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81
、108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偉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偉耿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曾偉耿係提供其臺灣銀行南新 莊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洪 佳玲及陳思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土地 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4 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被害人陳思綺因故不克前
來本院與被告試行調解外(見本院105 年8 月3 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其餘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洪佳玲均與被告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 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及洪佳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賠償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及洪佳玲損害,堪認被告 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及 洪佳玲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自新之機 會,另被害人陳思綺亦同意本院對於被告諭知緩刑,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3 份、105 年8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5 年 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相關 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賴怡君、梁惠婷、洪佳玲及陳思綺係將 款項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所有款項均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 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
105年度偵字第10892號
被 告 曾偉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耿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中午之不詳時間 ,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十八甲 門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 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張學明」之成 年人收受,隨後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2 帳戶之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欺賴怡君、梁惠婷、洪佳伶、陳思綺,致其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曾偉耿所提供之帳戶內, 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賴怡君、梁惠婷、洪佳伶 、陳思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賴怡君、梁惠婷、洪佳伶、陳思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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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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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偉耿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因為需錢孔急,無法透│
│ │查中之供述 │過銀行辦理貸款,在網路上│
│ │ │看到可代辦貸款之服務,故│
│ │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寄出給他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賴怡君於附表編│
│ │指訴 │號1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梁惠婷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梁惠婷於附表編│
│ │指訴 │號2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洪佳伶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洪佳伶於附表編│
│ │指訴 │號3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
│ 5 │告訴人陳思綺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陳思綺於附表編│
│ │指訴 │號4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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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賴怡君所提供郵局│證明告訴人賴怡君於附表編│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號1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7 │告訴人梁惠婷所提供郵局│證明告訴人梁惠婷於附表編│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號2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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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洪佳伶所提供中國│證明告訴人洪佳伶於附表編│
│ │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號3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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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陳思綺所提供郵局│證明告訴人陳思綺於附表編│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號4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局│。 │
│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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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5 │證明告訴人賴怡君、梁惠婷│
│ │年1 月28日南新莊營密字│、洪佳伶、陳思綺匯款至被│
│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開│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 │
│ │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泰│ │
│ │山分行105 年2 月16日泰│ │
│ │存字第1055000285號函附│ │
│ │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 │
│ │查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提供上開2 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多數 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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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怡君│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彰化縣員│2萬9,989元│臺灣銀行,│
│ │ │16時51分許,以│月8 日17│林市中正│ │帳號245004│
│ │ │電話冒稱係「四│時48分許│路63號之│ │159217號帳│
│ │ │方通行」網站服│ │南門郵局│ │戶 │
│ │ │務人員、中國信│ │ATM 轉帳│ │ │
│ │ │託銀行客服人員├────┼────┼─────┼─────┤
│ │ │,佯稱先前網路│105 年1 │彰化縣員│2萬8,985元│臺灣銀行,│
│ │ │購買東西,資料│月8 日18│林市中正│ │帳號245004│
│ │ │設定錯誤,須依│時8分許 │路372 號│ │159217號帳│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之中國信│ │戶 │
│ │ │員機以更正 │ │託銀行 │ │ │
│ │ │ │ │ATM 轉帳│ │ │
│ │ │ ├────┼────┼─────┼─────┤
│ │ │ │105 年1 │彰化縣員│2萬9,985元│土地銀行,│
│ │ │ │月8 日18│林市中正│ │帳號134005│
│ │ │ │時17分許│路372 號│ │320425號帳│
│ │ │ │ │之中國信│ │戶 │
│ │ │ │ │託銀行 │ │ │
│ │ │ │ │ATM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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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梁惠婷│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臺中市神│1萬2,997元│土地銀行,│
│ │ │18時14分許,以│月8 日19│岡區之圳│ │帳號134005│
│ │ │電話冒稱係「四│時許 │堵郵局 │ │320425號帳│
│ │ │方通行」網站服│ │ATM 轉帳│ │戶 │
│ │ │務人員、中華郵│ │ │ │ │
│ │ │政客服人員,佯│ │ │ │ │
│ │ │稱先前網路購買│ │ │ │ │
│ │ │東西,資料設定│ │ │ │ │
│ │ │錯誤,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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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佳伶│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彰化市中│2萬9,758元│臺灣銀行,│
│ │ │18時許,以電話│月8 日18│山路1 段│ │帳號245004│
│ │ │冒稱係「EYESCR│時7分許 │286 號之│ │159217號帳│
│ │ │EAM 」網站服務│ │中國信託│ │戶 │
│ │ │人員、中華郵政│ │銀行ATM │ │ │
│ │ │客服人員,佯稱│ │轉帳 │ │ │
│ │ │先前網路購買東├────┼────┼─────┼─────┤
│ │ │西,資料設定成│105 年1 │彰化市中│2萬9,985元│土地銀行,│
│ │ │分期付款,須依│月8 日18│山路1 段│ │帳號134005│
│ │ │指示操作自動櫃│時22分許│117 之3 │ │320425號帳│
│ │ │員機以更正 │ │號1 樓之│ │戶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ATM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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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思綺│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宜蘭縣大│2萬9,989元│臺灣銀行,│
│ │ │17時31分許,以│月8 日18│同鄉泰雅│ │帳號245004│
│ │ │電話冒稱係「孕│時12分許│路1 段58│ │159217號帳│
│ │ │味十足」網站服│ │號之大同│ │戶 │
│ │ │務人員、中華郵│ │郵局ATM │ │ │
│ │ │政客服人員,佯│ │轉帳 │ │ │
│ │ │稱先前網路購買│ │ │ │ │
│ │ │東西,資料設定│ │ │ │ │
│ │ │成分期付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以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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