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板秩抗字,105年度,3號
PCDM,105,板秩抗,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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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佳鑫
即被移送人     
      陳芳穎
      謝明修
      何曉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板秩字第10號第一
審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1 月6 日
新北警土刑秩字第1053230077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丙○○、丁○○、乙○○部分撤銷。撤銷部分,丙○○、丁○○、乙○○均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丙○○、乙○○、丁○○、甲○○及陳冠 綸、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江銘杰東彥儒陳彥甫賴健翔(原裁定誤載為賴建翔,應予更正)、林俊融、葉明 翰、劉文凱、蔡旻諺陳士傑、許有昇、陳冠霖、張原浩等 20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因意圖鬥毆而聚眾,認上開人 等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各裁處居留1 日等語。
二、各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 許,與友人騎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附近,剛好遇 上一群騎車的車陣,該時其即與該車陣保持一定距離;其僅 剛好在路上被飆車族遇到,嗣後即騎向土城區環河西路5 段 並離開土城;其並不認識該群車陣之人,亦未有聚眾鬥毆意 圖,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參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的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104 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 因友人心情不好,故從新北市永和區出發,經環河西路5 段 進入新北市土城區,於沿途遇上一群飆車族,然其並不認識 該群飆車族的任何一人,其未接受員警調查即收到上開裁定 ,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㈣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男友邱奕彬之友人放假,故 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想要聊天吃宵夜,於沿途騎車時,看



到一大群年輕人,手上還拿有打架工具,並在新北市土城區 海霸王餐廳附近超車而過,之後即與該群飆車族分離,故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同案被移送人陳冠綸於警詢時陳述:我與綽號「阿信」即方 琮勝之人前有賭債糾紛,故相約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談判 ,我怕遭方琮勝毆打,為保護自己,乃以臉書方式,召集他 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之溪頭公園處會合,騎乘機車沿新 北市環河路堤防至新北市土城區尋找方琮勝,然於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海霸王餐廳附近即遭員警追捕;當日我自己僅找 了5 人,即共同被移送人劉文凱、劉家豪、陳士傑3 人及年 籍不詳之許有生(按應為許有昇)、綽號「小殺」2 人,其 他的人都是別人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又同 案共同被移送人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江銘杰東彥儒陳彥甫賴健翔林俊融葉明翰、劉文凱、蔡旻諺、陳 士傑、許有昇、陳冠霖、張原浩於警詢程序中,亦坦承於上 開時間,確實有經陳冠綸或其他友人召集至新北市土城區找 人談判,或因友人召集稱要與他人打架,其等因而到場助陣 等語。是以,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陳冠綸為找 方琮勝談判,意圖聚眾鬥毆,於臉書抑或透過友人,因而召 集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江銘杰東彥儒陳彥甫、賴 健翔林俊融葉明翰、劉文凱、蔡旻諺陳士傑、許有昇 、陳冠霖、張原浩等人,上開人等亦意圖鬥毆而聚眾,分別 騎乘機車或由他人騎乘機車搭載,並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2 段278 巷巷口附近,嗣為警發覺後,上開人等因而解散 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被移送人即抗告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於104 年12月12日 晚間,因我心情不好,故約了朋友即抗告人丁○○、黃姓友 人、曾冠璋(音譯)出門夜遊,我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到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威澤堂與朋友會合,我載黃閔 睿,曾冠璋載丁○○沿著環河快速道路行進,有經過板橋及 土城,到了土城之後便返家,在途中於亞東醫院附近有遇到 飆車族,當日並未有人邀約我參與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



278 巷巷口鬥毆,也不認識現場參與鬥毆人士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
㈢被移送人即抗告人乙○○於警詢中則陳述:在104 年12月12 日當日晚間9 時許,我男友劉文凱到我家載我到新北市三峽 區文化路好樂迪跟朋友唱歌,一直唱到隔天凌晨0 時許,我 男友再載我回到家中;在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 我並沒有到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參與鬥毆事 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㈣被移送人即抗告人丁○○、甲○○並未製作警詢筆錄,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4 月26日函1 份附卷可稽 (見本審卷第17頁)。
㈤抗告人丙○○、丁○○部分:
⒈經查,本件共同被移送人陳冠綸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 、江銘杰東彥儒陳彥甫賴健翔林俊融葉明翰、劉 文凱、蔡旻諺陳士傑、許有昇、陳冠霖、張原浩等16人固 均坦承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意圖鬥毆而聚集 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附近,然本件共同被 移送人陳冠綸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江銘杰東彥儒陳彥甫賴健翔林俊融葉明翰蔡旻諺陳士傑、許 有昇、陳冠霖、張原浩於警詢程序中,對於渠等於該日是由 何人找尋到現場,抑或認識共同被移送人中之哪一人,均有 具體陳述(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而觀諸上開共同被移送人 所述內容,均未見有認識抗告人丙○○、丁○○之敘述,亦 即據本件已遭裁處之上開共同被移送人陳述,均未能佐以抗 告人丙○○、丁○○於上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⒉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移送時檢附104 年12月12日 晚間11時27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路段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照片中顯示該路段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 在上開路段畫面,此有上開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2 頁),且抗告人丙○○於警詢時亦坦承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當日騎乘之機車無訛(見原審卷第58 頁)。查,本件認定共同被移送人等人於104 年12月12日晚 間11時50分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區域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2 段278 巷巷口,觀諸該地段屬公共場所,連結之道路亦為 公眾得以自由交通往來之處,從而,由上揭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固然可認定抗告人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聚眾地 點附近,然僅由該定點之擷取畫面,實無從認定抗告人丙○ ○,抑或丙○○所陳述同行之抗告人丁○○有何聚眾之實。 又警察機關並未檢附抗告人丙○○騎乘上開車輛之動態監視



錄影畫面,亦未有何連續擷取畫面,此有本院105 年10月1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0頁),是本 件即無從以上開單一翻拍照片逕行認定抗告人丙○○、丁○ ○騎乘機車一路跟隨其他共同被移送人之聚眾事實。 ⒊準此,抗告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其與抗告人丁○○及其他 友人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有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然 並不認識本件其他共同被移送人,核與本件其他共同被移送 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其餘共同被移送人陳述認識之人詳如 附表);又警察機關檢附於新北市○○區○○路○路段○○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翻拍照片1 張,尚不足認定抗告人丙○○、丁○○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事實,故而,抗告人丙○○、丁○○抗告理由稱於該日並 不認識其他共同被移送人,且非其他共同被移送人之聯繫始 至新北市土城區,渠等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等語,應非 虛妄。
㈥抗告人乙○○部分:
⒈抗告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日晚間與劉文凱至新北市三 重區文化路唱歌後,於翌(13)日凌晨即由劉文凱載其回到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住所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而本件 共同被移送人劉文凱於警詢中則係陳述:在104 年12月12日 晚間是陳冠綸約我的,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號召的,我只 知道要去土城,至於要去哪裡我不知道,有聽說要去談判; 當日在場之人,我還有認識共同被移送人林俊融葉明翰; 該日我騎乘我祖母所有車牌號碼為555-KUM 號機車,我有出 現在現場,但因為路不熟,所以都是跟著朋友走,我有載我 的女友乙○○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⒉雖共同被移送人劉文凱於警詢中陳述其騎乘機車有搭載女友 即抗告人乙○○云云,然所述與抗告人乙○○上開陳述並不 相符,亦即抗告人乙○○自陳該日有搭乘劉文凱騎乘之機車 ,然係至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並未一同至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 段278 巷巷口附近等語,則共同被移送人劉文凱所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而應尋以其他證據以佐其實 。然查,此部分除劉文凱上開指述外,移送機關並未檢附共 同被移送人劉文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亦即該日劉文凱騎乘之機車是否確有搭載他人 等情並無客觀資料足以佐證。復以,其餘共同被移送人並未 陳述渠等有何人認識抗告人乙○○或於現場看見抗告人乙○ ○。從而,本件除共同被移送人劉文凱於警詢中陳述「我有 載我女友乙○○」等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抗告人乙○○ 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確實有搭乘劉文凱騎乘



之機車一同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附近,而無從 認定抗告人乙○○於上開時地有何聚眾之事實。 ㈦抗告人甲○○部分:
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5 年4 月26日函稱被 移送人邱奕彬(按該時為少年,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警 詢時稱該日有與抗告人甲○○共同前往,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另檢附MAF-8070號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1 張(見本審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122 頁)。又本件 檢附之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29分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11 巷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確有攝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之行駛畫面(見原審卷第122 頁),且照片中上開 機車之後座確實乘載女子1 名,又抗告人甲○○於抗告理由 中亦陳述該日確實有搭乘其男友邱奕彬之機車,並有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海霸王餐廳附近等語(見本審卷第5 頁)。是於 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抗告人甲○○有搭乘其男 友邱奕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之事實,應堪確認。
邱奕彬於警詢時陳述:我是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聽打球的 人說要去吵架,沒有人找我去,我也不認識陳冠綸,我參加 尋仇活動,只是因為好奇想要看,該活動與我無關;共同被 移送人中,我認識東彥儒,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是我告訴東 彥儒說要去晃,之後是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球間 與大家集合,共有4 、5 輛機車沿著板橋環河道路走,我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到土城區中央路海霸王餐 廳有警察來追,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觀 諸邱奕彬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其於該日晚間11時許, 即知悉陳冠綸將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尋仇,並找尋友人東彥儒 前往,且一同至球間集合,一群人即騎乘機車一路沿環河道 路至新北市土城區。是以,當時時間為午夜時分,路上車流 必已減少,而共同被移送人邱奕彬一路騎乘機車跟隨他人, 顯與平常騎乘行為有異,縱為客觀之人,亦必對於該時行經 之機車起有疑心,而抗告人甲○○為共同被移送人邱奕彬之 女友,且該時即乘坐於邱奕彬駕駛之機車後座,對於邱奕彬 該時騎乘機車一路跟隨他人之異於常情狀況應有察覺;又雖 抗告人甲○○係由邱奕彬騎車搭載,然於凌晨時分,以邱奕 彬騎乘機車一路跟隨他人之異狀,乘坐於後座之抗告人甲○ ○理應對行進之目的地及嗣後從事之活動有所瞭解,始符合 常情,亦即,抗告人甲○○實無可能任由邱奕彬漫無目的搭 載,對於欲從事之活動毫無所悉。從而,抗告人甲○○陳稱 該日其與邱奕彬沿路看到一大群年輕人手拿打架工具,且與



該群人擦身而過,發現該群年輕人遭員警追逐後即與該群人 分離云云,顯與邱奕彬上開陳述不符,本件共同被移送人邱 奕彬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情形,而抗告人 甲○○為其女友,該時亦乘坐於邱奕彬騎乘之機車後座,以 該時之客觀情狀,難認抗告人甲○○無意圖鬥毆而聚集之意 ,堪認抗告人甲○○所參與之聚眾行為,確係基於鬥毆之意 圖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丙○○、丁○○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 時50分許,雖有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然本件 其餘共同被移送人均未指述渠等何人召集或認識抗告人丙○ ○、丁○○,而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抗告人丙○○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而無從證明有與其他共同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聚集 一處。又抗告人乙○○否認於上開時間有至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 段278 巷巷口附近,而本件除劉文凱於警詢之陳述外 ,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抗告人乙○○確實有出現於上開地點, 則原審裁定處罰抗告人丙○○、丁○○、乙○○各拘留1 日 ,即有未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該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 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另予裁定不罰。另抗告人甲○○為邱 奕彬之女友,而邱奕彬明確知悉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 50分許,騎車聚集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附 近乃為談判滋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抗告 人甲○○,而抗告人甲○○該時並無可能任由邱奕彬騎車跟 隨他人,見此異狀而不探究活動目的,是足認抗告人甲○○ 於上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無訛。又青少年彼此間互 相邀集聚眾之情形,常由多人分別聯繫友人前往助陣,其間 參與之人員並非均屬熟識,亦與常情無違,是抗告人甲○○ 不識現場他人,與常情並不相悖。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甲○○拘留1 日,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甲○○仍執上開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本件共同被移送人│警詢中陳述渠等認識之其餘被移送人 │
├────────┼────────────────────┤
陳冠綸 │劉文凱、劉家豪、陳世傑、「小毅」、許有昇│
├────────┼────────────────────┤
吳鈺珩陳彥甫賴健翔江銘杰、劉文凱、何智遠
├────────┼────────────────────┤
江睿豐蔡旻諺、「兔寶」 │
├────────┼────────────────────┤
│劉家豪 │陳冠綸
├────────┼────────────────────┤
江銘杰陳彥甫(兔寶)、吳鈺珩
├────────┼────────────────────┤
東彥儒邱奕彬
├────────┼────────────────────┤
陳彥甫 │劉家豪、吳鈺珩陳冠綸陳士豪
├────────┼────────────────────┤
賴健翔(原裁定誤│吳鈺珩、劉文凱、江睿豐何智遠東彥儒
│載為賴建翔) │ │
├────────┼────────────────────┤
林俊融 │劉文凱、葉明翰
├────────┼────────────────────┤
葉明翰 │劉文凱、林俊融
├────────┼────────────────────┤
│劉文凱 │陳冠綸林俊融郭恩安、乙○○ │
├────────┼────────────────────┤
蔡旻諺王琨翔何智遠江睿豐
├────────┼────────────────────┤
陳士傑陳冠綸
├────────┼────────────────────┤
│許有昇 │劉文凱、陳冠綸
├────────┼────────────────────┤
│陳冠霖 │張凱祥邱奕彬何智遠
├────────┼────────────────────┤
張原浩 │劉文凱、簡宗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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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