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05號
PCDM,105,簡,2505,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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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達
      呂秉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字第778號、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秉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僅因停車問題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蔡宏達竟 找被告呂秉浩嗆聲理論,被告蔡宏達因不滿告訴人翁秀香出 手打一巴掌,憤而出手毆打翁秀香成傷而倒地,公司員工即 被告呂秉浩見狀亦出手推擠被告蔡宏達成傷,渠等所為實不 足取,復參酌被告2 人素行,以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 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78號
第942號
被 告 蔡宏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秉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達(涉嫌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7月及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3月 15日及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8日1 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呂秉浩發生 停車糾紛,竟跟隨呂秉浩進入翁秀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上址工廠之倉庫內,翁秀香見狀出 面處理時,蔡宏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翁 秀香臉部,致其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鼻出血、左眼鈍傷及左 上眼瞼挫傷等傷害。呂秉浩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推擠蔡宏達身體,致其受有前胸多處瘀傷併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翁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及蔡宏 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宏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呂秉浩於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翁秀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翁秀香受傷照片1張 ㈤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宏達呂秉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又被告蔡宏達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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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