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012號
PCDM,105,簡,6012,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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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肆拾壹點玖肆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至第4 行 「陳清輝所管領、41.94 公升之95無鉛汽油」應更正為「陳 清輝所管領之41.94 公升95無鉛汽油」;同欄末行應補充「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41.94 公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09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款項之 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1月5日22時30分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所涉竊盜犯嫌已另以105年度偵字第5149號、第782 1號提起公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潤泰永貞加 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梁柏文佯稱欲加95無鉛汽油云云, 致梁柏文陷於錯誤,將該加油站經理陳清輝所管領、41.94 公升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898元)加注至上開汽車油 箱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並佯稱未帶現金,惟可提供 叔叔劉遠輝之證件擔保,30分鐘後便會來繳清等語後離去, 惟並未返回交付價款。
二、案經陳清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康儷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證人梁柏文、證人即



告訴人陳清輝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劉遠輝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中油VIP營業卡影本、發票 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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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