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63號
PCDM,105,簡,5463,201610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續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上下注對賭,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無 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則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簽賭該地下簽賭網站迄今獲利新臺幣2 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6435 號卷第14頁),此為被告本 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 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12號
被 告 薛博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向郭益綸( 另案偵辦中)取得「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 http://wn7777.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 之會員後,旋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1樓住所,以手機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揭可 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上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歐洲足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 ,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不等金額,如 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 賭金全歸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所有,薛博允 於105年2月中旬起接續下注,與上揭簽賭網站對賭,再由薛 博允郭益綸約定時間、地點進行結算賭資及彩金。嗣於10 4年12月下旬,為警查獲郭益綸以前開方式經營網路賭博, 經取得賭客資料,並於105年5月12日,通知薛博允到案說明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益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郭益綸帳冊影



本1份、郭益綸扣案電腦內溫哥華運動網擷取畫面、電腦內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檔案各1張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 被告於104年2月至同年12月間,與上游郭益綸間之賭博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主觀 係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