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282號
PCDM,105,撤緩,28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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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守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守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傷害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決確 定並送執行,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 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 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 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 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 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 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 1 年5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 105 年2 月4 日再犯強制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決處拘 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5 年 9 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固 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然受刑 人所犯前案,經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販入毒品尚未賣出,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可徵其 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他 人指使協助處理金錢借貸糾紛,而與共犯鐘士閎共同對債務 人及債務人之友人為強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所 為固有未當,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於後案之角色 分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30日、有期 徒刑3 月,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堪認受刑人後 案之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輕微。再查,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與前案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猶為後案 犯行,即認前案諭知之緩刑宣告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 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業於103 年8 月12日將前案緩刑宣告所附2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履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且有履行緩 刑負擔之誠意。綜上,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1 、2 款規定難謂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聲請人所 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所受之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 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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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