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尚未生效)第29條之規定 ,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 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 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 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 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 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 ,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 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查被告刊登連結至網路 之訊息(詳如聲請所載)顯然係誘使為性交易有關之訊息, 是被告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散布性極強之網際網 路張貼性交易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其 素行、年歲尚輕、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身心 狀況、所張貼之性交易訊息,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4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UTh ome北部男同志聊天室」網頁(網址為http://x9.f1.com.tw /VA/index.phtml ),而在該網頁上公開刊登主題為「台北 →大屌生缺錢(23)」之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令進入該聊天室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嗣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上開聊天室網頁擷取畫面、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件各1 份在卷可稽。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刊登之「台 北→大屌生缺錢(23)」之文字,客觀上業已明示欲與人進 行有金錢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之意,且以我國現時社會之文字 使用習慣判讀及對於性觀念開放之程度,前開暱稱當係屬足 以明示「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無訛,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 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