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222號
PCDM,105,簡,5222,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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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 
      李許麗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李許麗珠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 告李萬李許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 告李萬李許麗珠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四)「蒐證 光碟2 片」應更正為「蒐證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罪 。被告李許麗珠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李應賓、被害人潘珈咪 等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二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李應 賓等二人,其等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 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
被 告 李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許麗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李許麗珠為夫妻,與鄰居李應賓及其妻潘珈咪因故 發生爭執,李萬李許麗珠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1 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李萬公然以「哩在靠么、 哩謀懶覺啦、謀懶趴」(臺語)等語辱罵李應賓,足以貶抑 李應賓之名譽,李許麗珠公然以「不要臉、肖雞掰、欠人幹 歐,拎尪幹哩謀告歐、毋呷雞、垃圾、土匪」(臺語)等語 辱罵李應賓潘珈咪,足以貶抑李應賓潘珈咪之名譽。二、案經李應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萬李許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應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人潘珈咪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蒐證光碟2片
二、核被告李萬李許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又被告李許麗珠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李應賓及被害人潘珈咪之法益,應認係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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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