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058號
PCDM,105,簡,6058,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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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26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101 年度 簡字第7712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3853號」、第18 至19行之「謝盛賢」應更正為「莊明政」、第20至24行之「 於同年2 月27日晚上7 時50分以電話向張怡芬自稱金石堂網 路拍賣人員,向張怡芬佯稱其於網路拍賣購物設定錯誤,要 求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取消設定,致張怡芬匯款2 萬6,123 元至莊明政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張怡芬發覺受騙。」應補 充更正為「㈠於同年2 月27日晚上6 時25分以電話向郭建篁 自稱網路拍賣人員,向郭建篁佯稱其於網路拍賣購物設定錯 誤,要求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取消設定,致郭建篁陸續匯款 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莊明政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㈡又於同年2 月27日晚上7 時50分以電話向張怡芬自稱金 石堂網路拍賣人員,向張怡芬佯稱其於網路拍賣購物設定錯 誤,要求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取消設定,致張怡芬匯款2 萬 6,123 元至莊明政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郭建篁張怡芬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補充證據:「被 害人郭建篁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郭建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張怡芬提出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 員得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移送併辦意旨即被害人郭 建篁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相同犯罪型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執行完畢,當已知詐欺集團危害之烈,竟貪圖提供帳戶換 取之金錢利益,再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之 新臺幣3,000 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
被 告 莊明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政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 99年度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2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前開法院以10 0年度 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77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 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 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27日前某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 3千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謝盛 賢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7 日晚上7時50分以電話向張怡芬自稱金石堂網路拍賣人員, 向張怡芬佯稱其於網路拍賣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前往 ATM操作取消設定,致張怡芬匯款2萬6,123元至莊明政所申 設之上開帳戶內嗣張怡芬發覺受騙。
二、案經張怡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明政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



怡芬於警詢之指訴,(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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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