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181號
PCDM,105,簡,6181,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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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9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彬楊銘勛係朋友關係,楊銘勛於民國 102 年 5月間起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1 之欣力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力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於 102年11月、12月間起保管欣力安公司之大、小章及支 票。嗣陳文彬於 103年11月、12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在 上址欣力安公司內,見擺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欣力安公司支 票 1本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支票 1本(共25張支票,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 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得手,旋於得手後之10 日 左右,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龍山寺前,將上開支票 本內已蓋公司大、小章之 3張支票,以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之價格(起訴書載為 3萬元),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嗣因楊銘勛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偕同陳文彬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證,始查悉上情。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銘勛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欣力安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各1 份、欣力安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
三、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行為顯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 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



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害人遭竊取之支票 1本,經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變賣3張支票得款1萬5千元,其餘 22張支票因未蓋公司大小章,業已歸還被害人等語(均未扣 案,參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易字 卷第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惟被告業已 賠償被害人2萬元,業據被害人楊銘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 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93號卷第80頁),上開被告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支票22張,均未扣案,且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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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力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