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沐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內儲值餘額466 元」應更正 為「內儲值餘額446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而」、同 欄第8 至9 行所載「使店員陷於錯誤予以結帳後,將商品 交與郭沐霖,郭沐霖因而詐得價值281 元之商品」應刪除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於104 年8 月29日18時 39 分 、18時56分及23時34分分別消費49元、155 元及50 元、104 年8 月30日12時04分消費27元共支付281 元」應 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8 月29日分別消費130 元、50元、 18元、49元、155 元,同年月30日消費27元,共計429 元 」。
(四)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應更正為「案經吳佩真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104 年8 月29日及同年月 30 日 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發票明細6 張」為 證據。
二、核被告郭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 於被告拾獲悠遊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各該時地分別持往 便利商店等地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內當下儲值 之款項,純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悠 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本件侵 占遺失物犯行之內,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另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且應與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分論併罰等詞,於認事用法 上顯有誤會,復有贅引法條之情事,又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 及其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實為同一犯行之前後行為,自 無就被訴以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為說
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偶然 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發揮良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關 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人,卻因一時貪念,逕將告訴 人吳佩真遺失之悠遊卡納入掌管並持以購物,而加以侵占入 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零錢包1 個(內含悠遊卡1 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就零錢包1 個、悠遊卡1 張部 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刷上開悠遊卡所得利益為429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81 元) 、侵占告訴人遺失現金100 元,共計529 元部分,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悠遊卡發票明細6 張 為證,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郭沐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沐霖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20時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拾獲吳佩真所有之大眼蛙零 錢包一只,內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悠遊卡一張 (內儲值餘額466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而持上開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於104 年8月29日18時39分、18時56分及23時34分分別消費49元、 155元及50元、104年8月30日12時04分消費27元共支付281元 ,使店員陷於錯誤予以結帳後,將商品交與郭沐霖,郭沐霖 因而詐得價值281元之商品。嗣吳佩真接獲雲端發票APP程式 通知,其申辦之上開記名悠遊卡在臺北市有消費紀錄,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沐霖之自白,(二)告訴人吳佩真之具 結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三重分局大有所偵辦忠孝 路三段61號侵占遺失物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五)電 子發票存根聯4份及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歸戶設定翻拍照 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