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楷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之負責人,而 萬盛公司以從事紡織加工、染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明知布料漂色所用雙氧水為強酸且有腐蝕性之化學液體,而 雇主對於具有該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並備製清單 及安全資料表,且對於搬運腐蝕性物質應置備適當之手套、 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等,並使勞工確實 使用,而其卻疏於注意,未以適當方式標示雙氧水之危害性 ,而亦僅提供護目鏡確未要求員工確實使用,致其僱用之告 訴人即員工WAHYU SETIYAWAN (中文姓名:華育)於民國10 4 年1 月30日夜間10時許,在萬盛公司內操作染色機檯時, 未配戴護目鏡即以之水桶裝盛具強酸及腐蝕性之雙氧水,再 以手提方式搬運並將之倒入染色機檯之大型桶裝容器,惟因 該水桶手把老舊,導致告訴人於欲將雙氧水倒入染色機檯時 ,該水桶因手把斷裂而掉落地面,桶內具有強酸及腐蝕性之 雙氧水因而濺灑到華育之右眼,而致告訴人之右眼受有化學 性灼傷輪部幹細胞缺損視力降至0.1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05 年9 月3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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