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夆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夆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朱俞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朱夆騏竟基於」應補充為「朱夆騏為規避警方查知其通 緝犯身份,竟基於」、第5 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補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第6 行「偽造其胞弟『朱俞燁』之署押1 枚」補充為「偽造 其胞弟『朱俞燁』之署押1 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通知 單存根聯上產生『朱俞燁』之署押 1 枚」;犯罪事實欄一 末行補充「嗣朱俞燁於104年5月14日向嘉義市監理站申訴本 件違規事實非其所為,因而循線查知上情。」;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其弟朱俞燁之名義簽收 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方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1A031368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之 「朱俞燁」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35號
被 告 朱夆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夆騏前於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 號南向 31.4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詎朱夆騏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 ,偽造其胞弟「朱俞燁」之署押1 枚,表示以朱俞燁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而足以生損害於朱俞燁及警察機關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夆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俞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稽。查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文件上偽造「朱俞燁」署押 ,則係表彰以「朱俞燁」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核具一般收 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以行使之,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朱俞燁」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本件偽造之「朱俞燁」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