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827號
PCDM,105,審簡,182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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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施用毒品時、地更正為: 「於105 年6 月1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 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於前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 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 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之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時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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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
被 告 楊○倫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緝字第632 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其後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 執行,於100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7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2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 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5 年6 月14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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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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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倫於警詢及偵查│為警採集之尿液,為被告│
│ │中之供述。 │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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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司105 年6 月28日出具之│,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本件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 │
│ │查採證同意書、照片4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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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若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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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