳29,988元至本件臺灣銀行 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㈤於104 年7 月22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詹 凱勳,假冒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詹凱勳先前購 物時設定錯誤將持續扣款云云,致詹凱勳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0 分許,依其指示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 轉帳5,012 元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㈥於104 年7 月22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康程頤 ,假冒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先 前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康程頤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33分許,依其指示於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之某7-11便利商 店,轉帳6,367 元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梁建基林映嘉林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莊富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本件除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4 年8 月28日函及所附客戶 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32540 號卷】第50至57頁)、聯邦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540 號卷第59至64頁)及 黑貓宅急便寄送存根聯(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5 頁)在卷可佐外,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李春田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540 號卷第37至40頁);事實 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映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當(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66 號卷【下稱偵31766 號卷】第11至14、63、64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1766 號卷第14頁);事實欄 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雅筠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 (見偵31766 號卷第3 、4 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31766 號卷第6 頁);事實欄一 、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 見偵32540 號卷第41、4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 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32540 號卷第10 7頁); 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凱勳於警詢時之證 述符合(見偵32540 號卷第32、3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偵32540 號卷第76頁) ;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程頤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32540 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32540 號卷第8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 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 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 於被告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郵寄予他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 卡密碼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 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 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 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 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被告當知悉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予他人,將遭他人持以作為犯罪之用,其無正當理由,竟任 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 該持用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李先生」及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渠等得以遂行如 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事實欄一、㈡中告訴人林映嘉因故未 能轉帳成功,故該筆款項未匯入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中,「李 先生」及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就該次之詐欺行為並未得逞,屬 詐欺取財未遂,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均屬既遂。是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起訴罪名同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且此部分於原審亦經公訴 檢察官以105 年度蒞字第677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本院 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以交付本件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者得向各告訴人、被害人



為多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與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前述移送併辦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告訴人 梁建基林嘉文,被害人詹凱勳、康程頤遭詐騙部分)併予 審理,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 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林映嘉、被害人邱雅筠於105 年5 月4 日在原審調解成 立、於105 年8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梁建基、林 嘉文成立和解(被害人詹凱勳、康程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故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 錄各1 份在卷可考。而核上開調解及和解內容,被告經濟狀 況雖非甚佳,然為彌補前述4 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以外之程序勞費,承諾賠償被害人邱雅筠、告訴人梁建基林嘉文略高於渠等實際匯出數額之款項,復對未成功匯出款 項之告訴人林映嘉,亦承諾給付略高於詐欺者原擬詐騙之款 項,且已就告訴人林映嘉林嘉文、被害人邱雅筠部分均給 付完畢(就告訴人梁建基部分尚未賠償完畢),堪認其有竭 力彌補行為結果之努力,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父母雙亡、現已結婚、目前尚無子 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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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