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樸偉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 104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同欄末應補充「嗣因另 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緝獲,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 ,而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6800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嗣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侵佔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開二案件接續執 行,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5月25日20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