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696號
PCDM,105,簡,569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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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0 號3 樓306 房住處內」後應補充「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 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同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皇 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 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018公克),為 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本件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吳皇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 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6房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 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與中正路口前查獲 吳皇慶,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 復得吳皇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毒品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皇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 一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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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