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26號
PCDM,105,簡,482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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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雄
      陳鵬鈞
      程文濟
      宋友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雄陳鵬鈞宋友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程文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 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現金 新臺幣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18號
被 告 周志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鵬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文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友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雄陳鵬鈞程文濟宋友財4 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15日17時50分許起,在新北 市蘆洲區長安街98巷長安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 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 法為: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放4 顆象棋,再依序 摸取剩餘象棋,先湊成特定組合者即為胡牌,倘係自行摸牌 拼湊胡牌者稱為「自摸」,而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 元;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拼湊胡牌者稱為「放 槍」,放槍者需支付給胡牌者100 元。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共32顆)及賭資 共4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志雄陳鵬鈞程文濟宋友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32顆)、賭資400元等物及現場草圖



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賭資400元 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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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