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947號
PCDM,105,審簡,1947,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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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43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建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有關「於民國104年10月 7日之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13時 至14時許間」,另補充「被告葉建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葉建呈雖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 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 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 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 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洪學良張誠文為詐欺取財 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 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 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問 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 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 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被告亦未能適時與各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 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 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
被 告 葉建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呈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之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0月7日某時,先以電話撥打洪學良,佯稱為其友人林 志聰,因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 洪學良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2日14時55分許,至南投縣 南投市○○路0號「中興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 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另於104年10月14日10時24分許, 以電話撥打張誠文,佯稱為其友人阿忠,欲借款2萬元云云 ,致張誠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屏東縣○○市 ○○路000號「凱基銀行」,以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元至本件 帳戶內。嗣經洪學良2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葉建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帳戶為其申│
│ │述。 │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 │ │我沒有提款,也沒有交給│
│ │ │他人,我的提款卡在104 │
│ │ │年10月12日申請補發後,│
│ │ │將卡放在租屋套房床頭櫃│
│ │ │上,常會有朋友來找我,│
│ │ │應該是我朋友劉哲偉偷了│
│ │ │我的visa金融卡云云是在│
│ │ │104年7、8月才不見,我 │
│ │ │沒有使用提款卡領款云云│
│ │ │。 │
├──┼───────────┼───────────┤
│ ㈡ │1、被害人洪學良於警詢 │被害人洪學良於前揭犯罪│
│ │ 時之指訴。 │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人以│
│ │2、南投中興郵局郵政匯 │電話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 │ 票申請書、南投縣政 │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 │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 │。 │
│ │ 屯派出所受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表各1份。 │ │
│ │3、被害人洪學良持有手 │ │
│ │ 機門號0932***691號 │ │
│ │ 於104年10月1日起至 │ │
│ │ 10月30日之雙向通聯 │ │
│ │ 紀錄光碟1片。 │ │
├──┼───────────┼───────────┤
│ ㈢ │1、被害人張誠文於警詢 │被害人張誠文於前揭犯罪│
│ │ 時之指訴。 │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人以│
│ │2、被害人張誠文凱基銀 │電話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2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
│ │ 號帳戶ATM交易查詢、│。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
│ │ 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
│ │ 份。 │ │
│ │3、被害人張誠文持有手 │ │
│ │ 機門號0920***082號 │ │
│ │ 於104年10月1日起至 │ │
│ │ 10月30日之雙向通聯 │ │
│ │ 紀錄光碟1片。 │ │
├──┼───────────┼───────────┤
│ ㈣ │被告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1、上開帳戶為被告親自 │
│ │郵局帳戶:000-0000 │ 申設並於104年10月12│
│ │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 日親自領取visa金融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卡之事實。 │
│ │華郵政蘆洲中原路郵局 │2、被害人洪學良、張誠 │
│ │105年5月2日蘆原查字第 │ 文分別於104年10月12│
│ │105002號函及所附郵政 │ 日、14日匯入10萬、2│
│ │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 萬元至上開帳戶後, │
│ │書各1份。 │ 10萬元遭人跨行提領 │
│ │ │ 一空,2萬元為郵局圈│




│ │ │ 存抵銷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葉建呈是否有參與提款之行為,尚無足夠 之證據可證明,則其僅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洪學良張誠文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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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