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463號
PCDM,105,簡,646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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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5年6月24日」應更正為「104年6月24日」;犯罪事實 欄一第12行至15行「發現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1. 667公克,因鑑驗使用0.0628公克)、吸食器1組、大分裝袋 14個、小分裝袋60 個等物,警經陳勇曄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發現桌上 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吸食器1組、大分裝袋14個、小分裝袋60個、電子磅秤1個 等物,警經陳勇曄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 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 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結晶,經 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



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白色微黃結晶 │壹包(淨重 1.2810 │第二級毒品 │
│ │ │公克,驗餘淨重1.25│ │
│ │ │07公克) │ │
├───┼─────────┼─────────┼────────┤
│2 │白色結晶 │貳包(淨重10.3860 │第二級毒品 │
│ │ │公克,驗餘淨重 10.│ │
│ │ │3535 公克 ) │ │
├───┼─────────┼─────────┼────────┤
│3 │吸食器 │壹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大分裝袋 │拾肆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 │小分裝袋 │陸拾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6 │電子磅秤 │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
第7266號
被 告 陳勇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2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105年5月31日15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陳 勇曄形跡可疑,在上址為警盤查,警經上址開啟之房門目視 發現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1.667公克,因鑑驗使 用0.0628公克)、吸食器1組、大分裝袋14個、小分裝袋60 個等物,警經陳勇曄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勇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編號UL/2016/60 102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105125)、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1.667公克,因 鑑驗使用0.0628公克)、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分裝袋14個 、小分裝袋60個等物,為供犯罪所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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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