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52號
PCDM,105,簡上,45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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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31日105 年度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第7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溫景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 犯,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幼單親,所受教 育不高,伊見年邁父親獨立負擔家中開銷,心有不忍,伊之 前曾在搬家公司工作幫忙家計,惟因誤交損友涉案入監,經 監所教化輔導,業已自省,日後當好好規劃人生及盡人子孝 道,因而提起上訴,懇請重新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
㈠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前科,竟再罹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 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之處,泛言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民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就沒收之 規定全盤修正,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 ,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 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 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 收,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情形下,始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至5 頁)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原審雖未及審酌 此節,惟前開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僅為條項及 文字修正,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不影響判決結 果,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68 條、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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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