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83號
PCDM,105,簡上,483,201610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所為之
105 年度審簡字第45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33 號、第31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甄梁瑞銘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之「 大旺排骨便當店」(下稱大旺便當店)任職,負責包便當、 送便當及代收便當款項等業務,其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中 午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號1 樓之 「合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膠公司)收取便當款,合膠 公司人員即交付發票人合膠公司、發票日104 年4 月6 日、 付款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1 萬1,46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本件支票)予 陳盈甄陳盈甄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上址大旺便當店,將 本件支票連同當日向他家公司收取之另1 張支票一同交付予 大旺便當店員工張芳畇張芳畇正在收支帳簿記載該2 張支 票時,適逢梁瑞銘出現,張芳畇遂將該2 張支票擺放在大旺 便當店前方辦公桌上,請梁瑞銘自行處理,梁瑞銘應允後, 張芳畇梁瑞銘即進入大旺便當店後方廚房處理事務,陳盈 甄見狀認有機可趁,在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大旺便當店辦公桌上 之本件支票1 張得手。嗣梁瑞銘於同日稍晚見辦公桌上僅擺 放1 張支票,誤以為當日僅收回該張支票,直至數日後查看 收支帳簿始發覺本件支票遭竊,經追查後發現本件支票已存 入不知情之洪美如(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梁瑞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盈 甄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正反面),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 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瑞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 、證人張芳畇、吳靜宜、李秀卿陳耀南潘春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人洪美如於偵訊時、證人鄭志忠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3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 6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 、第44頁至第4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57頁、第58頁,104 年度他字第3624號影卷【下稱偵二卷】 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大旺便 當店104 年3 月份收支帳簿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104 年9 月11日合金蘆洲存字第1040002760號函暨所附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憑條影本、上揭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第28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 以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 紡織業工作、其子工作不穩定,且有1 名未成年孫子需其扶 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最終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竊取本件支票後, 將該支票交付予其不知情之胞弟陳耀南,再經陸續轉由潘春



熙、鄭志忠收執,末由鄭志忠之配偶洪美如持往銀行提示付 款等節,業經證人陳耀南潘春熙鄭志忠洪美如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而證人洪美如於其所涉侵占本件支票案件偵查 中,於104 年10月22日以被告身分到庭時,已當庭給付現金 1 萬1,460 元予告訴人,且被告亦旋即於該案偵結前(即10 4 年11月20日前)委由其胞弟陳耀南將上揭金額之款項償還 洪美如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6 24號案件104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見偵二卷第2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第44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實際透過洪美如償還此筆款項予告訴人,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 望能判輕一點等語,尚非全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 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 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且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從 事紡織業工作、其子工作不穩定、有1 名未成年孫子需其扶 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準備程 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本件遭竊支票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際上已透過洪美如將本件遭竊支票面額之款 項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賠償完畢,其犯罪所 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 其本案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
五、至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10 日確定,而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此案執行完畢5 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 告於101 年間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30日、55日,應執 行拘役120 日,並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又於105 年6 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且其並未因受法院科處刑罰而心生警惕,況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當庭 猶表達追究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從而,本院認 本件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合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