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64號
PCDM,105,易,764,2016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罕征服有限公司(下稱征服公司) 之負責人,對於征服公司舉辦之活動負有管理、監督之責,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以征服公司之名 義,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河濱公園舉辦「征服賽事2015臺 北場-新北板橋浮洲橋」,活動內容係由參賽者挑戰各項障 礙運動關卡,而其中「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係為高2.5 公 尺之攀爬設施,由參賽者自正面利用短木桿攀爬至頂點後, 再由背面藉著打結之麻繩下降地面。被告本可預見「再接再 厲」之運動關卡存有人員墜落之風險,而應注意在該關卡設 置適當之安全設備及完善之防護措施,以防範人員摔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 該關卡設置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嗣告訴人李 中生參加該關卡於登上頂點由背面抓著打結之麻繩下降時, 因未握緊麻繩,且無任何安全防護設備,因而跌落地面,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周罕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罕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中生之指述、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 1 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 張、告訴人參賽照片1 張、上 開「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3 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及征服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周 罕固坦承其為征服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4 年6 月6 日以征 服公司之名義,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河濱公園舉辦「征服 賽事2015臺北場-新北板橋浮洲橋」,活動內容係由參賽者 挑戰各項障礙運動關卡,而其中「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係 為高2.5 公尺之攀爬設施,由參賽者自正面利用短木桿攀爬 至頂點後,再由背面藉著打結之麻繩下降地面,告訴人李中 生有參加該關卡;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腕挫傷、右 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並辯稱:案發當天,包含本案之活動關卡在內,為防止挑 戰過程中失手受傷,征服公司事前已出動灑水車,噴水軟化 系爭賽事活動關卡下方之草皮,以有效減緩衝擊;又關卡繩 索為安全繩索,且除了繩索以外,也提供腳點與手點讓需要 的挑戰者可以更方便完成挑戰,加上關卡前均有放置告示牌 ,使挑戰者得以知悉關卡如何進行,並評估自己身體狀況後 再決定是否挑戰;再者,雖然系爭賽事均強調自我挑戰,故 征服公司皆儘可能不去干涉挑戰者之體驗,惟必要時,身穿 藍色衣服之征服公司工作人員也會伸出援手,或提供安全導 引,故被告所提供之安全防護設施,也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的之安全性,從而,被告已盡客觀之注意義 務,本件並無過失之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周罕為征服公司之負責人,而於104 年6 月6 日以征服 公司之名義,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河濱公園舉辦「征服賽 事2015臺北場-新北板橋浮洲橋」,活動內容係由參賽者挑 戰各項障礙運動關卡,而其中「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係高 為2.5 公尺之攀爬設施,由參賽者自正面利用短木桿攀爬至 頂點後,再由背面藉著打結之麻繩下降地面,告訴人李中生 有參加該關卡;另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腕挫傷、右 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中生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且有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 張、告訴人參賽照片1 張、「再 接再厲」之運動關卡3 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征 服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8 30號偵查卷第6 至16、28頁),且為被告周罕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再者,告訴人李中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於參 加上開活動後,右手中指受傷並有包紮之照片供本院以實物 投影機拍攝後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告訴人上 開所受右手中指骨折、右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應係參 與被告所舉辦之上開活動所致,殆無疑義。
㈡惟告訴人李中生受有上開傷害,雖係參加被告周罕所舉辦之 活動所致,然被告是否構成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仍端 視被告因舉辦上開活動而設置「再接再厲」關卡時,是否未 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及防護指施,而有過失之情。茲查,證 人即告訴人李中生於偵查中指訴:伊在進行「再接再厲」關 卡時,征服公司的工作人員一開始在場,但是等到伊摔落地 面受傷時就都沒看見工作人員,伊有去該公司醫療站,醫療 站的人員有幫伊冰敷,而除了冰敷外,並沒有做任何的治療 ;另活動關卡部分沒有工作人員在現場協助,且在我們進行 關卡時有下雨,被告也沒有針對關卡下雨淋濕相關設備時, 有停止活動進行或防摔落的任何措施,伊也是爬到頂端準備 要下來時,被告所提供下來之繩索因為淋濕變得濕滑,而止 滑的繩結距離太遠,也沒有防墜落的緩衝裝置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52、5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偵 查卷第10至11頁是伊從被告的網頁列印下來的,實際的現場 圖是第12頁,伊就像圖片拿木桿沿路插上去,踩著木桿往上 爬,等伊到頂點從背後下來,伊發現背面要下去必須要抓住 麻繩才能下去,所以伊從背面準備要爬下去,結果抓住要往 下滑時,發現麻繩因為下過雨,麻繩非常滑,而止滑的繩結 約一公尺才有一個,當伊抓不住滑下去時,已無法利用繩結 來撐住等語(見本院第77頁),是告訴人指述其攀爬至「再 接再厲」關卡頂點時,該關卡處已無被告所聘雇之工作人員 在現場協助,然本件被告周罕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偵查卷 第10、11頁照片上顯示公司員工都有在現場,也有工作人員 穿藍色衣服協助,而穿藍色衣服的都是公司員工,而且偵查 卷第12頁有穿雨衣之人也是公司員工;而案發當日活動期間 有八小時,工作人員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第80頁反面、第



81頁),此供述顯與上開告訴人指述迥異,是告訴人於案發 時攀爬至「再接再厲」關卡頂點時,該關卡處是否確無被告 所聘雇之工作人員在現場協助,即非全然無疑。再者,質以 上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及第12頁所示之照片,「再接再厲」 關卡之放置地點處後面之背景均相同,顯見上開照片應係在 同一地點拍攝,再衡以上開照片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作 為被告涉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依據,從而,被告在不 知告訴人李中生可能會提告之情況下,其理應無從事先得知 需在同一地點,拍攝有工作人員在場之「再接再厲」關卡照 片,並上網供告訴人下載,是本件既然無法排除案發時有工 作人員在場,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爰此對被告 作有利之認定,而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攀爬至「再接再厲」關 卡頂點時,該關卡處仍有工作人員在現場隨時提供必要之協 助。
㈢此外,告訴人李中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案發時,身 體狀況沒有異常,且伊本身沒有慢性疾病;相關的障礙伊無 法挑戰的話,伊會跳過,比如雙手攀爬兩片牆的設施,這部 份伊臂力無法支撐,伊就會直接跳過;在伊當時爬上關卡( 係指「再接再厲」關卡)時,伊並沒有發現自己無法下來, 伊認為伊可以下來;案發當時我們有一群人約七、八人,分 段各自爬上去,當伊開始爬上去設施頂端時,沒有看到被告 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8至79頁),顯見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攀爬至「再接再厲」關卡頂點處時,其 係在評估過個人之身體狀況及體力足以應付通過該關卡下, 始在無工作人員協助,即自行由該關卡背面藉著打結之麻繩 下降至地面,是本件於案發時縱有工作人員在「再接再厲」 關卡處,若告訴人於斯時未即時請求工作人員協助,則在場 工作人員亦無從得知告訴人斯時需要協助始能通過該關卡, 故本件告訴人為通過「再接再厲」關卡,而自行利用麻繩闖 關,不慎跌落地面受傷時,即難逕認係被告未在上開關卡設 置適當之安全設備及完善之防護措施所致,而認被告有何被 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情。
㈣再者,參以卷附之告訴人李中生親筆簽名之CONQUER 征服挑 戰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載有:1.本人於報名前 已詳細閱讀本活動之活動說明及相關規定,同意大會所規範 之所有事項,亦了解本活動所需承受之風險;…3.本人清楚 了解,這項活動可能非常艱苦,也附隨著相當的風險,並通 常存在於這類活動危險,我理解並承認固有的風險…;4.本 人了解並承認任何此類風險,可能會造成人身傷害,並被歸 類為輕微、嚴重、重大傷害。…」等語,而告訴人李中生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參賽活動前有簽署被告公司之挑戰 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是告訴人於 前揭時、地參加被告所舉辦「征服賽事2015臺北場-新北板 橋浮洲橋」之活動前,確有簽署上開挑戰聲明書,故其應知 悉參加上開挑戰活動對人之身體會造成一定傷害之風險存在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如果自己判斷個人體能 不適合或無法完成的話,伊會直接跳過這個關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益徵告訴人確知被告所舉辦之上開活動中, 有些關卡對其個人體力存在一定之難度及風險,是告訴人既 知上情卻仍參與被告所舉辦之上開活動,即需承擔參與上開 活動所可能造成之風險。再者,參以卷附之「再接再厲」之 運動關卡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該關卡係設置在草 地上,若參賽者不慎掉落地面,仍有該關卡下方之草皮可做 緩衝,且參賽者欲沿著「再接再厲」關卡背面下來時,亦有 打結之麻繩可供下降,且「再接再厲」關卡背面處亦有「腳 點」可供參賽者做身體支撐,是被告就上開「再接再厲」關 卡處,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述未設置任何有助於參賽者通過且 可避免參賽者受傷之任何措施之情,且被告在活動場地處亦 設有醫護站,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可提供受傷之參賽者隨時救護之用,是本件被告在舉辦上開 活動及關卡時,並非未設置任何防護及安全措施,故本件實 難認被告有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征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