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重附民字,105年度,2號
PCDM,105,智重附民,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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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錦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佳伶
被   告 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延壽
被   告 李東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件係違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 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 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查本件 被告為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30號案件之被告,原告對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查被告李東吉於民國104 年9月3日至本案告訴代理人孫彬之 住所安裝於伴唱機上之USB 中,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筆數高 達459 首(明細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依據智 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智慧局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調查,以midi檔案製作每種機型之 使用費為7 萬元,及詞曲各1/2 之標準計算」(原證一), 本件系爭音樂著作完整詞曲291 首、曲5 首、詞163 首,以 每首詞曲授權金額7 萬元計算,被告李東吉應給付原告2,62 5 萬元整之賠償金。
㈢次查,被告等以前述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足以影響原告 之音樂著作財產於市場上存在價值與消費者認同度,確屬侵 害原告財產權,為此,原告特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20賠償責任。 」之規定,向被告李東吉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海克拉斯公司連 帶請求2,625 萬元整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海克拉斯公司認2 仟多萬元不合理,我們USB 也沒有到 市場去,我認為賠1 、20萬元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東吉答我只能賠20幾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東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克拉斯 公司)之工程師,其明知原告就附表所示歌曲享有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 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李東吉明知其所持有之8G USB隨 身碟內之歌曲,係未經授權,非法重製附表所示歌曲之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意圖散布而持有非法重製物之 犯意,於104年9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之1,出售上開侵害金嗓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孫彬之 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分別判處被告海克 拉斯公司罰金20萬元;被告李東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



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被告李東吉以非法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以執行其職務,在客觀上確與海克拉斯公司販售商品之執 行職務相關,且被告海克拉斯公司其實際上對於公司就販賣 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取得來源並未嚴加控管,始發生本案, 自難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據以免責。 ㈣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 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 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 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 明為其要件;而法院酌定賠償額,應斟酌侵害之情節(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 。
2.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被 告等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筆數高達459首,依據智慧財產 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智慧局著作權審



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調查,以midi檔案製作每種機型之使用 費為7萬元,及詞曲各1/2之標準計算」,以每首詞曲授權 金額7萬元計算。經本院審酌該7萬元之標準係指金嗓公司 為將音樂著作改作為MIDI檔案格式,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 之重製費用,尚不足為原告於本案所受損害或依通常情形 所得預期利益之依據。且原告就附表所示之459首歌曲個 別所取得之授權金額並未臚列,又該等歌曲之市價、被告 持有行為影響市場之情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 ,而有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參諸被告非法持有侵 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品曲目固高達459首,數量 非微,然係販售予家庭使用,非出租陳列於營業店鋪供不 特定對象點唱,公開傳播範圍有限,又其該次販售價格如 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為2,500元,非謂出租予營業店鋪每 月得定額收取數千元之租金,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謂重大, 參酌其等侵害之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其等所受之利 益及兩造公司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每首歌曲 之賠償額以2,000元為適當。職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總額共計為91萬8,000元(計算式:2, 000元×459 首歌曲=91萬8,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 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且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7 日分別送達於 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代表人楊延壽、被告李東吉,業由海克拉 斯公司受雇人、李東吉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 足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 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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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