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連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969、2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連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翁連生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有關「 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予刪除,並均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 「卓浿宇」,應刪除,並均補充為「卓浿羽」,以及補充被 告翁連生之構成本件累犯之前科素行「翁連生前於民國(下 同)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 4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 部分,為科刑審酌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予說明,應予補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行「LINE通訊對話紀錄4份 」,應更正為「LINE通訊對話紀錄5份」、第8行「交易明細 表影本7份」,應更正為「交易明細表影本4份」、同欄二第 3行行末應補充「復查,被告有如前開說明所指因案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且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龍恩提出之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4591號卷第55頁)」;附表編號1詐騙方 式欄內「carousel」,應更正為「carousell」、附表編號6 詐騙時間欄「105年5月14日12時許」,應更正為「105年5月 14日9時許」、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105年5月14日15時19 分許」,應更正為「105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同編號詐 騙方式欄「Mobil 01」,應更正為「Mobile 01」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非微,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 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 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 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 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 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 付帳戶金額為8,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 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69號
第24591號
被 告 翁連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連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許,以將其於永豐商業 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宅急便郵寄 方式交付之。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翁連生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冠玟、蕭立汶、何永森、喬菲、洪士鈞、陳冠宇、黃 龍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連生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或出售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了找工作,公司稱伊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換賭客的籌碼,因此要求伊去提供帳戶,公 司說要先將提款卡交給公司,確認伊是否有遭銀行凍結帳戶
,伊想伊帳戶內沒有錢,交給他們應該沒關係等語。惟查:(一)告訴人呂冠玟、蕭立汶、何永森、喬菲、洪士鈞、陳冠宇、 黃龍恩,及被害人楊絜茹、卓浿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呂冠玟、蕭立汶、 何永森、喬菲、洪士鈞、陳冠宇、黃龍恩,及被害人楊絜茹 、卓浿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永豐商業銀行105年5月31 日、6月6日函文暨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 LINE通訊對話紀錄4份、郵局存摺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7份、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網路銀行 列印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11張、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呂冠玟、 蕭立汶、何永森、喬菲、洪士鈞、陳冠宇、黃龍恩,及被害 人楊絜茹、卓浿宇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事實。
(二)本件被告自承向不詳之人應徵工作之性質是擔任提領現金予 電動玩具店之客人,則依被告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其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應可認知其應徵之 工作性質係非法行業,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 密碼將被用來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 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足以預見。參以被告 對收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且與該 收取帳戶者素昧平生,雙方勞雇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任 意交付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堪認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 團收取帳戶,然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無所 謂心態,而決意提供,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 │訴人 │ │ │
├──┼─────┼─────┼────────┤
│ 1 │Bantang │105年5月12│先於不詳時地,透│
│ │Joxy │日8時52分 │過網際網路向在 │
│ │(告訴人)│許 │carousel拍賣網站│
│ │ │ │刊登欲出售iPad │
│ │ │ │Air之不實拍賣廣 │
│ │ │ │告,Bantang │
│ │ │ │Joxy瀏覽該不實廣│
│ │ │ │告後,不疑有他,│
│ │ │ │而與該不明詐欺集│
│ │ │ │團成員聯繫,該不│
│ │ │ │明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佯稱匯款後即會寄│
│ │ │ │貨等語,致 │
│ │ │ │Bantang Joxy因而│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 │ │ │指示於同月14日20│
│ │ │ │時3分許,匯款新 │
│ │ │ │臺幣(下同)5000│
│ │ │ │元至上開翁連生帳│
│ │ │ │戶內。 │
├──┼─────┼─────┼────────┤
│ 2 │蕭立汶 │105年5月13│先於不詳時地,透│
│ │(告訴人)│日17時39分│過網際網路向在 │
│ │ │許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 │ │ │欲出售手機之不實│
│ │ │ │拍賣廣告,蕭立汶│
│ │ │ │瀏覽該不實廣告後│
│ │ │ │,不疑有他,而與│
│ │ │ │該不明詐欺集團成│
│ │ │ │員聯繫,該不明詐│
│ │ │ │欺集團成員即佯稱│
│ │ │ │匯款後即會寄貨等│
│ │ │ │語,致蕭立汶因而│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 │ │ │指示於同月14日11│
│ │ │ │時42分許,匯款 │
│ │ │ │4500元至上開翁連│
│ │ │ │生帳戶內。 │
├──┼─────┼─────┼────────┤
│ 3 │陳冠宇 │105年5月14│先於不詳時地,透│
│ │(告訴人)│日10時許 │過網際網路向在 │
│ │ │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 │ │ │欲出售GoPro HERO│
│ │ │ │4 SILVER之不實拍│
│ │ │ │賣廣告,陳冠宇瀏│
│ │ │ │覽該不實廣告後,│
│ │ │ │不疑有他,而與該│
│ │ │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 │ │ │聯繫,該不明詐欺│
│ │ │ │集團成員即佯稱匯│
│ │ │ │款後即會寄貨等語│
│ │ │ │,致陳冠宇因而陷│
│ │ │ │於錯誤,而依該不│
│ │ │ │明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示於同月14日21時│
│ │ │ │23分許,匯款8000│
│ │ │ │元至上開翁連生帳│
│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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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永森 │105年5月14│先於不詳時地,透│
│ │(告訴人)│日10時22分│過網際網路向在 │
│ │ │許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 │ │ │欲出售數位相機之│
│ │ │ │不實拍賣廣告,何│
│ │ │ │永森瀏覽該不實廣│
│ │ │ │告後,不疑有他,│
│ │ │ │而與該不明詐欺集│
│ │ │ │團成員聯繫,該不│
│ │ │ │明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佯稱匯款後即會寄│
│ │ │ │貨等語,致何永森│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依該不明詐欺集團│
│ │ │ │成員指示於同月14│
│ │ │ │日12時4分、15日 │
│ │ │ │10時21分許,匯款│
│ │ │ │5000元、7000元至│
│ │ │ │上開翁連生帳戶內│
│ │ │ │。 │
├──┼─────┼─────┼────────┤
│ 5 │呂冠玟 │105年5月14│先於不詳時地,透│
│ │(告訴人)│日11時許 │過網際網路向在 │
│ │ │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 │ │ │欲出售IPHONE之不│
│ │ │ │實拍賣廣告,呂冠│
│ │ │ │玟瀏覽該不實廣告│
│ │ │ │後,不疑有他,而│
│ │ │ │與該不明詐欺集團│
│ │ │ │成員聯繫,該不明│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佯│
│ │ │ │稱匯款後即會寄貨│
│ │ │ │等語,致呂冠玟因│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該不明詐欺集團成│
│ │ │ │員指示於同月14日│
│ │ │ │11時30分許,匯款│
│ │ │ │10000元至上開翁 │
│ │ │ │連生帳戶內。 │
├──┼─────┼─────┼────────┤
│ 6 │楊絜茹 │105年5月14│先於不詳時地,透│
│ │(被害人)│日12時許 │過網際網路向在 │
│ │ │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 │ │ │欲出售咖啡機之不│
│ │ │ │實拍賣廣告,楊絜│
│ │ │ │茹瀏覽該不實廣告│
│ │ │ │後,不疑有他,而│
│ │ │ │與該不明詐欺集團│
│ │ │ │成員聯繫,該不明│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佯│
│ │ │ │稱匯款後即會寄貨│
│ │ │ │等語,致楊絜茹因│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該不明詐欺集團成│
│ │ │ │員指示於同月14日│
│ │ │ │16時45分許,匯款│
│ │ │ │1500元至上開翁連│
│ │ │ │生帳戶內。 │
├──┼─────┼─────┼────────┤
│ 7 │黃龍恩 │105年5月14│先於不詳時地,透│
│ │(告訴人)│日15時19分│過網際網路向在 │
│ │ │許 │Mobil 01網站刊登│
│ │ │ │欲出售電腦之不實│
│ │ │ │拍賣廣告,黃龍恩│
│ │ │ │瀏覽該不實廣告後│
│ │ │ │,不疑有他,而與│
│ │ │ │該不明詐欺集團成│
│ │ │ │員聯繫,該不明詐│
│ │ │ │欺集團成員即佯稱│
│ │ │ │匯款後即會寄貨等│
│ │ │ │語,致黃龍恩因而│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 │ │ │指示於同月14日21│
│ │ │ │時35分許,匯款 │
│ │ │ │20000元至上開翁 │
│ │ │ │連生帳戶內。 │
├──┼─────┼─────┼────────┤
│ 8 │洪士鈞 │105年5月15│冒充五南網路書局│
│ │(告訴人)│日15時22分│員工撥打電話向洪│
│ │ │許 │士鈞佯稱:先前之│
│ │ │ │訂單有誤,需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訂單等語,致洪士│
│ │ │ │鈞陷於錯誤,遂依│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因而於105年5月15│
│ │ │ │日16時5分、33分 │
│ │ │ │許匯款14123元、 │
│ │ │ │6123元至上開翁連│
│ │ │ │生帳戶內。 │
├──┼─────┼─────┼────────┤
│ 9 │卓浿宇 │105年5月15│冒充網路購物賣家│
│ │(被害人)│日17時57分│員工撥打電話向卓│
│ │ │許 │浿宇佯稱:先前設│
│ │ │ │定有誤,需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以補正等│
│ │ │ │語,致卓浿宇陷於│
│ │ │ │錯誤,遂依詐騙集│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因而於│
│ │ │ │105年5月15日18時│
│ │ │ │42分許匯出9575元│
│ │ │ │至上開翁連生帳戶│
│ │ │ │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