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祖樂與郭錫欽因有貨款糾紛,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相約 在郭錫欽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協調, 於協調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翁祖樂心生不滿,於同日10時 20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踢郭錫欽之腹部並徒 手毆打郭錫欽頭部,致郭錫欽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區域 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郭錫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祖樂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㈣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照片3 張、員警密錄器光碟1 張暨 影像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祖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以腳踢及徒手傷害告訴人郭錫欽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1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有貨款糾 紛存在,卻未能平心靜氣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於員警已到 場協調之狀況下,仍憤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以致成傷,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本次衝突起因係源於貨款糾紛,被告並非 無端傷人,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以及其從事五金加工 業,與配偶同住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
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